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22民初7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商业广场5号楼3层3号营业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MA75WCWW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光山分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航空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MA45CBDQ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民权路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49129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华祥光山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祥光山分公司、被告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豫1522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豫15民终63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3)豫1522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祥光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费用4713867元及利息(以4713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随着对案件事实的深入了解和分析,申请人认为原诉讼请求已不能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申请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拒绝结算和付款,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垫付费用。然而,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该劳务分包合同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由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条件下,将工程全部项目交给申请人施工,这违反了劳务分包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同时,在费用核算方面,原诉讼请求仅涵盖了部分费用。实际上,工程施工中除了已提及的人工费和垫付材料设备款外,还包括诸多其他费用,如材机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施工企业配合调试费、利润、工程税金、机械设备租用费、协调费用、场地租用费、赶工期工人费用、误工费用、夜间看场工费、消毒费用等,经综合计算所有费用暂计5653867元。这些费用均是申请人为完成工程所实际支出或因工程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0年月25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必然会产生一系列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这些费用是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且,被告拒绝履行结算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多方面的损失,如资金占用损失、商业信誉受损导致的潜在业务损失等,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申请人的全部损失。经核算,被告方支付原告方940000元,因被告不支付余下工程款导致工人上访,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人工费654000元费用一直未支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华祥光山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华祥光山分公司于2020年4月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签订了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项目的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价款121万元。该项目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多次向华祥光山分公司借支款项合计122.12万元。该项目竣工后,由于某甲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通过信访方式讨薪,华祥光山分公司又代某甲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62万元;另农民工讨薪期间产生的住宿费12.16万元、伙食费4.444万元均由华祥光山分公司代某甲公司垫付;某甲公司雇请的***劳务班组向某甲公司讨薪时,华祥光山分公司再次为某甲公司垫付3.4万元。上述款项合计82.004万元。华祥光山分公司前期支付合同借款122.12万元,加上华祥光山分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款项82.004万元,扣减合同价款121万元某甲公司应当返还83.124万元。因此双方合同价款已付清,且某甲公司应返还华祥光山分公司超付垫资款,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祥公司答辩意见同华祥光山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华祥光山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华祥光山分公司返还垫付款83.124万元及占用该垫付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全部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华祥光山分公司曾签订《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部分内容如下,“1.3分包内容:1、60基铁塔组装相关的劳务用工;2、60基铁塔接地安装相关的劳务用工;3、新建线路18.17KM展放导地线相关的劳务用工;4、施工所需跨越架搭设相关的劳务用工;5、原110KV弦新T接N1-N13北侧线路3.252KM地线换光缆相关的劳务用工。1.4工期为60天,以主合同签订时间为准。3.7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劳务分包方责任发生损坏,劳务分包方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罚款。3.10分包方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自有劳务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6.1本工程人工劳务费单价按承包方框架协议执行,主网变电劳务用工(技工)320元/工日(电压等级110kV),主网变电劳务用工(普工)200元/工日,本工程技工工日暂定为2000工日,普工工日暂定为2850工日,劳务费用暂定为121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元整)。6.2劳务费用进度款支付:劳务分包商每月提供用工考勤表及分包结算表,经甲方认可后按6.1标准支付进度款。6.3劳务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劳务分包商提供相应结算资料(包括并不限于用工考勤表及分包结算表),以承包方审计认定后的金额为准,承包方支付劳务分包商审计认定后的金额95%费用,留5%质保金一年”。该合同中,某甲公司联系人为***,授权代表签字处亦为***。
另查明,军顺公司在原审诉状及庭审笔录中自认华祥光山分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已向其支付127.3万元,华祥光山分公司答辩称已支付122.12万元(其中11笔共计95.3万元工程款有华祥光山分公司提供的凭条复印件予以证实,军顺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
又查明,经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关于宁夏某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件的调查报告》显示,2020年10月案涉工程完工后,军顺公司法人***、***等5人信访反映案涉工程“至今未支付工人工资,要求华祥公司增补工程款解决工人工资”。据该报告统计,军顺公司拖欠55名民工工资共计132.6902万元,具体明细如下:欠***班组30名民工工资共计84.2537万元,***打有欠条;欠***班组11名民工工资共计24.822万元,***打有欠条;欠***班组***等12名民工工资共计15.2745万元(其中3900元为***许诺***班组中13名工人的路费,但相关欠条中只显示欠***等12名民工工资),***打有欠条;***班组民工未同***结算,但***反映其所在班组民工工资未付,其中欠***工资4.74万元、欠***工资3.6万元,二人均无欠条,但***承认。经光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0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光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KV线路工程55名工人欠薪的情况说明》显示,被欠薪的55名民工中,仅有37人到光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做询问笔录(这37名民工工资总数为88.7736万元),另外18人未做询问笔录(这18名民工工资总数为43.9166万元,具体工资数据由所在班组组长***和***提供)。在军顺公司提供的由光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各自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班组7名工人工资没有支付,其中拖欠***工资47400元、拖欠***工资36000元,另外5人的工资待遇由***制定,***还没和我算账,目前还不清楚他们被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陈述“没有考勤记录,我们是野外施工,只有我们工人自己做的记工表,记工表上有施工车司机***的签字”,***陈述“我带的33人只有我来进行考勤”,***陈述“我老婆进行考勤,***也有考勤”,***陈述没有考勤记录和工资单。***陈述“我共计做了158天。没有考勤,我工资47400元,没有工资表”。信访事件发生后,华祥光山分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案外人***向***支付工资款10万元,于2021年1月9日向***班组13名民工支付工资款共计45万元,于2021年1月9日通过案外人***向***支付工资款7万元,于2021年3月19日向***支付工资款3.4万元,上述共计65.4万元。2021年3月18日,光山县官渡河商务宾馆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20年11月7日-2021年1月11日,我酒店入住***等民工27人,共计产生住宿费拾贰万壹仟陆百元整,2021年1月19日经信阳华祥集团光山县分公司一次性现金结算。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关于宁夏某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件的调查报告》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诉,原、被告签订的《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方承包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的劳务用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合同价款产生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军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中冠价鉴(2024)001012号《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同内造价:(1)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KV线路工程人工费(运输材料所消耗的人工)合计为:1227265.13元。2、单列造价:(1)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材机费(消耗性材费和机械费)合计为:410978.24元。(2)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措施费合计为:221286.19元。(3)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企业管理费合计为:306172.3元。(4)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企业配合调试费合计为:13481.65元。(5)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利润合计为:108074.76元(6)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标志牌、防鸟刺合计为:28987元。(7)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调试费用合计为:18011元。(8)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汽车运输费用合计为:50669元。
上述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双方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确认合同内的劳务费为1227265.13元。原告军顺公司仅提供了劳务合同主张权利,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27265.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案涉工程的其他部分施工亦由其负责完成,但并未提交施工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清其实际施工的具体范围,亦无法查清双方关于劳务合同之外的工程施工项目的内容、价款的具体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关于劳务合同之外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就其实际施工工程项目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其已向工人支付部分工资,并经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关于宁夏某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件的调查报告》显示,军顺公司拖欠55名民工工资共计132.6902万元,该费用已超过前述鉴定的劳务费。但原告军顺公司作为专业劳务分包公司,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劳务费暂计1210000元,鉴定意见为1227265.13元,二者相差不大,可以看出合同预估的劳务费与实际应该产生的劳务费基本一致。原告实际需要支付的民工工资超出了合同及鉴定价款,应视为其经营风险,且原告并未依合同要求及时向被告提供实际劳务考勤记录,其应付民工工资并不能直接转嫁至被告华祥电力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6条6.3规定“劳务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劳务分包商提供相应结算资料(包括并不限于用工考勤表及分包结算表),以承包方审计认定后的金额为准,承包方支付劳务分包商审计认定后的金额95%费用,留5%质保金一年”。工程竣工后,原告未提供考勤表及结算表用于双方结算,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在原审过程中,原告军顺公司在诉状及庭审笔录中陈述为127.3万元,被告华祥光山分公司答辩称已支付122.12万元。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在诉状及庭审笔录中称被告支付其94万。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案涉款项的实际支付费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认可的94万元,被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原告多次陈述及书面认可被告支付其127万,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军顺公司在原审诉状及庭审笔录中陈述为127.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项举证责任属被告承担,被告主张的122.12万元在原告认可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已支付款项为122.1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为“(一)合同内造价:(1)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KV线路工程人工费(运输材料所消耗的人工)合计为:1227265.13元”,被告已于诉前支付121.12万元,故鉴定结果未明显超出实际支付范围,且双方对价款产生的争议是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考勤表用于双方结算导致,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反诉,华祥光山分公司主张的83.124万元款项计算方式为:122.12万元+82.004万元-121万元(《信阳新县映山红—光山爱民110千伏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暂定劳务费用)=83.124万元。经本院庭审查明,反诉原告华祥光山分公司为处理民工信访讨薪事项实际垫付工资65.4万元,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认可。另产生住宿费12.16万元,因反诉原告前期已向反诉被告军顺公司支付劳务款122.12万元,但因反诉被告未及时向实际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引起信访讨薪,故反诉原告因此支付的住宿费应由反诉被告负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费,仅有微信账单截图,无其他文字说明、账单明细及有关人员认可或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占用垫付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意见,原告军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27265.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不予保护,扣除被告华祥光山分公司已支付的122.12万元,尚欠的劳务费为6065.13元。反诉原告华祥光山分公司代反诉被告垫付的劳务费及住宿费共计775600元,反诉被告军顺公司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向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065.13元;
二、反诉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返还垫付款7756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折抵,反诉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返还垫付款76953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438元,由本诉原告承担46378元,本诉被告承担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651元,反诉原告承担405元。鉴定费3750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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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