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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设公司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02民初6996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305484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12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的镇巴博物馆《幻影成像四通道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原告已付合同价款260865.25元,并赔偿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退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60865.25元为基数,以年息3.85%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260865.25*3.85%÷12*14=11717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459.5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1日,原告承建了镇巴县博物馆装饰、陈列布展工程。2021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幻影成像四通道合同》,约定将镇巴县博物馆幻影成像四通道系统委托被告制作、安装、调试,工期为2021年6月10日前完成,合同价款为274595元,并约定有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为提供合格产品;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做到幻影成像四通道清晰无误,调试完成后交付;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乙方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如甲方要求解除合同,乙方需在解除合同的三日内退回甲方已付的所有款项。2021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260865.25元,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幻影成像四通道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至今逾期已长达一年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对原告公司不熟悉,对其业务来往也不熟悉,只是和许某本人之间有业务来往,许某和原告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之前给许某装有幻影成像的基础隐蔽工程(钢制框架及强弱线材),当时许某给被告结算了22530元款项,但该笔款项许某未向被告支付,许某称前述款项从陕西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然后将剩余的款项全部转给许某的财务(***-长安银行),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260865.25元的当天,扣减22530元后就将剩余款项立即转过去的。故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与被告无关。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一、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3、幻影成像四通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的《幻影成像四通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约定了合同价款以及对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提供合格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原告的合同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期为2021年6月10日之前完成,至起诉时被告已违约一年多。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459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459.5元。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需在解除合同的三日内退回原告已付的所有款项,被告应退回原告已支付款项260865.25元,并应自202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三、4、镇巴县博物馆关于敦促加快工程进度的通知;5、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急需要向发包方镇巴县博物馆交付相应工程结果,因被告拖延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没有完成施工内容,导致发包方起诉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由此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工程发包方镇巴县博物馆已将相应工程移交他人并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合同失去履行基础,合同目的已经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因被告的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不可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从根本上不能实现,依据《民法典》563条规定,双方合同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合同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6、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60865.25元,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当时被告是干活在前,向许某讨要款项的时候,许某和被告电话沟通需要签一份合同,许某公司财务人员来找被告签的合同,当时给被告说有一笔钱从被告账上过一下,让我扣除款项后将剩余款项再转给他,至于许某和原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并不清楚。证据4、5,被告没见过,不清楚。证据6属实。 被告陈某某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和许某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2、许某出具的收据、善后处理意见、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许某和原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只是要求支付被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扫描件。证据2中的收据和善后处理意见均是被告和许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原告无关系。对原告转给被告的转账记录认可,对另一笔转款记录不认可,该转账记录是被告收到原告合同款后自行支配的问题,和原告无关系。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5月29日,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乙方)签订《幻影成像四通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镇巴县博物馆幻影成像四通道系统委托被告制作、安装、调试,《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2021年6月10日前完成,合同价款为27459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60%,即164757元;幻影成像四通道系统所有硬件到达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确认无误再支付总价款35%,人民币96108.25元;暂留总价款5%做质保金,即13729.75元;运费及安装调试费由乙方承担,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收款收据。同时,合同对双方职责及违责任、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载明有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开户行及账号(尾号13177)。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陈某某账户一次性转账260865.25元。同日,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许某达成“关于退还我公司幻影成像等设备款及耗材的善后处理意见”,载明:“接镇巴博物馆的通知,该馆已决定不安装幻影成像及彩屏电子设备,鉴于乙方已安装了基础隐蔽工程的钢制框架及强弱电线,经双方现场据实收量并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按市场价折算,乙方扣留22530元整,余款238335元退回甲方;2、鉴于甲方与陕西某某建设公司是工程挂靠关系,且乙方又是通过甲方和唯美公司办理的供货合同,因此应由甲方自行向唯美公司说明,乙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被告陈某某按照前述“处理意见”在收到前述260865.25元的当日将余款238335.25元转账至“***”账户,许某当日向被告陈某某出具收到退回委托购置安装幻影成像及彩屏等材料费238335元的收据一张。现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向陈某某账户转账的260865.25元,在原告公司的财务凭证就该笔款项的“领款单”显示:姓名许某,领款事由镇巴博物馆工程幻影成像,领到金额260865.25,备注将款转入陈某某(见合同),领款人为***。审理中,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陈某某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幻影成像四通道合同》、《镇巴县博物馆关于督促加快工程进度的通知》,被告的陈述、善后处理意见、收据,及庭审中法院从原告公司会计凭证中调取的“领款单”,综合证实《幻影成像四通道合同》系案外人许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幻影成像四通道合同》依法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陈某某已经实施了前述《幻影成像四通道合同》中的部分施工项目,许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折价补偿,陈某某亦将剩余款项已经退还给了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许某,该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全部履行清结。原告虽然将涉案合同款260865.25元支付至被告陈某某账户,但其财务凭证上显示的领款人是案外人许某,原告是按照许某的指示向陈某某支付的款项,陈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7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