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某某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93民初144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涪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某某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绵阳某某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某某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某某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格按四川省建设厅××号文件规定就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价格调整;2.价格调整以《绵阳市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3期绵阳市材料价格为基准价,以绵阳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案涉工程施工时段同期信息价(信息价没有的以原告购买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单价)为调整价;3.判令被告就案涉工程增加部分按原、被告及审计部门的协调意见纳入决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86,185.9元,并以1,586,185.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169,774.77元,本息合计1,755,960.67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绵阳机场普通车库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并于2019年3月15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由于受市场、环保等因素的影响,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人工费不断大幅上涨。为此,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提出价格调差,原、被告及监理方也形成了多次会议记录,并与某某(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向绵阳市造价站造价咨询,形成了部分调差意见。但被告送审某某(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初步审核说明》未作价格调整,就连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也未纳入决算。该结算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要求被告依法决算,理由如下:1.四川省建设厅××号文件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对价格风险的范围和幅度予以明确约定,进行合理分摊;发、承包双方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投标人或承包人应承担的拟建工程中可调价材料的风险幅度。施工期间当市场价格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可调价材料的价格应进行调整”。川发改项目【2018】228号文件也规定“要依法分担价格风险”。案涉工程施工中遇材料价格、人工费大幅上涨,理应依法调整。2.由于被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依据是《绵阳市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3期绵阳市材料价格,价格调整的基准价格应为《绵阳市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3期绵阳市材料价格。调整价格应为案涉工程施工时段绵阳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同期发布的信息价,信息价没有的以原告购买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单价为准。3.原、被告及审计部门协调一致的增加工程也应一并纳入决算。综上,原告所施工工程价款总额应为8,228,560.89元,被告已支付6,642,374.99元,下欠1,586,185.9元。被告应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支付资金利息169,774.77元。原、被告就工程决算及利息支付未达成协议,特诉请法院调解或依法判决。 被告绵阳某某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的第一、二、三项,实际上是基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即诉讼请求第四项的认定问题,它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按照审计结论,审定结算的总金额为6,912,684.28元,实际上已经支付了6,642,374.99元,除质保金外,经品迭实际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向被告绵阳某某场公司发出投标函。2017年9月30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绵阳某某场公司(发包人)签订《绵阳机场普通车库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MJ××××017第281号,约定“工程名称:绵阳机场普通车库改建工程,工程地点:经开区绵阳机场,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所示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签约合同价:6,854,871.09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其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第12.1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承包人投标中标价作为暂定合同价格,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若发生工程量、设计变更,按实计算。材料、机械等价格的变化风险由承包人承担。人工费按施工期间四川省造价站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执行,投标人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11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绵阳某某场公司(甲方)签订了《增量施工合同》,约定:“一、变更工程内容…二、变更内容估价原则:…2.对于工程量清单中新增的项目或漏项的项目综合单价,如果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有承诺的综合单价则采用承诺的综合单价:如果承标文件中没有适用的、类似的,且又没有承诺的综合单价。其综合单价按《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的相关规定计算。材料价格按施工期的信息价计算,信息价没有的材料价格由承、发双方按市场调查价面认。变更清单中的暂估材料价格由乙方申报,结算时按甲方认价执行。对于招标工程量清单漏项及新增加的项目的综合单价按施工单位投标文件中相应的人、材、机消耗优惠百分率及其投标文件相应计价模式重新组价。重组后的综合单价以“中标价/招标控制价”同比例下浮确定结算综合单价…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29.34万元…”。 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9年3月14日竣工验收通过。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原告施工期间,受环保检查等因素的影响,案涉工程所需砾石、混凝土等原材料价格发生了异常涨价,出现了暴涨情况。砾石(20-25㎜)投标单价35元/m3,《绵阳市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第6期至2019年第1期(共8期)施工信息价分别为150元、135元、130元、130元、130元、130元、145元、140元,施工期信息价平均为136.25元,相对于投标单价的平均涨幅为289%;砾石(5-10㎜)投标单价50元/m3,施工期信息价平均为141.25元,相对于投标单价的平均涨幅为183%;砾石(5-40㎜)投标单价40元/m3,施工期信息价平均为140.00元,相对于投标单价的平均涨幅为250%;砾石(5-20㎜)投标单价45元/m3,施工期信息价平均为140.00元,相对于投标单价的平均涨幅为211%;连砂石投标单价45元/m3,施工期信息价平均为125.00元,相对于投标单价的平均涨幅为178%;商品混凝土(C15)投标单价276.95元/m3,施工期信息价平均为441.25元,相对于投标单价的平均涨幅为59%;商品混凝土(C20)投标单价281.80元/m3,施工期信息价平均为451.25元,相对于投标单价的平均涨幅为60%;商品混凝土(C25)投标单价299.21元/m3,施工期信息价平均为461.25元,相对于投标单价的平均涨幅为54%;商品混凝土(C30)投标单价305.35元/m3,施工期信息价平均为471.25元,相对于投标单价的平均涨幅为54%;商品混凝土(C35)投标单价329.90元/m3,施工期信息价平均为481.25元,相对于投标单价的平均涨幅为46%。钢筋投标单价3,100元/吨,施工期信息价平均为4,108.75元/吨,相对于投标单价的平均涨幅为33%。 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四川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召开了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3.主要想请建设单位解决的是材料涨价问题…建设单位:1.材料涨价的问题下来协调,工程不能因材料问题停滞…”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四川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召开了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2.材料价格上涨,请建设单位协调解决材料涨价问题…建设单位:1.材料调差问题,施工单位出具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文件依据…”。 原、被告与某某(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向绵阳市造价站就材料价格调差进行了造价咨询,造价咨询记录分别载明:“咨询的问题:材料调差争议。情况描述:施工合同11.1条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请问:材料价格是否调整。施工单位意见:因施工时正逢环保检查,施工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且合同约定与××号相违背,需按照××号规范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门关于加强重点项目建设砂石料供应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项目【2018】228号)对材料价格进行调差。造价咨询单位意见:因本合同已明确约定材料价不可调整,且合同签订时间在××号文件出台之后,故不能按75号文对本工程材料进行调差。针对环保期间材料大幅上涨的情况,我单位已根据川发改项目【2018】228号文向建设单位提出了相关建议,对砂石、商混材料进行调差,其余材料按合同约定不再调整。绵阳市造价站回复:合同1.3.1专条表明执行现行规范性标准,对于75号文执行范围自行协商。”;“咨询的问题:材料调差基准价争议。情况描述:请问材料调差时基准价是按投标价中的材料价作为基准价、或招标清单中写明的招标控制价编制依据《四川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第3期绵阳市材料价格、《绵阳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第2期作为基准价还是投标截止日前28天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作为基准价?施工单位意见:因招标清单中写明材料价差调整按照《四川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第3期绵阳市材料价格、《绵阳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第2期进行调整,我单位编制投标报价时也是按相应时期材料价格进行编制的,故进行材料调差的时候需以投标报价中的材料价作为基准价进行材料调差。造价咨询单位意见:按照××号规范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可调价材料的基准价依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确定。故应当将投标截止日前28天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作为基准价。绵阳市造价站回复:招标6.6条描述结合报价清单说明,以及投标月价投标超标价理解,可能属实,但勉强,结合实际协商,咨询律师”。 另查明,(1)2018年5月7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局、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水利厅、四川省农业厅、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10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重点项目建设砂石料供应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称“2017年下半年以来,全省各地出现砂石料价格大幅上涨、供应紧张等问题,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项目年部署,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特通知:“依法分担价格风险。在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因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形成实际砂石材料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争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精神,支持采取签订补充协议或按合同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予以解决”,“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砂石料供应矿山的监督”,“按照属地原则,列入省重点项目名单的项目所需砂、石等地方建材生产供应相关事宜,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加强管理”。 (2)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印发《关于转发〈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门关于加强重点建设砂石料供应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要求“落实通知精神,切实保障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分担建设工程价格风险。在保障重点建设项目推进的同时,对非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除砂石料以外的其他建筑材料出现类似情况的也应高度重视,按照通知精神积极处置”,“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按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我省相关文件的规定,进一步要求发承包双方在编制招标文件和签订合同时,明确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以及超过风险范围(幅度)后的调整办法,对价格风险进行合理分担,强化合理分担价格风险的意识,减少因材料价格异常波动所造成的计价争议,避免影响建筑市场稳定发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增量施工合同、造价咨询记录、会议记录、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招投标的基础上签订了《绵阳机场普通车库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施工所需的钢材、砂石、商混等原材料价格发生了异常涨价,出现了暴涨情况,但双方签订合同是采用固定单价,原材料价格是根据相应时期造价信息所定,而原告施工期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了异常涨价,上涨的幅度之大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已不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者能够在《合同协议书》第11.1条约定的“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中对“价格波动”的一般理解。且此期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发文确认材料大幅上涨已经影响项目建设,要求“切实保障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分担建设工程价格风险”。原告在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后及时向被告提出调价,但被告并未及时答复。若仍按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格计付工程款,对于原告显失公平,也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可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合同价格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某某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绵阳机场普通车库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的“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变更为“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可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04元,减半收取计10,302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1元,被告绵阳某某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