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4民初1830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新街滨江印象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修业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高台镇高台社区上街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汉中市大河坎南郑区。
被告:胡某,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汉中市西乡县。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600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应当留存的工程质保金12500元(工程总价款×5%);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四名农民工工资合计18700元;4.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产生的合同违约金25000元(工程总价款×10%);5.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工程维修产生的费用合计7074元;6.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其使用原告防水材料的货款7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14900元,第5项诉讼请求为963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2月4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6886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部队宿舍洗漱间改造项目,项目位于西乡县。2024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中的“墙地砖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合同约定价款为167860元,实际最终结算价格为250000元。同时合同第十一条劳务队伍管理11.2明确约定“乙方需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乙方如出现拖欠工人工资,造成群体上访、诉讼或相关部门通报、处罚等,影响公司信誉或造成损失,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且有权扣除本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罚金。工程款余额不足抵扣或无款抵扣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无抗辩权”,合同第十三条工程保修条款明确约定:“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内……管理费”。分包合同签订后,由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因此分包工程具体由第二被告在实际施工。202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确定为250000元,且结算时***承诺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岂料没过几天,部队方面就反馈说有农民工因拖欠工资到部队闹事,原告立即质问***并要求其尽快解决,但***称其已将分包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闹事的工人是给第三被告干活的,应当由第三被告支付工资。同时在此期间,部队反馈说工程有需要维修的情况要求及时维修解决,原告立即催促***让其第一时间上门维修,***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最后不回原告消息、不接电话,无奈原告只能自行组织工人、购买材料亲自到现场监督维修。施工结束后,原告现场剩余了70卷防水材料,经与***协商后其以100元/卷的价格将70卷材料拉走用于***自己其他工地项目,但是该材料款至今未付。综上,经原告核算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超付16000元***应当返还。因***、胡某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保修期间拒不上门维修等情形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起诉的事实我不清楚,我只是某甲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是给公司干活的,我和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我只是工程负责人,负责找工人、工程施工、造表制作,某甲公司把钱打给我,然后我给工人支付工资和材料款,某甲公司给我支付了不到200000元,目前还欠付部分工人工资;3.***多次给我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给了不到256000元,远不够支付欠款,所以原告的起诉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举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书,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内如被告不履行保修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某质证意见为:合同我见过,是真实的,但是合同中只包括了贴砖部分,对于后续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包含在里面。认定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举的2025年1月9日结清证明、2025年1月3日结清证明,拟证明(1)原告与***之间实际工程总价为250000元;(2)胡某承诺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但实际至今还存在着工人工资拖欠的问题。被告胡某质证意见为:2025年1月9日某甲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清证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发给我,我见过;2025年1月3日结清证明上胡某签名不是我签的,对真实性不认可。认定意见:对2025年1月9日结清证明真实性予以采信,胡某否认2025年1月3日结清证明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2025年1月3日结清证明不予采信。
3.原告提举的资金往来明细(微信、银行转账),是原告自行统计的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流水,拟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向***支付了266000元,根据双方的结清证明,原告超付工程款16000元。被告胡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与***之间转账的事情不清楚。认定意见:从原告提举的微信、银行转账记录看,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和***转账266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举的部队202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张,拟证明因为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去部队闹事,部队出具了相关证明,证实了欠薪工人的名单和数额。被告胡某质证意见为:***的工资已经付清了,不属实;肖某、廖某欠付工资应该是属实的;欠付某320元是属实的。认定意见:对于证明内容中反映的欠付肖某6200元、廖某8380元予以采信。
5.原告提举的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张、原告组织工人现场维修照片11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出现维修问题时原告多次催促***维修,但是***拖延不去,原告只得自行组织工人前去维修。被告胡某质证意见为:工程完工后维修过两次,有些东西坏了需要更换了,但是公司的意思是再修一修,至于后面有没有修我就不清楚了。认定意见: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和维修照片,可以证明原告维修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提举的收条2张、微信转账记录2张,拟证明原告代付工人工资肖某6200元、廖某8380元的事实。认定意见:结合胡某在原告提举的部队2025年1月27日出具证明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工人工资肖某6200元、廖某8380元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原告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购买材料收据2张、住宿费发票1张、车票2张,拟证明原告维修花费6425元。被告胡某质证意见为:维修花费的事情不清楚。认定意见:对该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1张、购买材料收据2张真实性予以采信,住宿费发票和车票不能证明是维修必须产生的支出,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成立于2023年6月12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23年12月4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6886部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部队宿舍洗漱间改造项目,项目位于西乡县。2024年3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1工程名称:西乡96886部队宿舍楼洗漱间改造项目墙地砖工程;1.3分包方式:包工包料;1.4分包范围:墙地砖工程;4.1合同价款167860元;11.2乙方需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乙方如果出现拖欠工人工资,造成群体上访、诉讼或相关部门通报、处罚等,影响公司信誉或造成损失,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且有权扣除本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罚金,工程款余额不足抵扣或无款抵扣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无抗辩权;13.2保修期内,发生保修问题时,如为紧急事故,乙方应于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一般问题乙方应于48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否则甲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维修,并由乙方承担实际发生的费用外加50%的管理费(从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追偿),但该保修事故非因乙方责任引发的除外;13.3本合同保修金为分包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扣除因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自主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及50%的管理费、因维修不及时及质量缺陷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后无息返回。”同时,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25年1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结算,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1份,内容为:“南郑区某有限公司承接陕西某有限公司部队卫生间改造项目,工程总价25万(贰拾伍万元整)已由某乙公司全部结清,无后续欠款,无任何争议”。2025年1月27日,某甲公司的工人肖某、廖某向中国人民解放军96886部队反映某甲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部队遂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我部宿舍楼洗漱间改造项目,现有陕西某有限公司关于农民工工资未结清情况如下:***3800元、肖某6200元、廖某8380元,情况属实”。2024年7月13日-2025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及代发工资共计306002元。2025年1月15日、1月17日,某甲公司向原告账户退还共计40000元。2025年2月8日,原告向张某代付工资320元。2025年9月19日,原告向肖某代付工资6200元、廖某代付工资8380元。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出需要维修,某甲公司未进行维修,原告遂组织人员维修,共计支出人工费和材料费38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谁;2.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某甲公司、***、胡某应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是某甲公司是某丙公司,***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施工是***在负责,胡某和某甲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来看,部分案涉工程款是由原告打给了***个人,并未进入某甲公司账户,某甲公司与***的财产发生了混同,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某辩称其只是某甲公司工地负责人,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胡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举证据证明原告与胡某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67860元,双方实际最终结算价款为25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转账金额306002元扣减某甲公司向原告转回的40000元后,可以看出原告向某甲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600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应当预留的工程质保金12500元,鉴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确实存在维修的情况,且合同也有质保金留存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人张某、肖某、廖某工资14900元,有胡某证言、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能够证明原告代付工资的真实性,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产生的违约金25000元,《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若出现拖欠工人工资,造成群体上访、诉讼或相关部门通报、处罚等,影响公司信誉或造成损失,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且有权扣除本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中虽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但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因某甲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影响了原告的信誉或造成了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费9637.5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及购买材料销货单,确定维修费为3859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甲公司和***使用其防水材料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6000元、代付工人工资14900元、维修费3859元、工程质保金12500元,共计47259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有限公司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