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4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62号东方粮业住宅楼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震雷山商业街东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4809.58元(即赔偿21890.42元,不服金额14809.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自身过错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错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在进行责任划分与承担时需要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一)本案被上诉人在其一审诉状中陈述“原告坐在架子二瓢上干活时,由于方木断裂导致原告摔落在地,受伤严重……”先不论被上诉人摔伤是否是因为方木断裂所致,即使确系方木有断裂,但被上诉人也并非一定会从架子上摔落在地。因为被上诉人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有佩戴安全带或者安全绳索时,即使其在干活时所坐的方木断裂,也断然不会使其摔落在地。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在干活时显然没有佩戴相应安全设施。(二)因实际工作原因,需要在架子上搭设方木进行施工作业,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明知道方木系临时架设在脚手架上,无论是架子的稳固性还是方木的压力、承受力均非处于在安全范围内的情况下,仍凭个人臆断,在未佩戴相应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径行坐在方木上作业,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三)上诉人对所有入场干活的工人在上岗前均直接或间接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不仅告知了每个工种、每个岗位工作的性质,施工环境,操作规范,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等,尤其是在进行高处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帽、安全带或安全绳索等,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合理义务。现被上诉人在实际作业中违背操作规范和操作方法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系严重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这才导致其摔倒在地受伤,且其摔倒受伤的结果与其自身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四)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其在实际干活时有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且有严格遵守施工工地安全生产的操作规范与要求的事实。现一审法院在未考虑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仅以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为由,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仅与事实不符,更与法律相悖,缺乏裁判的公平公正性。二、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一)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证上有医嘱备注一年左右取钢板,费用共约5000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上诉人后期取内固定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以其实际发生的数额主张。(二)被上诉人现在年事已高,虽然医嘱中有取钢板费用,但是不排除被上诉人后期不进行二次手术的可能。且现实生活中,对于年龄较大的人来说,有相当一部分比例的中老年人考虑到年龄、恢复状况及内固定与身体的融合情况等而选择不进行二次手术,则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于医嘱中的二次手术费,应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且从公平原则角度来说应待其实际产生后据实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考虑被上诉人自身过错程度及二次手术费是否会实际必然发生,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95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于2020年4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路××花园工程的土建以全包干方式发包给被告天铭建筑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只提供建筑原材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由被告天铭建筑公司负责。2020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据其称系因被告提供的架子上的方木断裂而受伤。原告***被送往浉河区游河乡中心卫生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31天,于2020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少量活动;2、清淡饮食,忌辛辣刺激性食物及烟酒;3、3个月左肩关节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4、1月、3月及半年复查X线;5、不适随诊;同时出院证上备注一年左右取钢板,费用共约5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2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所受损失未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70元。被告天铭建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另支付生活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天铭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天铭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天铭建筑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2、本案所涉及的法医鉴定,是经过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对其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3、护理费60天×134.45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8067元;4、误工费120天×160.78元/天(建筑业标准)=19293.6元;5、鉴定费及检查费1370元;6、原告举证证明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620元;以上各项合计37700.6元,被告天铭建筑公司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应在该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00.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原告***承担2329元,被告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4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过错,***受雇于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安全管理和监督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出院证中写明“注:一年左右取钢板,费用共约:500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后期治疗费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信阳天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