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293号
原告: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后城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电力外网架设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标准为50元。后被告被安排至丰润区沙流河老水泥厂从事架设电力线路工作。因该施工现场距原告处较远,原告为相关职工安排食宿,并规定禁止回家住宿,以避免职工发生意外伤害。2012年8月9日下午下班后,被告在未向该施工现场负责人请假的情况下,违反员工劳动纪律骑摩托车擅自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住院进行治疗,并就发生费用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该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2014年5月,被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22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47.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273.75元,支付医疗费30891.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9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4670元。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4)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同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39元、医疗费2980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0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5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管理规定私自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劳动合同依法已经解除,且其损失已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处得到赔偿,不应再向原告主张权利,且其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原告请求判令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不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39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2980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5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人仲裁字(2014)0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电力外网架设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12年3月始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55.6元。2012年8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骑摩托车(无号牌)与案外人杨瑞海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丰润区沙流河镇小义王庄至勒屯丁字路口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住院11天。2012年8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2】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瑞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6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27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3.6元(4455.6元/月×6个月)。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0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139元(4455.6元/月×2.5个月)。另查,被告***与案外人杨瑞海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节协议,并制作了(2013)丰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记载:“……被告杨瑞海赔偿原告***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18元(38531.47元×60%),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停车占地费及施救费等6882元,共计3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53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5元。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向其支付工伤伤残待遇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其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2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47.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273.75元、医疗费308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9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7月16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4)05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被告当庭表示放弃仲裁申请中追究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8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属工伤伤害以及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遭受工伤伤害后,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53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3.6元、护理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回原告处上班。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139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5元,予以准许。被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5月20日起解除。
二、由原告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53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3.6元、护理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5元。
三、由原告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139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二、三项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铭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峰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