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25民初836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1,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民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1、河南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河南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运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2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信阳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包了固始县部分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并在固始设立办事处,任命被告***为办事处负责人。被告湖北湘电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全面负责项目实施。被告***1是***的弟弟,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2018年4月份左右,被告***1联系到原告刘某某,要求原告为上述项目沙河铺侨乡段提供商砼。由于施工地点偏远,大车无法进入,原告找来多农民工协助运送商砼。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221000元,被告***1并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河南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刘某某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2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向违法分包的信阳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取该笔费用,该笔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明确说明,答辩人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答辩人以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了固始县部分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并在固始县设立了办事处。答辩人***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湖北湘电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其实就是一份挂靠协议。答辩人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挂靠协议,目的是借其资质与信阳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多份施工协议,因此,本案原告应当依法向违法挂靠的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违法分包的信阳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索取该笔费用。2.根据法律规定,信阳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挂靠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涉嫌违法,信阳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均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因信阳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按照要求支付答辩人多个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款及劳务费,导致答辩人拖欠工人工资达上千万元,已经无力偿还,以上二公司(被告)应当偿还所欠答辩人多笔施工或劳务费用,目前,答辩人与本案二被告还有多起诉讼正在进行中。二、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本案原告所称本案被告***1是***的弟弟,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其出具的欠条由答辩人承担缺乏事实及依据:***1只是工地上的一名施工工人,答辩人没有授权其代表答辩人出具欠条,***1所出具的欠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与***1存在雇用关系,且该欠条没有答辩人签字,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不适格。1.2019年9月16日,被告***1给本案原告出具一份欠到其221000元工资的欠条,且加有河南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答辩人根本不清楚该笔费用,且***1事后根本没有向答辩人说过,答辩人不清楚该笔费用,原告完全可以找到答辩人予以确认并签字。2.原告声称其欠条上加有河南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其应起诉由河南荣运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但其却追加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三、原告刘某某起诉的工资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刘某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声称,***1于2019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到其工资221000元,但多年来,***1从未向答辩人反映有该笔费用,原告刘某某也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笔费用,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有该笔欠款的存在。原告于2024年8月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该笔欠款。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信阳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该笔费用。
***1未答辩。
荣运来公司未答辩。
湘电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对所谓涉案欠付租赁费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称:“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221000元,被告***1共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河南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从诉状内容上看,欠款是***购买商砼的欠款,并不是所谓的人员工资。且明显是被答辩人与河南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被答辩人依据与第三人之间真实性存疑的结算单,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欠款无正当理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河南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9年9月16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多年来,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答辩人也从不知道有该笔欠款的存在,原告于2024年8月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应秉承同案同判原则,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与相关分包人或材料供应商、劳务人员发生法律关系,具体如何约定以及结算答辩人均不清楚,***系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合同关系项下的义务,而非答辩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相同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参见:(2022)15民终1133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5114号),固始法院也有相关案件判例(2022)豫1525民初4616号(***),(2023)豫1525民初3513号***),(2024)豫1525民初8363号(***),(2023)豫1525民初8600号(***)等判决,答辩人都不承担相关一审原告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应统一裁判尺度,同案同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华祥公司辩称,1.华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祥主张款项;2.案涉的所有工程款项,华祥公司已与分包承建方湘电建设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诉请华祥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于2019年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商砼工资款贰拾贰万壹仟元。经手人***1”,该欠条加盖有被告荣运来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时,原告自述,被告***、***1找其为220侨乡承包的工程做地基,结算时,***说其写字不好,就给盖了个章。
另查明,被告***、***1、湘电公司、华祥公司在本院及全市其他法院均有多起案涉工程的诉讼案件。其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第8页)载明:“2019年,被告华祥公司与被告湘电公司签订《输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祥公司将承包的河南信阳固始樟柏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湘电公司…被告***2021年4月26日在固始县公安局郭陆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2019年用湘电公司的资质与华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另,侨乡线路22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施工也是被告***施工…”,该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第9页)载明:“被告***使用被告湘电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华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让自己的弟弟被告***1管理工地…被告***、被告***1为原告结算劳务工程款”,该判决书第12页载明:“二审另查明,***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和***之间仅有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合同,***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并判决***向该案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对该二审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于2022年9月14日被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被告湘电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华祥公司签订劳动分包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并雇佣***1在其承包的工地负责管理,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与荣运来公司无关联性,但案涉条据上不仅有管理人员***1的签字,更有荣运来公司的合同章,被告***作为荣运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能对该欠条上加盖荣运来公章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辩称“欠条没有***签字,不认识原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1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的前提下,应视为代表***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承担。因案涉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湘电公司、华祥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施工的是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混凝土地基工程,其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特征,故其要求湘电公司、华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荣运来公司和案涉工程无关联性,仅以案涉欠条上加盖该公司公章,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计23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