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华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华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华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华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2.**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3077066.84元;3.驳回华艺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即使**公司应自2021年8月21日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确定截至2022年1月10日的52672.34元逾期付款利息也是错误的,实际多算了773.87元。同时一审法院未按照华艺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错误。 华艺公司辩称,双方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公司逾期未足额付款,华艺公司有权按日利率3‰的标准要求**公司支付利息。**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对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调整,一审法院现已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3.85%,**公司主张调整后的利息标准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的承担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确认的事项,**公司不能单独就此提起上诉。 华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华艺公司给付工程款3077066.84元;2.**公司向华艺公司承担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7803.2元,承担2022年1月11日至款***之日按4倍LPR计算的利息;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案外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扩建项目中的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公司。2017年11月24日,**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铝合金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将该项建设工程中的铝合金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项目的施工交由华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额为4692000元(此价款为暂定价,以**公司的最终结算为准),铝合金玻璃幕墙单价为780元/平方米、石材幕墙为420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6月30日,华艺公司与**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并签订协议书,铝单板工程量1058平方米、单价535元/平方米、工程款566030元,干挂石材工程量9545.36平方米、单价435元/平方米、工程款4152231.6元,玻璃幕墙工程量1503.8平方米、单价780元/平方米、工程款1172964元,工程总价款6246525.6元。**公司陆续向华艺公司付款2482063元,未付工程款3764462.6元。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在2021年8月20日支付150万元、2021年10月20日支付1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扣留3%保修金187395.76元,其余577066.84元全部付清,保修金在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支付。如**公司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华艺公司有权对全部工程价款在第一期满主张,**公司承担剩余未付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双方约定未付工程款违约利息按每日3‰计算。2021年12月3日,**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未付。2022年1月21日,华艺公司向**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公司银行存款3450115.1元,**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22)甘030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3450115.1元。华艺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涉案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10月、12月。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交由华艺公司完成,并约定了工程量、单价、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华艺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双方最终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采购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华艺公司在完成工作后与**公司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并对剩余价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又重新做了约定,确认书是双方对承揽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公司应当按照确认书中的约定给付剩余工程价款,**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华艺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华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其要求按上述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经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欠付工程款为3764462.6元,于2021年8月20日付150万元、10月20日付150万元,其余577066.84元(扣除保修金187395.76元后)在2021年12月31日支付。**公司只在2021年12月3日给付50万元,逾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实际欠款时间及金额按年利率3.85%分段计算截至2022年1月10日为52673.34元。关于华艺公司要求**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华艺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亦是华艺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保险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公司抗辩***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公司签有联合施工协议,***是实际施工人,**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协议是在华艺公司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的压力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该协议损害了***的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不予采信。***作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其与**公司的联合施工协议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有争议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华艺公司工程款3077066.84元(已扣留5%保修金187395.76元)、逾期付款利息52672.34元(自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1月1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及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华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3577066.86元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2月3日的利息为39617.24元,3077066.86元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4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2333.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明确了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冠以“铝合金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采购合同”名称,但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确定。该采购合同中约定**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铝合金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项目交由华艺公司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公司与华艺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华艺公司认可其没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涉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因双方对华艺公司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且**公司对其应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存在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3077066.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华艺公司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公司应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及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公司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2672.34元,该数额与按照上述标准实际计算的数额虽略有差异,但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未过分高于**公司逾期付款给华艺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对一审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上诉人***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