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21民初576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3,531.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5,368.37元(以1,063,531.68元为本金,按照当期LPR自2020年12月21日暂计至2024年5月21日),之后按照此标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告与乌鲁木齐县某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乌鲁木齐县某某局发包的乌鲁木齐县特色小镇临时道路建设工程迎接检查临时铺筑南、北镇沥青混凝土道路、南镇开工临时道路铺筑、南镇进口道路修建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原被告与乌鲁木齐县某某局签订《合同转让三方协议》三份,约定将乌鲁木齐县某某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2020年12月20日,经被告委托,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审定价合计为1,063,531.68元。但截至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认可事实,但请求原告提供金额一致的相关证据材料,请原告提供该案件相关验收资料、涉及案件的工程结算的发票等相关票据。
原告某某一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与乌鲁木齐县某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乌鲁木齐县某某局发包的乌鲁木齐县特色小镇临时道路建设工程南镇开工、南镇进口、迎接检查临时铺筑南北镇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第三部分第12.4.1条付款周期,明确约定审计结算完毕按审计结算价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为一年。
2.《合同转让三方协议》3份,证明原、被告与乌鲁木齐县某某局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乌鲁木齐县某某局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根据该合同内容,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3.工程结算审查书3份,证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审定,经审定南镇开工项目结算金额为449,246.49元,南镇进口项目结算金额为246,800.72元,南北镇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项目结算金额为368,655.36元,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也已经进行过验收及结算,至今一年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一致,和最终定案的金额也不一致,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是认可的,是经过二次核算后的金额。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审计证据4份,证明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审定,经审定南镇开工项目结算金额为448,928.13元,南镇进口项目结算金额为246,105.3元,南镇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项目结算金额为218,005.26元,北镇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项目结算金额为150,492.99元,证明最终定案金额1,063,531.6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最终定案金额亦认可,与其诉讼请求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审计证据的提供证据人即被告,该审计为竣工结算审计,证明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发包人乌鲁木齐县某某局与承包人某某一建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乌鲁木齐县特色小镇临时道路建设工程-迎接检查临时铺筑南北镇沥青混凝土道路、乌鲁木齐县特色小镇临时道路建设工程-南镇进口道路修建工程、乌鲁木齐县特色小镇临时道路建设工程-南镇开工临时道路铺筑工程,合同第三部分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签订正式合同后,支付3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停止支付,进入审计结算,审计结算完毕,按审计结算价支付至95%,停止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15.3.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附件3中约定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后甲方乌鲁木齐县某某局、乙方某某一建公司、丙方某某公司签订三份《合同转让三方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甲方乌鲁木齐县某某局将其在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某某公司,乙方某某一建公司同意。某某公司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三个项目进行审定,该咨询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乌鲁木齐县特色小镇临时道路建设工程-迎接检查临时铺筑南北镇沥青混凝土道路审定价为368,655.36元,乌鲁木齐县特色小镇临时道路建设工程-南镇进口道路修建工程审定价为246,800.72元,乌鲁木齐县特色小镇临时道路建设工程-南镇开工临时道路铺筑工程审定价为449,246.49元。后某某公司与某某一建公司经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二次审计,双方于2021年11月22日签字盖章确认,案涉三个项目共计核减1,170.89元,最终案涉三个项目审定金额为1,063,53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一建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三份《合同转让三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三个项目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案涉三个项目进行了两次审计结算,经过核减,确认原告所施工案涉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审定造价为1,063,531.68元,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双方对案涉三个项目工程款审定造价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63,53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5,368.37元(以1,063,531.68元为本金,按照当期LPR自2020年12月21日暂计至2024年5月21日),之后按照此标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数额为准。合同约定审计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壹年且不计利息,未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二次审计确认的第二天即2021年11月23日,以未付工程款1,063,531.68元的95%即1,010,35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2022年11月22日按照LPR计算利息为37,972.52元,以未付工程款1,063,531.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2024年5月21日按照LPR计算利息为57,067.33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为95,039.85元(37,972.52元+57,067.33元)并支付自2024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
关于保全费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诉讼必要支出,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531.68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95,039.85元并支付自2024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
三、被告乌鲁木齐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7.55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1,163,571.53元占起诉标的1,203,900.05元的96.65%,案件受理费7,555.6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61.8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