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4民初4582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原告同事。(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合计51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借款1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被告***联系原告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编辑部做施工改造工作,该工程为被告某丙公司总包,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为负责该工程包工头,后原告联系工人于2023年10月10日进入该工地施工,于11月中旬退场,共计工资5108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完工后原告找上述被告讨要该工资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实收到原告16000元,是买材料的钱。这个工程是原告包工包料的,原告材料没有买齐,工程没做完就退场了。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中“某某军工程大学工资”明细是51080元是原告签字的,与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签署确认工人工资单证据冲突,该工资单是我方组织确认的,原告提交了表示其认可该工资明细。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工人的工资,某甲公司发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签署了工人工资单,并载明“以上为编辑部项目所有人工工资”,其中原告***的待支付金额为1440元,并备注“该批人员工资发给***”,案外人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将编辑部人工工资发放给被告***的账户里。原告***于2025年2月25日签字确认了“某某军工程大学工资”,载明了项目上的工人工资明细。
另查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分别转账10000元和6000元,其中6000元的转账款备注“垫资款买材料”。
本院认为:一、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共有两份凭证:1、被告***与***、***、***签署确认工人工资单,并有两批工人备注“该批人员工资发给***”(其中包含原告***,待支付金额1440元);2、原告***向其雇请的工人出具《某某军工程大学工资》。依据以上两份凭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某丙公司承接海工大招待所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又请来工人若干。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为包工头,且本案还有追索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并非为普通农民工,其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及其雇请的工人工资共计5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人工资单中原告***的待支付金额为1440元,且该款项被告某丙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故***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440元。
二、垫付材料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共计16000元,备注有“垫付款买材料”。被告***确认收到了该款项,但辩称原告***的工程没做完就退场了,导致其产生了额外的劳务费损失,应向其赔偿。因本案系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被告***因私自退场一事主张原告***赔偿,应收集相应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不做处理。被告***收到16000元垫付材料款属实,现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结清。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负担118元,原告***自行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