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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陕西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生于19XX年X月X日,住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服务中心。住所地: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生于19XX年X月X日,住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陕西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M”)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有错不纠。l、法律不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19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2、审计价格551093.83元中包含了措施项目费21269.4元、规费25650.30元、增值税57801.16元、附加费2357.12元、劳保费19498.6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997.77元,合计128176.37元,属于总包企业支出的成本费用。其中规费、增值税、附加费元属国家法走税务机关征收,然一审却依职权判令给了王某某,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规定。3、没有约定结算价款的,应当参照合同价款予以结算,而非以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一审以审计价款为结算依据违背了最高法《建工解释一》第二条规定。4、依据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违背契约精神、合同意思自治。5、依审计价款为结算依据严重违背交易习惯,公序良俗。二、一审适用法律关系错误。1、王某某仅为案涉工程提供的苗木及栽植内容,不属法律上“建设工程施工”的定位,一审适用最高法《建工解释一》的规定审理本案是错误的。王某某所承揽绿化项目的内容仅仅为:提供苗木及附随栽植,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安装活动,案涉合同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2、韩某某购买王某某的苗木(附随栽植)不属“建设工程非法分包”,应当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其次,王某某诉讼自认“2017年8月下旬,原告完成了所承揽的绿化工程”。3、韩某某借用W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双方并非转包关系。三、王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勉县住房M在欠付涉案工程款项下支付其合同价款。最高法《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定韩某某承担利息的事实与最高法《建工解释一》规定的情形不相符。1、王某某提供苗木及栽植活动不属建设工程的法律定位,本案不适用最高法《建工解释一》十八条规定的利息。2、王某某在第一次一审中已明确放弃利息的主张,重审中,一审并未向王某某释明是否坚持或者放弃利息,而是自作主张主观臆断韩某某承担利息。3、最高法《建工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的利息是对有效合同情形下的适用,一审既认定王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在法律实体上却又保护了无效行为的利息,是对无效合同的有效肯定。4、韩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源在于双方对绿化项目价款结算发生了争议,并不存在逾期根本性违约行为。五、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王某某二次分配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首先,王某某在确定接受承揽涉案绿化项目时的造价中必然包含了其利润在内。一审法院在确定韩某某享有8%的利润中,又以职权二次分配给王某某60%的利润,相比韩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仅仅只有王某某绿化项目价值8%其中40%的剩润。六、一审参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所得税准许扣除办法,判定韩某某在本案工程中利润为审计价款的8%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即便参照所得税缴纳办法衡量韩某某的利润,也应参照一般纳税人缴纳所得税比例来折算。七、不构成表见代理。一是,王某某自始至终都知晓韩某某借用陕西W公司工程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并非基于对W公司的信任而为之。二是,不论涉案项目前期招投标、合同履行中的管理、还是竣工后的验收均是韩某某本人实际操作,W公司并非参与。三是,如果韩某某对W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对王某某的涉案绿化项目价款就应当由被代理人W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 W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认定“王某某有理由相信韩某某代表W公司”,判决上诉人和韩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涉及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管理中心之间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管理中心为发包人,上诉人为备案中标承包人;第二层为上诉人和韩某某之间为借用资质挂靠法律关系,韩某某为挂靠人,上诉人为被挂靠人;第三层为韩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为施工分包合同关系,韩某某为分包人,王某某为分包承包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认定上诉人和韩某某之间形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韩某某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1)上诉人和韩某某之间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部特征要素。上诉人和韩某某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代理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王某某自认是其从韩某某处直接分包案涉绿化工程,韩某某也自认案涉工程是其自己的施工项目,由其自己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因此上诉人和韩某某之间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部特征要素。(2)上诉人没有对韩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行为的追认,不符合法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韩某某代表W公司”,更是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韩某某代表W公司的“理由”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个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错误的。首先,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转包”的情形,不适用于借用资质情形。本案中,韩某某系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工程,上诉人和韩某某之间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只能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韩某某主张,其和韩某某之间的合同效力不能溯及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上诉人。 M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承揽绿化项目的内容仅仅为:提供苗木、苗木栽植、苗木养护,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安装活动,同时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自认“2017年8月下旬,被上诉人完成了所承揽的绿化工程”。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仅仅提供苗木、栽植、养护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畴,本案只能适用承揽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二、王某某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017年住建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内容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本案中,园林工程资格被取消后,从事园林工作的活动,不需要强制性的法律资质。且被上诉人与韩某某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非建设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即便是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对于被上诉人与韩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依然有效。而被上诉人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合同价款。 王某某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关于审计价款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采纳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是合理且合法的。首先,案涉工程是政府投资的工程,审计是对工程造价的专业、客观评估,其结果具有公信力,能够真实反映工程实际造价。其次,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是: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不能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当事人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审计结论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由于韩某某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对结算价款各自说法不一,而审计价格又是建设单位和W公司以及韩某某共同认可且已经实际履行了的价格。所以,本案只能以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二、关于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是否应当扣除相关规费等费用。工程款是由工程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四大部分构成。直接工程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则包括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等。间接费用中包括规费和企业管理费两大项。规费则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等。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工程款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应当支付的款项。所以,上诉人韩某某所说的工程规费、税金等费用,本身就是工程造价中的一部分,已经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承包人在获得工程款应当向建设单位开具税务发票,该发票中的税款就是承包人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金。三、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韩某某和***服务中心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韩某某是借用W公司的资质通过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获得的案涉工程,与***签订的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计时所使用计价依据也是建设工程计价规定,W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明确表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服务中心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四、关于答辩人是否有权要求W公司和***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004)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就是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而答辩人就是违法转承包工程后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因韩某某借用W公司的资质,以W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施工和工程结算中,韩某某均是以W公司的名义进行,就答辩人而言,有理由相信韩某某就代表了W公司,韩某某与W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基于W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答辩人只能认定韩某某就是W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一审认定韩某某和W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据此,答辩人要求W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已经查明,***至今仍下欠承包人W公司工程款118941.42元,一审判决让其在该欠款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五、关于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首先答辩人和韩某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又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各执一词,那么就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于答辩人和上诉人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说法不一,一审从答辩人第一次起诉之日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是损失,不是违约金。韩某某认为答辩人在原一审期间已经放弃了利息主张,而在第一次重发回重审时,答辩人就明确要求利息损失,在本次重审中更是坚持利息主张,不需要法庭的释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是基于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决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51093.83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52810元(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2、判决第三被告将应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6月8日,被告韩某某借用W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依法取得了勉县H小学(定军山镇H小学)绿化工程建设资格。支付招投标费用2000元(庭审中,韩某某与W公司均称此款系自己所交)。随后韩某某以W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管理中心(2024年6月28日更名为***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不详)。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依据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包含的工程量。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总价款7717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总造价的30%,即231510元(包含项目措施费324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土建工程完工后付4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25%,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问题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韩某某组织施工。韩某某将工程中的绿化部分分包给原告王某某完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1月25日,韩某某通过陕西宝亨建设有限公司给王某某个人所开办的勉县汉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00000元,由勉县汉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额为5825.24元。2020年4月21日,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受勉县审计局委托作出了《勉县H小学(定军山镇H小学)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亿诚审字(2020)706号】,该报告显示,勉县H小学(定军山镇H小学)绿化工程共完成新建凉亭、花架、园路、树池、校园主干道道沿,乔木、灌木及色带种植等绿化工程。结算送审造价970310.59元,审定造价809131.42元,其中规费34808.2元、附加税6341.3元、劳保费用6120.6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7672.86元。审定造价809131.42元中,王某某完成的乔木、灌木及色带种植绿化工程造价551093.83元,其余凉亭、花架、园路、树池、校园主干道道沿土建工程总造价258037.59元。W公司收到工程款690190元,W公司共向韩某某支付632265.13元。W公司对该工程已缴纳增值税37915.34元(已进行了进项税抵扣)、城建税2654.07元、教育费附加1137.4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758.31元、水利基金371.16元、印花税242.74元、所得税14846.45元,税费合计57925.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依照相关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韩某某当庭陈述其借用W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W公司亦认可该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韩某某借用W公司资质与建设单位被告***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韩某某陈述,该工程由自己自负盈亏,与W公司无关。王某某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是其和王某某协商后交给王某某施工的,王某某所收取的20万元工程款是自己支付给王某某的。王某某对于其从韩某某手中承包绿化工程及韩某某支付了20万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二人的陈述足以证明,韩某某将该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王某某施工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违法分包工程行为。而王某某和韩某某对分包工程的价款陈述不一,根据被告***服务中心与被告W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勉县H小学(定军山镇H小学)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乔木、灌木及色带种植工程总造价为551093.83元,但此审核报告并非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报告,且该工程款里包含了税费、规费、附加费、劳保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污染补偿费用等各项税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1999年陕西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园林工程及装饰工程费用定额》所附《费用定额若干问题说明》之规定,前述有关费用的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W公司现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缴纳税费、规费、附加费共计57925.53元,此费用已由W公司从给付韩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缴纳,对W公司已缴纳的税费应按工程价款比例由原告与韩某某分担,故原告承包工程中含税费39452.68元,此费用亦应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及临时设施费组成。该费用是指按照国家及本市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消防)、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绿色施工等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用于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防止施工过程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等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做出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在双方之间应作为施工成本项由双方分担,原告将审核报告中涉及此部分的费用计算进自己的成本,并无不当。根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制定的《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建筑业劳保费用实行全省行业统筹管理,统一定额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返还拨付”,第八条规定“凡在本身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劳保费用”。对于该费用亦应按原告承包的工程量按比例分担,原告所承包工程中应含劳保费用4168.72元,此费用亦应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由于双方事先没有书面约定,事后也没有结算,原、被告对原告应得工程款也无法达成协议,故以W公司在缴纳所得税的利润率8%计算,该工程总利润为59385.79元,按前述比例折算,绿化工程的利润为40447.25元,考虑到韩某某作为承包工程、施工期间的管理、结算等支出,对此利润韩某某可占40%,即16178.9元。对于招投标时已支付的费用2000元,亦应作为被告方的投入,应从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综上,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计算为,551093.83-39452.68-16178.9-4168.72-2000=489293.53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原告王某某还应收回工程款289293.53元。 被告W公司和被告***服务中心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韩某某以W公司的名义与***服务中心订立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王某某,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韩某某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服务中心是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人,被告W公司是建设工程款的直接收取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服务中心应付被告W公司工程款809131.42元,实际支付690190元,尚有118941.42元未支付。故被告M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W公司同意出借资质给韩某某,让其以W公司的名义与***服务中心订立合同,又将合同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有理由相信韩某某代表W公司,因此W公司对韩某某未支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原告与韩某某之间并无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工程虽已实际交付,但对交付时间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交付时间实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综合本案情况,对于利息支付时间以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韩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涉案工程作为整体建设工程的相对独立部分,该工程系韩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工程,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故对韩某某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设计标准,栽植树木不达标,没有尽到养护义务,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某、陕西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289293.53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11月17日起,以289293.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服务中心在欠付W公司工程款118941.42元范围承担向原告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王某��获得的工程款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63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中,除认定的部分数据不确切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亿诚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案涉《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项目总造价明细表”载明:室外工程合同价186051.01元、室外工程合同价调整规费-8052.04元、室外工程合同内清单复量33475.18元、室外工程现场签证变更部分造价47563.54元,合计259037.69元;绿化工程合同价585623.38元、绿化工程合同价调整规费-25345.10元、绿化工程合同内清单复量-27485.42元、绿化工程现场签证变更部分造价17300.87元,合计550093.73元;两项合计809131.42元。其中绿化工程合同价调整规费:措施项目合计21269.40元、规费768.96元、增值税销项税额55299.59元、附加税2255.11元。 本院认为,针对三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上诉人***与上诉人W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勉县H小学定军山镇H小学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也是“定军山镇H小学绿化工程”,王某某承包了工程绿化部分的栽种乔灌木项目等内容,该部分项目不仅包含垫资购买乔灌木,还要雇佣农民工付出栽种劳务等,系案涉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而非单纯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根据案件实情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韩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王某某是否实际施工人问题。案涉工程系韩某某借用W公司资质以W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某是从韩某某处承包的栽种乔灌木绿化项目,该部分绿化项目并非韩某某个人工程,而是以W公司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W公司也向王某某支付632265.13元,故一审认为王某某有理由相信韩某某是代表W公司将该部分栽种乔灌木绿化项目分包其本人的,符合本案实情。王某某系案涉工程中栽种乔灌木项目的具体组织者、实际实施者,则其本人应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案涉《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本案工程系当地政府财政支付工程项目,在原一审及发回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案涉绿化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而W公司或者韩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又并没有对栽种的乔灌木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纷争,一审将政府审计机关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所作的《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确定工程款项的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关于王某某实施项目工程款是否应扣除有关费用问题。1、一审对王某某实施的栽种乔灌木工程款项认定有误,依照《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为550093.73元,该审核报告中未载明绿化工程含有劳保费用。2、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脚手架工程费等。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规定,工程措施项目费一般由业主承担。***与W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1“预付款的支付”约定“合同总造价的30%即231510元(含措施项目费32400元)”。故案涉绿化工程措施项目费21269.40元是由建设方支付给施工单位W公司的费用,应从王某某应得款项中扣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建设工程中的增值税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故案涉绿化工程增值税销项税额55299.59元应从王某某应得款项中扣除。案涉绿化工程附加税2255.11元依附于增值税存在,也应由工程施工单位W公司承担,该项费应从王某某应得款项中扣除。4、工程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规费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W公司交纳了工程规费,则该项费用不应从王某某应得款项中扣除。综上,王某某应得工程款为469269.63元(550093.73元-21269.40元-55299.59元-2255.11元-2000元),减去韩某某已付20万元,王某某还应得269269.63元。一审对上述情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问题。案涉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一审确定从王某某起诉本案时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并无确实证据显示王某某在案件重审中放弃了利息主张,故一审对利息判处并无不当。 关于W公司、M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案涉工程合同的发包人,W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王某某系案涉栽种乔灌木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案涉承包合同及违法分包均存在无效,但案涉工程早已验收使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王某某享有向W公司、M主张拖欠工程款的权利,韩某某、W公司有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M负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某某、陕西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269269.63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11月17日起,以269269.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王某某负担2208元,韩某某负担5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王某某负担300元,韩某某、陕西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中心共同负担5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