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百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朱某;广西某丙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民终11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关帝庙居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茶家村委东南面富川碧桂园天域6栋商铺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安徽尚荣大健康产业园18栋3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鑫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东笋路金马园A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鑫公司)、百色市鑫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9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鑫宇公司承担责任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是房都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代表房都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案涉施工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资料移交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即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资料移交协议》实为结算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应当然影响《资料移交协议》的效力。(二)然鑫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函、工程结算书没有工程量明细、施工单据、签证资料、附件等施工资料佐证,所谓的造价审核单位广西中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审核人员没有任何资质,因此确认函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之后签订的《资料移交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后续工程款及民事责任由***负责,与***无关,***还需支付***管理费5万元,故然鑫公司向***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工程结算书》没有房都公司盖章确认且无原件核对,一审据此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496449.77元,无事实根据。需要提醒法庭特别注意的是,然鑫公司主张其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但鑫宇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是***,如然鑫公司与***施工重合,则然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不准确的。(三)***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房都公司,而房都公司已与鑫宇公司、广西飞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约定项目建筑材料款、挖机台班费、劳务工程款及分包工程款等相关费用由鑫宇公司承担。***作为然鑫公司项目负责人,自愿签订《资料移交协议》的行为证明其知道且同意本案工程后续费用由鑫宇公司承担。因此,即使应向然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应由鑫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四)然鑫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施工,然鑫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应由鑫宇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然鑫公司辩称,***挂靠房都公司承揽工程,故应与房都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与***签订的《资料移交协议》并没有免除责任的意思表示。然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然鑫公司组织施工,***主张然鑫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工程结算书》是原件,首页有签章签字确认,***主张《工程结算书》首页后所附全部结算文件均加盖公章才是原件是错误的。 鑫宇公司辩称,***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又转包给***施工,***并没有实际施工,无权主张权利。然鑫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鑫宇公司、广西飞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房都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约定鑫宇公司承接的债务并不包括本案债务,***主张由鑫宇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无事实根据。 房都公司发表意见称,以房都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 房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然鑫公司对房都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和***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与***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均在***与房都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表明***与***订立合同是***个人行为,与房都公司无关。案涉工程不属于房都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范围之内,房都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基础、主体、安装、门窗等,不包括基础部位以下的土方工程、桩基工程等工程,房都公司亦从未支付过工程款,均为***本人支付。本案纠纷与房都公司无关,房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房都公司没有委托广西中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价款,房都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函》,审核造价师也没有签字确认,只有***及造价审核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而***又是造价审核单位的执行董事,该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房都公司对***审核结算工程款事宜不知情,然鑫公司亦从未向房都公司提交过《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函》等结算材料。一审认定然鑫公司向房都公司提交《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函》等结算材料且房都公司予以确认,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认定***挂靠房都公司承包工程错误。房都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没有收到鑫宇公司的开工通知,故并未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也没有向任何分包单位发出开工指令。因鑫宇公司一直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房都公司因此与鑫宇公司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时鑫宇公司亦没有要求房都公司对然鑫公司主张的所谓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四)然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桩基工程由然鑫公司施工,然鑫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五)一审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六)***与***签订的《资料移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七)本案明显是虚假诉讼,《工程造价审核结算确认函》《工程结算书》均没有房都公司盖章,审核单位及监理单位均由***实际控制,明显是造假材料。 然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房都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记载包括桩基础工程,后期解除合同也涉及基础资料移交问题。一审判决房都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是***挂靠房都公司承揽工程施工,均不是基于房都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主张。 ***辩称,以***的上诉意见为准。 鑫宇公司辩称,与针对***上诉主张的答辩意见一致。 然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宇公司、房都公司向然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449.7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40537元(以1276449.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23年8月24日利息为1405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然鑫公司是一家从事桩基与基础工程的公司,***系然鑫公司的职员。房都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挂靠在房都公司名下承揽工程。鑫宇公司、广西飞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百色市东合九组三产安置地块项目的发包方。鑫宇公司、广西飞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房都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鑫宇公司、广西飞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百色市东合九组三产安置地块项目给房都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2000万元,合同工期计划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包含基础、主体、安装、门窗、外墙涂料、排水、给水、装修、防水、防雷、绿化、弱电、强电、(按当地供电主管部门要求)外排、外水、消防暖风小区道路工程图纸内所有项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于房都公司无资金投资,就由***投资建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都公司与***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百城街道东合九组三产综合楼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明确房都公司是项目的施工管理方,负责施工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负责出资,投资收益或亏损均由***受益和承担。 2020年6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机械成孔旋挖桩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百色市东合九组三产安置地块旋挖桩发包给***包工包料(桩基成孔及砼灌注)施工,工程价款按照实际造价为准。桩径为直径800m和1000m两种型号,总桩数为67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由甲、乙方核算确认产值并友好协商:为了顺利开展下一个项目的桩基工程,甲方为乙方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具体数额甲、乙方另外协商,协商确定数额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经双方预算员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完成总产值的70%价款,具体工程量以甲、乙方现场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为准。余款在支付完毕70%的工程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30%的余款。***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22万元给***。2020年7月4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百色市东合九组桩基工程发包给***施工,由***包工不包料进行施工,具体包括:旋挖成孔、清孔、钢筋笼制作及安装、桩身砼浇筑、人工、机械(旋挖机、挖掘机、吊车、电焊机、水下灌注砼导管等)、燃油等,负责钻机成孔产生的渣土归堆(不需要外运)。工程桩单价,按设计桩长为人民币180元/米,空桩部分超过2M按为人民币90元/米,该单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旋挖机使用费、吊车使用费、电焊机使用费、水下灌注砼导管费用)、燃油等辅材费、钢筋笼制作安装费、桩芯砼浇筑人工费、利润,此单价不含任何税金。工期为15天。2020年8月31日,***与***进行结算,确认***的劳务款为264587元。 2020年9月9日,房都公司与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约定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包人工、机具及所需全部工具、周转材料及辅材在内的承包方式,建设百色市东合九组三产安置地块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8.23亩)。项目承包主要是从桩基础完成后基础部分包括的主要内容有:(1)砖砌地梁、承台、基坑砖胎模;(2)基础钢筋制作、安装(含钢筋焊接和电碴压力焊);(3)基础结构砼浇筑;(4)基础模板制作、安装。 2020年9月28日,然鑫公司向房都公司提交《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函》并附工程结算书(百色东合九组一旋挖桩分包结算),确认然鑫公司所施工工程项目为1496449.77元。然鑫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函》签名确认。房都公司和监理单位广西中策恒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签名确认。 2020年9月29日,***出具欠条给***,确认尚欠***工程款264587元,先付10万元,剩余164587元定于2020年10月15日付8万元,余款在第二次付款时付清。之后,***与***、鑫宇公司又达成协议,约定***的旋挖桩劳务费264587元,鑫宇公司已付10万元,剩余164587元由鑫宇公司负责支付给***,与***无关。 2020年11月26日,由于百城街道东合九组三产综合楼项目工程款逾期支付及项目使用年限原因,鑫宇公司(甲方)、广西飞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房都公司(丙方)协商达成《百色东合九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一次性结清以下款项给丙方:①应退未退履约保证金295722元;②工程补偿金454278元;共计75万元,款项付清日以甲方转入丙方***个人账户为准;2、乙方同意承担该项目丙方已投资的项目综合管理费25万元,并于2020年12月24日前转入丙方***个人账户,逾期支付,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3、甲乙丙三方同意将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321)在甲方付清75万元给丙方之日起解除合作关系,同时解除百色市右江区东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组与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甲方未付清,丙方依然为百城街道东合九组三产综合楼项目的合法总承包方,所产生的损失将按照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计算损失。4、三方签订解除协议生效后,丙方将本项目的所有建筑材料款、挖机台班费、劳务工程款及分包工程款(含桩基础工程及临时设施)等项目相关费用及合同资料均移交至甲方(详见移交清单)且由甲方负责承担支付,并办理相关结算事宜,移交完毕后,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纠纷及法律责任均与乙方丙方无关,全部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不限于法律责任、经济赔偿责任等),同时乙方丙方所收关于此项目各方的保证金与甲方无关。5、三方签订解除协议且甲方付清丙方75万元后,丙方应及时把施工图纸及相关该项目资料(详见移交清单)7个工作日内移交回给甲方,逾期移交,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除外)。同日,房都公司、鑫宇公司与广西飞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声明,约定:1、甲、乙、丙三方于2020年11月6日正式签署百色东合九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正式移交于甲方,本项目的所有建筑材料款、挖机台班费、劳务工程款及分包工程款(含桩基础工程及临时设施)等项目相关费用及合同资料均移交至甲方(详见移交清单)且由甲方负责承担支付,并办理相关结算事宜,移交完毕后,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纠纷及法律责任均与乙方、丙方无关,全部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2、百色市鑫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飞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宁签订百城街道东合九组三产综合楼项目的三方施工合同书,现三方在此声明上述两份合同在百色东合九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正式生效后当天为无效合同并终止三方一切合作。3、百色东合九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正式生效并项目移交完毕以后,如发现甲乙丙任何一方以此项目对外所签订的有关招商、引资以及联营合作等行为均与其他任何一方无任何关联,由行为方承担一切责任。4、百色东合九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正式生效并项目移交完毕以后,此前所签署相关合同协议均为无效行为,希望第三方周知此事,及时止损,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违法违规的法律后果由事情发生的实际负责人承担一切责任,与本项目及与其他两方无关。 2020年11月30日,鑫宇公司(甲方)、广西飞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房都公司(丙方)、广西皖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丁方)签订《百城街道东合九组三产综合楼项目劳务款债权债务转移及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于甲方百城街道东合九组乡产综合楼项目工程款逾期支付及项目使用年限原因,导致丙方不能按原合同履行,致使丙方的总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甲、乙、丙、丁共同协商一致就百城街道东合九组三产综合楼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本项目由丙方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全部移交给甲方、乙方,甲方、乙方承担本项目所有材料款、人工款、机械款等支付责任。丙方不再承担支付本项目的一切费用,包括丁方与丙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中的所有一切费用的责任。二、丁方同意丙方将原与丙方签定本项目的建筑劳务合同的所有内容、责任义务及所发生的支付义务移交至甲方,甲方自愿接收且愿意承担原丁方与丙方签定的建筑劳务合同的所有内容、责任义务并履行支付责任(不限于法律经济责任及违约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丙方不再对丁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三、本协议签订后,原丙丁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涉及丙方所有责第1页共2页34任和义务全部解除,此后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债务及责任均与丙方无关。四、甲方和丁方协商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丙方无关。五、丙方与丁方解除合同后,本项目与丙方再无关系,并承诺互不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责任。甲方、乙方和丁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溯丙方的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责任,并不得损坏丙方的信誉及丙方的正常活动。 2021年1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资料移交协议》,声明因***与百城街道东合九组三产综合楼建设单位合同解除,约定:1、由于甲方与百城街道东合九组三产综合楼建设单位合同解除原因,现将百城街道东合九组三产综合楼项目桩基子分部工程资料移交给乙方,由乙方与建设单位交接,乙方所涉及百城街道东合九组三产综合楼的工程款及民事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2、甲方将资料移交乙方后,乙方支付给甲方5万元桩基工程管理费,并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转入甲方指定收款人***个人账户,如逾期支付,每月15‰计算违约金支付。3、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不得向第三方透漏此协议里内容,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挂靠在房都公司名下承揽百城街道东合九组三产综合楼工程建设,在建设过程中,***与然鑫公司员工***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机械成孔旋挖桩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工程施工完成后,然鑫公司向房都公司主张结算,并提供《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工程结算书(百色东合九组一旋挖桩分包结算),要求确认旋挖桩工程款为1496449.77元。***在《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函》签名确认,足以认定***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是履行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行为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然鑫公司承担。房都公司和监理单位广西中策恒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签名确认,***在《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函》签名确认的行为和房都公司和监理单位广西中策恒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签名确认的行为,足以认定然鑫公司(即***)所完成的旋挖桩的工程款为1496449.77元。***与***签订《机械成孔旋挖桩承包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然鑫公司有权向***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已经支付22万元,扣除该款,***还应支付然鑫公司工程款1276449.77元(1496449.77元-22万元)。然鑫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与***虽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资料移交协议》中约定由***支付***桩基工程管理费5万元后,由***对百城街道东合九组三产综合楼的工程款及民事责任由***全权负责,与***无关。但该约定由于双方签订的《机械成孔旋挖桩承包施工合同》主合同属于无效,该《资料移交协议》属于从合同亦无效。房都公司同意***挂靠其名下对外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房都公司应对***挂靠其名下拖欠然鑫公司旋挖桩的工程款1496449.77元承担连带清偿。房都公司虽于2020年11月6日与发包方鑫宇公司、广西飞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百色东合九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并作出声明,所有建筑材料款、挖机台班费、劳务工程款及分包工程款(含桩基础工程及临时设施)等项目相关费用及合同资料均移交后,相关费用由鑫宇公司承担。但该协议没有经过然鑫公司同意,该协议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对鑫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鑫宇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然鑫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然鑫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由***实际施工,然鑫公司无权向鑫宇公司主张权利,鑫宇公司无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然鑫公司诉请鑫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然鑫公司诉请以1276449.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9日至清偿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房都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鑫宇公司辩解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采纳。其他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至于然鑫公司与房都公司要求扣减***的劳务款264587元,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支付旋挖桩工程款1276449.7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276449.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9日至清偿之日计付)给安徽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广西房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然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然鑫公司在承揽案涉工程时具有施工资质;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销合同、现场送货照片,拟证明***安排购买钢筋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第三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向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及向***支付劳务费10万元。经组织举证质证,予以采纳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函》除有工程造价审核机构盖章确认之外,还有***与***以及然鑫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书》除有工程造价审核机构盖章确认外,只有***于2020年9月17日签字认可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记载的百色市东合九组三产安置地块旋挖桩项目工程审核造价为1496449.77元,与***与***等人签字或盖章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函》记载的工程审核造价数额完全一致。《百色市东合九组三产安置地块项目旋挖桩工程量汇总表》有房都公司与监理公司广西中策恒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共同盖章确认,记载的工程施工单位为房都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函》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字,可以证明***与***等人已结算确认案涉百色市东合九组三产安置地块旋挖桩项目工程价款为1496449.77元,但尚不足以证明房都公司参与结算确认工程价款的事实。根据本案证据亦还不足以认定***挂靠房都公司承揽工程。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然鑫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以及应由何人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机械成孔旋挖桩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百色市东合九组三产安置地块旋挖桩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承包施工。现***在诉讼中主张其以房都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房都公司签订前述合同,而房都公司已与鑫宇公司协商一致,由鑫宇公司承担案涉旋挖桩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亦已与***签订《资料移交协议》,同意转移债务给鑫宇公司。因此,即使应当支付本案工程款,也应由鑫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房都公司不认可***的主张,表示***与***签订前述合同与其无关,对***与***等人结算工程价款等事宜亦不知情。鑫宇公司亦主张其与房都公司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同意接收的项目债务不包括本案债务。经核查,***主张其以房都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房都公司与***签订前述合同,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主张与前述合同载明合同甲方为***及甲方落款处仅有***签字的事实不相符。另外本案在卷证据证明工程价款由***结算确认,22万元已付工程款亦为***支付,***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作为自然人,承揽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他人实际施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前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双方亦已结算工程价款,***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作为然鑫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与然鑫公司在诉讼中均主张***系然鑫公司员工,***受然鑫公司委托签订前述合同,***对然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向然鑫公司支付本案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对于***提出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鑫宇公司承担且***作为然鑫公司项目负责人已同意债务转移,应由鑫宇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核,***与***签订的《资料转移协议》并没有明确记载***已将本案债务转移给鑫宇公司的相关内容,况且本案已查明是房都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并非***本人,而房都公司表示***与***签订案涉合同与其无关,对***与***等人结算工程款等事宜亦不知情,鑫宇公司亦主张其同意接收的房都公司转移的相关项目债务不包括本案债务。在此情况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已转移给鑫宇公司且***同意转移债务,***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函》载明案涉百色市东合九组三产安置地块旋挖桩项目工程审核造价为1496449.77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然鑫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已付工程款22万元,故一审认定***尚欠工程款为1276449.77元,有事实根据,二审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应扣减鑫宇公司代为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380120元的问题。然鑫公司与鑫宇公司均否认鑫宇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的事实,并且均认为即使存在鑫宇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材料款事实,也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扣相应工程款。***主张的代付混凝土材料款系鑫宇公司支付,并非***本人支付,鑫宇公司不同意抵扣本案工程款,故不予支持***该主张,本案不再审查鑫宇公司是否已代付混凝土材料款及代付金额等相关事实。同理,虽然然鑫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同意扣减鑫宇公司已同意代付***工程劳务款264587元,但一审判决未予扣减,鑫宇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且鑫宇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亦未明确提出可扣减本案工程款,故亦不予扣减本案相应工程款。 关于房都公司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房都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然鑫公司主张房都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房都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一审按照诉讼费用负担规则确认由诉讼败诉一方负担诉讼保全保险费,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然鑫公司没有将诉讼保全保险费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且双方未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作明确约定,故应由诉讼保全申请人然鑫公司自行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房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安徽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2.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52.8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6元,由安徽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88元,***负担16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