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8民初720号
原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
第三人:**,男。
原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诉被告**、追加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追加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21年3月5日签订的《镇巴博物馆弱电系统项目合同书》;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原告已付款项208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退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共计2年,按照年息3.85%计算,共计:208000×3.85%×2=1601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6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8500元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原告承建镇巴县博物馆装饰、***展工程。2021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镇巴博物馆弱电系统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将镇巴县博物馆***展弱电工程:网络布线、视频监控系统、室内背景音响、多功能会议厅等系统设备购置、安装实施一事交由被告供给、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如下:1、合同项目:(1)乙方为甲方提供合同清单内的设备及安装调试;(2)工程总造价:208000元;(3)工程期限:30天内完成设备供给、安装、调试工作。3、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货款156000元,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即刻开始前期线路敷埋和设备提取及安装工作;(2)乙方进场7日内付清合同尾款共计52000元整。5、其他事项:(1)若乙方违约,需退回所有货款并赔付甲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还需承担违约金为合同造价的20%。
2021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156000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再次按约向被告付款52000元,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义务,但截止到2022年9月,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弱电工程设备的供给、安装以及调试,30天的工程期限因被告拖延,至今已经逾期一年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且直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2020年11月入职汉中市泰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宣传文职工作,于2022年3月离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曾给本人说有一笔工程款要通过本人账户汇过来,本人把银行卡账号提供给**。后唯美公司汇给本人工程款20.8万元,本人将此款又转给**的公司。现在唯美公司起诉本人,诉称本人与唯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经本人察看合同,乙方**签字不是本人笔迹,本人也没有参与镇巴县博物馆的工程,该合同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述称,镇巴县博物馆***展工程由本人联系中标,因本人汉中市泰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不够,便借用唯美公司资质,与镇巴县博物馆签订了合同,由本人组织人员施工。唯美公司没有出设计图纸、无技术人员、也没有施工。本人与唯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本人**美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1.5%交纳管理费。**原来是我公司员工,已离职。唯美公司与**所签订的合同是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本人与其签订分项合同。与**所签的弱电分项合同价款20.8万元,乙方签字是本人公司其他员工以**名义签的,**不知情,实质是虚假合同。只有签订分项合同后,唯美公司才支付给本人工程款。唯美公司要求签订的分项合同有:与**的装饰合同、与***的画作合同、背景音乐合同、吊顶合同、玻璃展柜合同、新风空调合同、火警系统合同。其目的是规避其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现在唯美公司只付给本人工程款200万元左右,唯美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50万元左右,扣收管理费40多万元,另扣收9%增值税。唯美公司支付给**20.8万元,**收到后又转给本人胞妹***,***又转回本人公司的。唯美公司起诉**系无理取闹。唯美公司与镇巴县博物馆工程还没有最终结算。
(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21年3月5日唯美公司与**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①镇巴县博物馆***展弱电工程由**负责提供设备及安装调试。②工程总造价20.8万元,工期30天。③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唯美公司预付给**15.6万元,进场七日内付清尾款5.2万元。④如**违约,需退回所有货款并承担合同造价20%的违约金。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内容是:2021年3月11日唯美公司向收款人**账户尾号3179汇款15.6万元,2021年3月17日再汇款5.2万元。
3、原告镇巴县博物馆民事起诉状一份,内容是:原告镇巴县博物馆诉被告唯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案诉镇巴县人民法院未立案受理。
4、镇巴县博物馆2021年7月22日(2021)11号文件关于督促加快工程进度的通知,内容是:唯美公司在承接我馆**展示工程以来,于2020年7月18日开工,工期四个月,工程总造价2955240.48元,已付工程款2509200元。占工程造价84.9%,现已超期八个月,要求于2021年9月1日前竣工验收。
5、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内容是:2021年5月11日,唯美公司开具网络线路发票1.6万元一张,监控音响设备发票一张14万元,同年5月26日开具监控、音响设备发票一张5.2万元,合计20.8万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证明本案收取原告律师费8500元。
以上六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虚假合同,不是**本人在合同上签字,而是第三人与唯美公司签订的支付工程款的分项合同,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银行转账及第三人开具发票的事实,对证据3、4、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经审查,对证据1经与**核实,**否认该合同是其本人所签,不予采信,对证据2、4、5予以采信,对证据3、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在庭前提交的证据有:
1、**农行卡尾号3179向***农行卡尾号1312转账明细查询一份,内容是:2021年3月11日15:25转款15.6万元。
2、**农行卡尾号3179于2021年3月17日15:01取现金5.2万元。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应予采信。
(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2020年8月13日唯美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内容是:①承包人唯美公司将镇巴县博物馆**展示工程以合同价款294.8万元承包给**,承包内容以唯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由**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施工。②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进入唯美公司账户,由公司监管。③工程税费由唯美公司财务部代扣上缴,**按照工程决算造价的1.5%**美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
2、**2020年8月13日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本人**负责施工管理的镇巴县博物馆装修布展工程,自愿服从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本工程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税金、工程质量、安全、劳务纠纷由本人全部承担并解决。
3、唯美公司与***签订镇巴县博物馆火灾报警系统项目合同,与汉中蜚凡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玻璃展柜承揽加工合同,与***签订幻影成像四通道合同、与陕西绘蓝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雕塑制作合同、与***签订镇巴县博物馆新风空调系统项目合同、与南郑汉龙文化艺术工作室签订画作创作合同、与汉中市佰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吊顶等分项合同七份。
4、2019年2月26日镇巴县博物馆与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内容是:镇巴县博物馆***展工程设计交由设计人陕西泰鸽公司设计,设计费9.8万元。
5、**提交的记账凭证一份,内容是:①2021年3月11日16:27***转入**账户8万元、同年3月12日11:35***转入**账户5.6万元。②2021年3月17日16:02***向陕西泰鸽公司汇划工程款5.2万元。
6、施工日志23页。
以上六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内容承包合同及承诺书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系列分项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人公司记账凭证认为无关联性,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第三人表示原告只向其提供复印件,结合镇巴县博物馆两任馆长证言及施工日志,应采信该证据,财务记录应予采信,对其他系列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
1、从镇巴县博物馆调取的发包人镇巴县博物馆与承包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①镇巴县博物馆将其**展示工程以价款294.8万元承包给唯美公司,工程内容是装饰***展工程。②工期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120天。
2、2020年7月7日成交通知书,内容是:***展工程中标价294.8万元。
3、对***的调查笔录一份。***(1974年9月出生,大专文化,系镇巴县博物馆馆长)证明,本馆***展工程与唯美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因**公司没有资质,唯美公司有资质,本人于2021年6月1日上任馆长后,因工程收尾未完成,就催工程进度。**不同意继续施工,最终由唯美公司收尾,现在工程款已付250.92万元,是通过财政云分三次支付给唯美公司。
4、对***的调查笔录。***(1971年2月出生,大专文化,系镇巴县文化馆干部)证明,本人于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任镇巴县博物馆馆长。唯美公司承包的***展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具体管理人员是***。唯美公司未派技术人员、工人施工,收尾工程因**不同意继续施工,由唯美公司接手完成,但未验收。
以上四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四组证据,可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各自举证、质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7月7日,陕西唯美公司中标镇巴县博物馆***展工程,2020年7月11日发包人镇巴县博物馆与承包人陕西唯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①镇巴县博物馆将其**展示工程以价款294.8万元承包给唯美公司,工程内容是装饰***展工程。②工期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120天。2020年8月13日,唯美公司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①承包人唯美公司将镇巴县博物馆**展示工程以合同价款294.8万元承包给**,承包内容以唯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由**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施工。②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进入唯美公司账户,由公司监管。③工程税费由唯美公司财务部代扣上缴,**按照工程决算造价的1.5%**美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同年同日作出承诺,内容是:本人**负责施工管理的镇巴县博物馆装修布展工程,自愿服从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本工程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税金、工程质量、安全、劳务纠纷由本人全部承担并解决。该工程唯美公司整体转包给**以后,由**于2020年7月17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入镇巴县博物馆施工,截止2021年5月26日镇巴县博物馆分三次从财政云向陕西唯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509200元。陕西唯美公司在扣收1.5%的综合管理费及代扣税款后,将下余工程款,由唯美公司与**指定的相关个人、公司签订分项合同方式,以分项合同约定的价款转移支付给分项施工人,作为向**支付的工程款。2021年3月5日,唯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8万元时,要求签订一份《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安排其公司职员借用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信息,与唯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①镇巴县博物馆***展弱电工程由**负责提供设备及安装调试。②工程总造价20.8万元,工期30天。③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唯美公司预付给**15.6万元,进场七日内付清尾款5.2万元。④如**违约,需退回所有货款并承担合同造价20%的违约金。该合同乙方**的签字由**公司员工签字,甲方由唯美公司盖有合同专用章。**本人不知合同内容,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要求**提供本人银行账号称有一笔工程款转入其账户,到账后再转回公司。**提供了本人6228××××3179农行账户,唯美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账户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5.6万元,2021年3月17日再次向**该账户转款5.2万元,合计20.8万元。**于2021年3月11日15:25向***(**的妹妹)的银行卡尾号1312转款15.6万元,2021年3月17日15:01**取现金5.2万元交于**公司。弱电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弱电工程项目,**未参与,由**实际完成。
镇巴县博物馆***展工程在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20年11月18日未能完成,2021年6月1日镇巴县博物馆馆长由***更换为***。2021年7月22日,镇巴县博物馆**美公司发出加快工程进度的通知,因实际施工人**从唯美公司共收到工程款200万元左右,对下余收尾工程不再施工,唯美公司便组织人员对收尾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但该工程镇巴县博物馆与唯美公司未验收决算,唯美公司与**未就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从而引发纠纷。原告唯美公司便以其与**所签合同,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与调试项目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退还已付工程款20.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8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通过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被告**是否与原告唯美公司签订合同;二是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20.8万元,是否为第三人**完成镇巴县博物馆的***展工程款,原告要求返还此款是否合法?三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是否支持?现评析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明确否认其与原告唯美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在弱电项目合同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合同约定的项目本人也未实施。第三人**明确表示该合同中**的签字是其员工代签,故该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人唯美公司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唯美公司与**于2021年3月5日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唯美公司支付给被告**的20.8万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首先要确定20.8万元款项的性质。从查明的事实看,20.8万元是唯美公司应支付给实施工人**的工程款,唯美公司与**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属于虚假合同。从表现形式上看,是唯美公司为规避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而要求**签订,故该工程款不应当返还给原告,且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在双方合同无效后,并不涉及合同实际履行问题,不存在无效返还的合同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的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原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