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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霖达电力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深霖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社区荣发路3号3-1厂房1楼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深霖达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深霖达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判项,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星华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底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承建其位于惠州市响水河工业园石化大道西38号厂区内动力柜购销及低压电缆、线槽安装工程。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有在施工场地受伤的证据,虽然该项目是上诉人承包的,但仅凭其工地受伤的证据,完全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上诉人何时入职,劳动报酬如何发放,上诉人均不知情。双方没有工资结算凭证,更没有其他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据此认定完全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劳动关系完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底与星华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星华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响水河工业园石化大道西38号厂区内动力柜购销及低压电缆、线槽安装工程。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摔下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至惠阳人民医院住治疗。此后,被告与原告及星华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因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及星华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深霖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深霖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是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摔下受伤。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在工头***的通知下做临时工,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工头***的身份不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不足以排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东深霖达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广东深霖达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摔下受伤,且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地点已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仅凭被上诉人于工地受伤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入职事项均不知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工资结算凭证,不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在3月2日进入工地工作当天就从高处坠落受伤,不可能存在工资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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