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9民初5116号 原告: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v>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贸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寓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海寓公司、湾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海寓公司向通贸公司支付工程款317,760元;二、判令海寓公司向通贸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17,7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湾寓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湾寓公司联系通贸公司,希望通贸公司承接由湾寓公司实际控制的湾流国际青年社区的弱电智能化工程。2017年1月,通贸公司与湾寓公司签署《湾流国际青年社区弱电智能化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双方合作的内容为湾流国际青年社区的弱电智能化工程的发包、承包事项。双方约定,如果具体项目公司无法付款的,则双方按框架协议7.1条约定,由湾寓公司支付工程款,通贸公司同时还享受该项目经营收益权至全部工程款回收完毕为止。框架协议签订后,通贸公司与海寓公司于2018年9月签署《多伦路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约定:海寓公司将多伦路项目相关的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委托通贸公司实施,合同总价为32万元,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完成布管穿线工作海寓公司支付通贸公司合同总价的30%,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开业后一年末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100%;约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系争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2019年7月11日,通贸公司与海寓公司签署系争工程结算审核单。双方确定项目最终造价为317,760元。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贸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海寓公司开具96,000元的发票,于2019年11月11日向海寓公司开具96,000元的发票,于2019年12月4日向海寓公司开具125,760元的发票。截止至竣工验收日,通贸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海寓公司未能将工程款317,760元支付给通贸公司。通贸公司认为:在其依约完成工程合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海寓公司理应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另外,湾寓公司作为海寓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亦应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支付合同工程款的义务。同时,通贸公司还享受湾寓公司所控制的全部湾流国际青年社区项目下的经营收益权至工程款回收完毕为止的权利。海寓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湾寓公司是其唯一的股东,在不能证明海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湾寓公司理应对海寓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海寓公司、湾寓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海寓公司(甲方)与通贸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海寓公司将系争工程委托通贸公司实施,合同总价为32万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完成布管穿线工作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并开业一年末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系争工程结算审核单,确认乙方报审造价32万元,甲方审定造价317,760元。此后,通贸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4日向海寓公司开具96,000元、96,000元、125,760元的发票。海寓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另查明,海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湾寓公司。 审理中,通贸公司表示,系争工程于2019年3月完工并交付海寓公司,该项目于2019年4月开业。 上述事实,有通贸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工程合同、多伦路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通贸公司、海寓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通贸公司依约定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海寓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海寓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通贸公司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理应由海寓公司赔偿。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开业后一年末即202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通贸公司要求湾寓公司对海寓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湾寓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海寓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故通贸公司要求湾寓公司对海寓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17,760元; 二、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317,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4.74元,由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