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1019号
原告:陈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某某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某某,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福建某某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史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3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第一项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系淮安市张某广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19年5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2021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又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但各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本案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中包括的点工费用5200元,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认可,但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本市张某馆北侧张某广场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系合伙承揽工程关系。2019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张某广场工程中1#至6#楼及相关地下连体车库、商场动力照明系统、防雷接地系统、弱电系统相关内容、强弱电线槽桥架制作安装等相关内容、排水系统、通风及暖气系统、消防系统结构箱体、管线预埋、预留孔洞、相关设备安装及调试等项目承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施工机具以及辅材。
2020年10月份,原告陈某组织人员对张某广场工程进行部分水电安装劳务施工。2021年5月6日,原告陈某(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补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张某广场工程中部分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包人工包机械,A:地下室人防给水DN50以下(含DN50)衬塑钢管按20元/米,DN65以上(含DN65)衬塑钢管35元/米,B:地下室穿线装灯按22元/盏(吊链安装加1元/盏),C:商铺一楼给水10元/米,D:主楼穿线装灯开关插座强弱电箱等电位盒安装到位直到灯亮平均370元/套,包括主线(入户线),付款方式:根据项目部资金发放计划,在每月25-30号之前甲方按照上个月乙方施工进度的70%付给乙方,优先安排乙方的工人工资,余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付清。该承包合同首部发包人(甲方)处有“***、***”手写字体,合同尾部发包人处仅有被告***的签名,缺少被告***的签名。2021年9月份,除地下室装灯未施工(由被告某某公司安排案外人***班组完工,产生代工费用57325元)外,原告陈某完成合同内其他施工内容。此外,原告陈某应被告***的要求,对合同外地下室及商铺的配电箱进行安装施工。2021年9月13日,由原告陈某书写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商铺一层给水4879米×10元/米=48790元、商铺水表间1760米×7元/米=12379元、主楼接水表663户×25元/户=16575元、主楼穿线安装663户×370元/户=245310元、地下室给水φ63以下、φ100以下:817米×35元=28595元、地下室穿线56816米×1元/米=56816元、去年剩余48920元,共计457285元;点工36.5×300=10950元+457385元,共计468335元;已付4月:44670元、5月:62310元、6月:77987元、7月:71228元、8月:80000元,共计336195元;还剩132140元。”在该结算单上有第三人史某某(系被告***安排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的签名,第三人史某某除在结算单尾部签名外,还在结算单中“地下室穿线56816米×1元/米=56816元”这一列内容后标注“?”。后因原告陈某班组安装的插座等部分存在问题被要求返工,直至2021年12月份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其中由他人代为返工产生返工费用56260元。
2023年2月3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37340元及利息,引起本案讼争。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付款会签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农民工考勤记录表、承诺书以及付款凭证等,意在证明其已于2019年8月至2021年12月支付工程款6353442元,其中被告***于2021年6月19日对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的已付款进行签字确认,另有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的已付款有相应付款凭证,其中基本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于部分签名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辩称其与被告***开始系合伙承揽工程,于2020年9月12日双方散伙后,被告***于2021年聘请第三人史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管理,后来被告***不出面配合,因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其帮***把剩余活干完,故其才同意出面帮忙,其也领取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并负责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进行签字确认,并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双方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为凭。经质证,原告陈某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亦认为即使真实,也属于被告***与***之间内部约定,且与后期被告***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的事实相矛盾。原告陈某提供点工确认单,主张除结算单上工程量以外另有点工费用5200元应予结算,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该笔点工费用数额,属于其安排原告陈某班组完成的其他劳务施工,不在原告陈某班组承包范围,应另外结算,对此原告陈某不表异议,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后,被告***提供第三人史某某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陈某地下室装灯扣款明细》、《陈某主楼插座返工扣款明细》、《陈某班组水电安装结算清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抗辩本案劳务工程款应扣除地下室装灯未施工而由他人代工费用119150元、插座等安装不合格而由他人代工费用56260元,经质证,原告陈某称当时第三人史某某要求其对该三份材料进行签字确认,其未认可故没有签字,并主张经被告***口头同意,地下室装灯未施工,仅对穿线部分进行施工,不应扣除该部分工程量由他人代工费用,对于安装不合格而应扣除由他人代工费用56260元不表异议,另外结算清单中“主楼户内失窃补线、主楼掏线盒、主楼户内给水管整理”三项施工内容系被告某某公司安排,应由其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被告***、***,提起返还工程款纠纷诉讼,尚在本院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点工确认单、考勤统计表,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退股协议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付款会签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农民工考勤记录表、承诺书以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陈某系个人劳务工程承包以及层层违法分包,故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参照计算折价补偿给原告陈某。
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三人史某某签名的由原告陈某书写的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涉案劳务工程量的认定依据?第三人史某某作为被告***委派在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对于其工地现场施工完成情况包括工程量应当明确知晓,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属于其履行职责行为,应由委托人被告***承担法律后果,对被告***应产生法律约束力。从原告陈某提供的结算单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内容进行对比来看,后者基本涵盖了前者内容,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后者对未施工的地下室装灯部分工程量予以计取,再扣除由他人代工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量,还有后者没有单独计取地下室穿线工程量,另外后者包括的“主楼户内失窃补线、主楼掏线盒、主楼户内给水管整理”三项施工内容经质证,原告陈某表示该部分工程量系被告某某公司安排,应由其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一部分即点工确认单对应的点工费用5200元,从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及单价内容来看,单价依据基本来源于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单价亦明显低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的江苏省定额标准,结合双方各自提供的结算单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提供的结算单中除“地下室穿线56816米×1元/米=56816元”之外的工程量价款合计411642元[48790元+12320元(两份结算单中均误算为12379元,在此予以纠正)+16757元+245310元+28595元+48920元+10950元]应计入涉案劳务工程量总价款。关于地下室穿线工程量是否计取以及如何计取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结算单中“地下室穿线56816米×1元/米=56816元”后面添加“?”,意味着当时对于计取该部分工程量存在疑义,这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该部分工程量的事实亦可以得到印证,但地下室穿线工程量应予以计取,理由是:原告陈某班组确实完成了地下室穿线施工,施工合同无效,应予以折价补偿,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单价来看,地下室装灯采用综合单价计取为22元/盏,并没有单独对穿线单价作出约定,原告陈某主张单价按1元/米计取,被告陈某某认为明显过高,其他类似穿线工程单价按0.4元/米计取,参照2014年江苏省定额标准,单价1元/米确实低于该定额标准,但合同约定的其他单价均明显低于定额标准,结合双方对于地下室穿线单价的意见以及当时建筑施工行业市场价格情况,本院认定地下室穿线单价按0.7元/米计取为宜,该部分穿线工程量价款应为39771.2元(56816米×0.7元/米)。关于被告***抗辩提出的应扣除未施工的地下室装灯部分工程量而由他人代工费用以及安装不合格而由他人代工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某在法律上亦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尚未履行的部分无需履行,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该部分未施工工程量而由他人代工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因原告陈某班组安装不合格而由他人代工费用56260元,被告***提出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除2020年已结清部分工程量以外的涉案劳务工程总价款为395153.2元(411642元+39771.2元-56260元)。扣除已付劳务工程款336195元后,被告***尚需向原告陈某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58958.2元(395153.2元-336195元),对于原告陈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与***系合伙承揽工程关系,应对合伙工程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退股协议书为凭,意在证明其与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已经散伙,抗辩主张工程承包合同上没有其签名认可,且已退伙,不应对原告陈某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与***之间是否散伙以及签订的所谓散伙协议,不论是否属实,仅是对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能约束于合伙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原告陈某,其次,从被告***2020年9月12日以后继续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没有退出对涉案工程的参与管理,亦表明原告陈某主张的涉案劳务工程量债务发生于被告***与***合伙承揽涉案工程期间,故被告***应与***共同承担合伙债务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一方,其与原告陈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陈某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凭点工确认单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部分点工费用5200元,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该部分点工费用系其安排原告陈某班组施工所产生,且不表异议,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向原告陈某支付点工费用5200元,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对该部分点工费用另案解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某主张逾期利息,原告陈某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起按LPR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损害被告***、***以及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劳务工程款58958.2元及逾期利息(以58958.2为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建某某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点工费用5200元及逾期利息(以52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4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624元,被告***、***共同负担1908元,被告福建某某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账号:62×××13;被告***上诉账号:62×××77;被告***上诉账号:62×××30;被告福建某某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89;第三人史某某上诉账号:62×××37)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