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开区城郊街道沩丰社区A栋景途商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逸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华强北路2009号东方时代广场A25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舜发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平阳路与安民路交汇处舜发集团办公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卓逸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逸发公司)、临武县舜发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4)湘1025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卓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中宁公司与卓逸发公司双方之间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2建设工程费用读取办法约定的“人工工资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4年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规定郴州地区最低工资单价计取”内容无效;3.改判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费用计取办法中的人工工资单价部分舜发公司、卓逸发公司按照《关于发布2017年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湘建价〔2017〕165号)文件规定郴州地区最低工资单价计取;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逸发公司、舜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背离案涉《投融资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责任,篡改卓逸发公司是该合同的甲方、舜发公司是该合同的乙方,将本是由卓逸发公司接受舜发公司的委托组织项目的投资及建设工作认定为舜发公司接受卓逸发公司的委托组织项目的投资及建设工作;2.一审隐瞒舜发公司是本案的建设单位。案涉《投融资合同书》和本项目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1.1均明确舜发公司是项目业主。2018年7月19日,卓逸发公司、舜发公司向中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且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依据《招投标法》该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舜发公司就是本案的发包人。另依据《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就是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才具有工程发包权、结算权、决算权。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呈现舜发公司的主体责任身份,对舜发公司的主体责任身份存在隐瞒;3.一审隐瞒案涉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部分内容。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证实中宁公司提供的临武县财政局《关于对临武县城区5所学校新建及扩建项目-第九完全小学新建项目工程预算的评审结论》(临财评[2019]1号)《项目预算评审报告》《临武县城区5所学校新建及扩建项目-第九完全小学新建项目工程预算评审定案表》文件,均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均明确项目施工的人工工资按(湘建价〔2017〕165号)文件规定郴州地区最低工资单价计取;4.依据案涉《投融资合同书》的约定卓逸发公司应履行该项目的筹资义务,为规避政策风险而签订《临武县城区5所学校新建及扩建项目-第九完全小学新建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本应由卓逸发公司支付中宁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更改为由舜发公司支付,再抵扣应由舜发公司按《投融资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卓逸发公司的工程款,可以看出舜发公司就是本案的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否则舜发公司不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中宁公司;5.本案中宁公司与舜发公司、卓逸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是依据该《投融资合同书》而签订,同时,依据卓逸发公司提供的《临武县政府性投资项目项目合同监管申报表》表明:项目的当事人为中宁公司与舜发公司、卓逸发公司三方,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为《投融资合同书》,结合该《投融资合同书》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人工工资单价按施工同期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最低工资单价执行”,那么该《投融资合同书》的约定内容,就是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6.一审认定:《临武县城区5所学校新建及扩建项目-第九完全小学新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3.15.1虽载明“人工工资单价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确定,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并没有明确是适用哪一年但最低工资标准。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明确评标依据为湘建建〔2013〕282号文件,该文件中《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评标活动管理规定》第十条明确招标控制价中人工工资单价不得低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最低人工工资单价。其次本合同是2018年6月招标,7月19日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施工期间为2018年至2019年9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依据《湖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4湖南省政府令19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2017年(湘建价〔2017〕165号)文件,该通知明确自2017年11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人工工资单价按照该通知调整执行。其中郴州地区最低工资单价为:建安工程80元/工日,装饰工程100元/工日;综合工资单价:建安工程88元/工日,装饰工程110元/工日。所以,一审法院以“招标文件3.15.1”载明的内容并没有明确是适用哪一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以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2中的“人工工资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4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湘建价〔2014〕112号)”属于非实质性变更中标合同,纯属对法律、政策的理解错误和适用。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判决虽然适用《民法典》第143条,但对该条的第三项却错误地解释立法本意,同时并未援引《民法典》第153条和156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是中宁公司与卓逸发公司之间签订,对于人工工资依据(湘建价〔2014〕112号)确定,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建筑领域最低工人工资低含义就是保证建筑工人低最低基本生活需求,任何企业都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给员工发放工资,而2018年案涉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要高于2014年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3.依据《建筑法》第16条第二款及《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项目是必须招标项目,同时也依据《招投标法》向监管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备,本项目是采用招标控制价和综合评标法,且规定了下限值,中宁公司在投标时,以招标文件要求,下限值为3.35%,如果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人工工资依据(湘建价〔2014〕112号)结算,那么本案人工工资低于2017年的最低工资,与财政评审结果的人工工资不同,势必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4.依据《招投标法》第45、46条规定,既然卓逸发公司、舜发公司发布了招标文件,且该招标文件也明示了评标办法和人工工资的要求,同时中宁公司也响应了该招标文件在未改变“人工工资”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发出投标函并中标,卓逸发公司、舜发公司理应在不改变“人工工资”计算方式情况下按照该招标文件和投标函与中宁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但卓逸发公司、舜发公司却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将(湘建价〔2017〕165号)文件计算人工工资改为(湘建价〔2014〕112号)计算人工工资,改变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卓逸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卓逸发公司在本案的身份系协助融资方,且已经履行了协助融资的义务,卓逸发公司只是接受舜发公司的委托负责依法依规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并签订合同,卓逸发公司本身并无权对案涉合同进行修改、变更,中宁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卓逸发公司在履行了投融资合同的协助融资义务后,接受舜发公司的委托,与中宁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宁公司即组织施工,卓逸发公司并未参与案涉施工合同的施工,案涉工程款的审核、支付均不需要通过卓逸发公司,更加证实了卓逸发案涉身份为协助融资方。三、中宁公司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卓逸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表述上述合同的甲方、乙方仅仅是出现了笔误,其实质内容并未进行更改,并未影响本案的最终判决;2.舜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宁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卓逸发公司只是接受舜发公司的委托与中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卓逸发公司不是合同真正意义上的主体,卓逸发公司也未从舜发公司领取过分文工程款;3.纵观《临武县政府性投资项目合同监管申报表》,案涉合同的签订是经过舜发公司、临武县政府法制机构、临武县领导审定同意才签订的,并未体现卓逸发公司的意见,更加证实卓逸发公司是根据投融资合同的约定接受舜发公司的委托进行签订的。
舜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争议的主要是案涉工程项目中对于人工工资按郴州地区2014年度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最低标准计取还是按照2017年人工工资的标准计算。本案案涉工程中,中宁公司与卓逸发公司所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发布2014年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湘建价〔2014〕112号)最低工资计算,该约定并没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3.2017年住建局颁布的计价标准规定本通知至2017年11月1日实行,2017年11月1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人工工资单价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2017年11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其人工工资单价应合同约定及本通知进行调整,案涉施工合同2018年7月18日签订,合同签订时该标准已经实施,中宁公司与卓逸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完成符合住建厅相关计价标准的规定,应当严格按照该标准进行计价。
中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中宁公司、卓逸发公司双方之间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武县城区5所学校新建及改建项目-第九完小新建项目施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2建设工程费用计取办法中约定的“人工工资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4年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规定郴州地区最低工资单价计取”内容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卓逸发公司、舜发公司对“临武县城区5所学校新建及改建项目-第九完小新建项目施工”建设工程费用计取办法中的人工工资单价部分按《关于发布2017年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湘建价〔2017〕165号)文件结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卓逸发公司、舜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卓逸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临武县中小学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第九完全小学)融资招商项目。随后,卓逸发公司(投融资方)作为甲方与舜发公司(委托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临武县城区五所学校新建及改造扩建项目-第九完全小学投融资合同书》一份,合同中载明:“……甲方为项目业主……第二条建设项目融资规模及成本控制……(二)工程成本控制要求及项目预(结)算方式:……③人工工资单价按施工同期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最低工资单价执行(其中: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仿古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按湖南省住建厅发布的最低工资单价执行)……第三条项目建设管理范围和内容: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组织项目的投资及建设工作;负责依法依规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并签订合同……。”
2018年6月,招标代理机构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临武县城区5所学校新建及改扩建项目——第九完全小学新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HNCSZB-2018-CZGC-014),招标文件中载明:“第一章招标公告:1、招标条件……招标人为卓逸发公司,业主单位为舜发公司……2、项目概括与招标范围……2.8招标控制价:估算金额约人民币肆仟贰佰贰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42,223,800元)(具体以临武县财政评审中心的结果为准);……第五章工程量清单……2、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及公布内容……2.1.4湖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消耗量,取费标准、计费程序、人工工资单价;……3、投标报价说明……3.15.1人工工资单价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确定,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后中宁公司按招标公告的要求投标,2018年7月19日,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中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宁公司:……临武县城区5所学校新建及改扩建项目—第九完全小学新建项目施工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定、媒体公示评标结果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确定贵单位为中标人……中标金额(大写):肆仟零捌拾玖万叁仟零贰元柒角(具体以临武县财政评审中心的结果下浮3.35%为准),(小写):40,809,302.7元……”。中宁公司中标后,卓逸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临武县城区5所学校新建及改建项目-第九完小学新建项目施工”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约肆仟零捌拾万零玖叁佰零贰元柒角人民币(40,809,302.7)。(具体合同价格以财政评审造价为限,最终工程造价以审计结论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2建设工程费用计取办法……人工工资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4年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规定郴州地区最低工资单价计取……”合同尾部,卓逸发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中宁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舜发公司在见证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中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中宁公司与卓逸发公司、舜发公司签订《临武县城区5所学校新建及改建项目-第九完小学新建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就工程款付款周期及付款进度进行重新约定。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因双方对人工工资计取标准理解发生争议,导致涉案工程临武县审计局尚未进行结算审计,致使最终的工程款也未结算,中宁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宁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临武县城区5所学校新建及改建项目-第九完小学新建项目施工工程,并与卓逸发公司签订关于该项目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宁公司提出《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工资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4年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规定郴州地区最低工资单价计取”与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不一致,《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工工资的约定应当无效,并主张按(湘建价〔2017〕165号)文件标准确定人工工资单价的请求。经查明,“人工工资单价按施工同期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最低工资单价执行”是卓逸发公司与舜发公司之间在投融资合同中约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宁公司并非投融资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与中宁公司无关。《临武县城区5所学校新建及改扩建项目——第九完全小学新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3.15.1中虽载明“人工工资单价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确定,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并没有明确是适用哪一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中宁公司中标后与卓逸发公司在《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人工工资单价进一步细化明确为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4年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规定郴州地区最低工资单价计取,非实质性变更中标合同内容。中宁公司作为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负有审慎义务,对合同内容应全面审查,既已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就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确定,且该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从约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中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湖南中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宁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认证如下:招标文件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卓逸发公司(投融资方)作为甲方与舜发公司(委托方)作为乙方签订了投融资合同一份”调整为“卓逸发公司(投融资方)作为乙方与舜发公司(委托方)作为甲方签订了投融资合同一份”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宁公司与舜发公司二审庭审时均陈述:按2014年度建设工程最低人工工资标准与按2017年度建设工程最低人工工资标准计算的工程款大概差100多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工程应按郴州地区2014年度还是2017年度建设工程最低人工工资标准计取。1.中宁公司上诉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工资系对招标文件中人工工资的实质性变更,应当以招标文件确定的人工工资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变更系为防止招投标制度遭到破坏,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以及平衡招投标人之间的利益。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应从变更的内容及其程度来判断。本案中,人工工资计价标准影响的系工程总价款的计算,从内容来说属于实质性变更的范畴,但从变更程度来说并未达到实质性变更的程度。因为根据中宁公司及舜发公司二审的陈述,依据2014年建设工程最低人工工资标准与依据2017年建设工程最低人工工资标准计算的工程总差价约100多万元,该差额幅度相对于40,809,302.7元的中标及合同金额来说并不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当事人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最低人工工资计取标准应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益的范畴,并未破坏招投标制度。中宁公司要求以招标文件确定的人工工资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中宁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最低人工工资标准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也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中宁公司主张按《投融资合同书》及《临武县城区5所学校新建及扩建项目-第九完全小学新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推定的标准即《关于发布2017年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确定的人工工资标准计价。本院认为,上述通知文件对建筑市场人工工资单价的确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当该指导价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工资计价标准不一致时,应当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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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