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423民初367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设计院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11,716,51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22年5月9日的违约金为2,608,363元,从2022年5月10日起以11,716,518.72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发包人)和原告(承包人)签订《洪雅县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30MW机组工程项目提供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服务。《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8,330万元。2015年6月和2016年1月,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将《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格增加211万元,合同总价变更为8,541万元。
此外,由于被告和项目业主某某公司原因,案涉工程在2015年8月复工后仍多次被迫停工,导致原告和分包单位造成窝工和重复工作。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某某公司提出索赔,某某公司对停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案涉工程的停工、窝工、重复性工作和合同外工作费用发生损失共计197.2118万元。
《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进度款节点进行支付,在涉案机组连续10天运行结束,累计支付比例应为90.88%;竣工图交付,累计支付比例应为91.39%;临时验收,累计支付比例应为95%;最终验收,累计支付比例应为100%。
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72+24小时运行并正式移交给某某公司;项目于2016年7月18日完成10天可靠性运行;按照《总承包合同》附件5约定,项目性能验收合格;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就竣工结算和付款事宜多次与被告通过电话、面谈进行沟通,并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截至原告提交起诉书之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7,566.56万元,被告欠付原告涉案合同项下合同款1,171.6518万元。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中国某某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已更名为中国某某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该《总承包合同》由《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合同附件》共三卷组成,其中第一卷《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总承包合同范围采用设计、采购(部分设备及材料由甲方提供)、施工及技术服务的EPC总承包方式;合同价格包干总价(含税)为8,330万元,合同价格不包含厂区围墙,已由甲方另行委托。第二卷《合同条款》主要合同条款:5.1预付款的额度为合同价格的10%;5.2.1进度款节点及支付金额(附件10);5.2.2支付程序:与付款有关的节点进度完成后,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格式日期上报进度款支付申请,并按下条规定提供完整的进度款支付材料及证明文件,交由总监审核,由甲方代表审核确认最终支付金额。乙方满足5.2.4条规定后,甲方将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5.3.1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格的5%,截止期对应为电厂的保修期结束后30天;11.2可靠性运行是指在机组完成72+24小时试运并获得电网公司的书面认可之后,可以进入可靠性试运,可靠性试运的期限为10天;11.4临时验收是指在可靠性运行完成,电厂的防火、防爆、防雷和压力容器、特种设备的安全性验收合格,整套启动后质检、安评验收等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性能保证测试试验完成、支付性能担保未达到的违约金、对所有不足作出书面承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合同协议中的违约金等工作全部完成以后进行的验收及证书颁发。乙方应在机组完成72+24小时试运后12个月内负责完成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的电厂环评验收;11.5最终验收是指在保修期结束后的2个月内,由甲方和乙方对工程进行的最后验收,以确保工程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乙方应派遣其有能力和合适的人员进行验收;12.1本合同保修期为从机组完成10天可靠性试运行且经双方签证之日起12个月;17.1.1双方确定了应付款金额且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后,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款项的,若甲方逾期付款未超过15天则不属于甲方违约,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则甲方从第16天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卷《附件》主要合同条款:4.1.1性能验收试验在机组通过72+24小时运行后6个月内完成;4.1.2性能考核试验由业主组织,承包商参加。承包商向业主提交详细的试验报告。附件10中节点付款计划表显示在合同月份第11个月,机组连续10天运行结束(试运合格、缺陷处理完毕),累计付款比例90.88%,质保开始;在合同月份第13个月,竣工图交付(竣工图及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完毕),累计付款比例91.39%;在合同月份第14个月,临时验收(性能考核试验合格,颁发临时验收证书;结算完毕),累计付款比例95%;在合同月份第23个月,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合格,质保期结束,颁发最终验收证书,最终结算完毕),累计付款比例100%,质保结束。
2012年8月,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原因于2013年12月停工。
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洪雅县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主要对未付金额、复工、工程进度、之前工程款延迟支付的利息、停工补偿、工程复工的二次进出场费等费用达成初步意向,并约定对原告提出的本协议签订之前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停工补偿、工程复工的二次进出场费等所有费用,经过双方核算、协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项目复工之前尽快达成一致意见,最迟时间为整套试运之前。此部分费用达成一致后与当期的节点款一起支付给原告。
2015年8月10日,案涉工程项目复工。
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洪雅县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二)》),主要约定:现经双方核算、协商,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停工补偿、工程复工的二次进出场费等所有费用总计为211万元。由于停工造成的返工事项(合同已有约定及属乙方责任的除外),以现场实际签证进行确定,相关费用按照《洪雅县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及现场签证在工程结算时计算。
2016年6月30日,案涉项目72+24小时试运结束,并形成《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1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以下简称:《移交生产交接书》),主要载明:2016年6月26日23时55分正式进入72+24小时试运,6月30日23时55分72+24小时试运结束,试运合格,同意移交生产运行。
2017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组织召开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环评单位、验收监测单位组成环保验收组,经验收得出结论:某某公司生物质发电厂项目环保审查、审批手续完备、配套的环保设施及措施已基本按环评要求建成和落实,环保管理符合相关要求,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
2019年1月28日,某某公司向洪雅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消防备案,洪雅县公安消防大队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等材料后,审查认定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
同时查明:1.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7,566.56万元。
2.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及某某公司发函,对窝工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请求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给予适当的窝工补偿,具体以双方协商为准。因被告及某某公司未对窝工补偿进行确认,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3日,原告两次发函,提出截至2016年3月23日,由于被告及某某公司原因锅炉点火吹管节点耽误已近3个月,请求对停工补偿等费用和后续工作安排进行确定。2016年3月29日,某某公司就停工补偿和后续工作安排进行回函,主要内容为:对因外部环境影响给工程带来诸多不便及造成锅炉吹管工作停滞深表歉意……计划在4月中旬完成启委会召开及机组首次并网,力争在4月底完成机组72+24小时试运行工作……关于锅炉吹管重复性工作及由于工程停滞造成贵方增加了相关费用问题,应严格按照EPC总承包合同和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相关约定执行,建议贵方做好索赔相关资料和证据收集工作,待将来工程结算时一并考虑。2016年4月19日,原告又发函,提出由于被告及某某公司外部协调原因致使原告工作无法开展,就锅炉点火吹管工作已使整个工期延误了4月有余……再次请求对锅炉点火吹管延期补偿的损失给予确认。2016年4月21日,某某公司进行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发送的函件皆已收悉,并针对每封函件的内容分别回函,请原告按照回函内容办理相关补偿工作。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8日这段时间内,由于外部环境因素干扰,造成锅炉吹管计划多次推迟,对该事实给予认可。至于相关补偿问题,将严格按照EPC总承包合同和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相关约定执行,待将来工程计算时一并考虑。2016年7月7日,原告再次发函,对工程停工期间的窝工损失情况和2015年8月复工后的重复工作量进行统计,共计损失197.2118万元(其中工程窝工时间123天,窝工费用1,262,700元;2015年8月复工后重复性工作和合同外工作费用共计523,873元;为解决现场机组运行时出现的缺陷,总包紧急购买的配备配件2,857元;总包紧急购买的阀门2,970元)。但未举证证实被告及某某公司已收悉并回复。
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被告双方实际未进行临时验收和最终验收。
4.2021年5月21日,案涉工程主体施工单位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送达《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再次催促某1×30MW机组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工程款支付的函》,主要载明:“由我公司施工的某某能源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机组72+24小时试运行并于当日移交、7月18日完成10天可靠性试运行,现业主单位已正常发电运行,我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请求完成相关结算办理和工程款支付等问题。”
5.原告提交由其自行制作的《印制出版-发件登记》,拟证明竣工图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但未提供相关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关于机组性能考核试验节点确认函》(洪雅总函[2018]002),拟证明性能验收试验工程工期为性能验收试验在机组通过72+24小时运行后6个月(即2016年12月31日)内完成,即临时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但原告未提交相关函件送达依据以及被告确认的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未实际进行临时验收,故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洪雅县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洪雅县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洪雅县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1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洪雅县生物质发电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意见》《洪雅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函》《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再次催促某1×30MW机组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工程款支付的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被告没有进行临时验收和最终验收,但是结合某某公司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提交材料来看,案涉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工程价款的认定。虽《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包干价8,33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明确工程款延迟支付的利息、停工补偿、工程复工的二次进场费用等所有费用总计211万元,并与当期节点款一起支付,故该笔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总价,即工程款总金额8,541万元(包干价8,330万元+211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5,665,6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9,744,400元。
违约责任的认定。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总承包合同》第二卷《合同条款》第17.1.1约定:双方确定了应付款金额且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后,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款项的,若甲方逾期付款未超过15天则不属于甲方违约;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则甲方从第16天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本案违约责任的计算应当根据工程款支付节点来确定。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原告主张按照《总承包合同》中附件10的约定来确定,即机组连续10天运行结束,累计付款比例90.88%,质保开始;竣工图交付,累计付款比例91.39%;临时验收,累计付款比例95%;最终验收累计付款比例100%,质保结束。机组连续10天运行结束的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完成后,由被告审核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在该节点完成后15天内即2016年8月9日累计付款90.88%即77,620,608元(8,541万元×90.88%),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5,665,6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55,008元。原告主张竣工图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但仅提供了一份自行制作的《印制出版-发件登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临时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但上述已查明双方没有实际进行临时验收,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最终验收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实际进行最终验收,但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视为双方完成最终验收。合同约定最终验收期限是保修期结束后的2个月内,保修期为从机组完成10天可靠性试运行且经双方签证之日起12个月即2017年7月18日,故最终验收时间为保修期结束后的2个月内即2017年9月18日。被告应当在该节点完成后15日内审核后累计付款至100%,即被告应在2017年10月14日需支付原告剩工程款7,789,392元[8,541万元×(100%-90.88%)]。双方合同约定应从付款之日后第16天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认定的付款节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1,955,0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7,789,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以9,74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窝工损失的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原告主张因被告及某某公司原因,案涉工程在2015年8月复工后多次被迫停工,导致原告和分包单位造成窝工和重复工作,因停工、窝工、重复性工作和合同外工作费用发生损失共计197.2118万元。而该损失金额为原告自行计算,并未得到被告或某某公司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金额不予认定。但通过原告与被告和某某公司来往函件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从2016年起因被告和某某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和重复性工作,停工时间约4个月,某某公司也回函提出相关补偿问题待将来工程结算时一并考虑,只是之后原、被告及某某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原告的窝工、重复性工作等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原、被告针对案涉工程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因停工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为211万元,酌情认定4个月的窝工、重复性工作等损失为40万元,该损失的赔偿已具有违约金性质,不宜再计算逾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9,744,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955,0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7,789,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以9,74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窝工、重复性工作等损失共计4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92,1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