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8民初7990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能源(鄂尔多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甲,男,汉族。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院)与被告某某能源(鄂尔多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某某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设计院支付货款12,720,188.8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设计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货款12,720,188.8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近一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保全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甲公司确定某某能源(鄂尔多斯某某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乙二醇项目输煤岛工程圆形煤场堆取料机的设备供应商为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2019年3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某设计院出具《圆形煤场堆取料机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签订通知书》,要求某某设计院与其确定的供货商某乙公司签订合同。2019年3月29日,某某设计院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某能源(鄂尔多斯某某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乙二醇项目输煤岛工程圆形煤场堆取料机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订货合同》约定业主方为某甲公司。2021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某设计院出具《某某能源(鄂尔多斯某某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乙二醇项目执行说明》载明“预计于2022年第二季度末项目资金到位,届时将陆续开始包括输煤岛工程圆形煤场堆取料所涉投料款,进度款等各类应付款项支付,加速项目建设进度。”上述合同及文件签订后,某某设计院多次书面催告某甲公司支付,但某甲公司仍未向某某设计院支付诉争货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某某设计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和某某设计院签订的《某某能源(鄂尔多斯某某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乙二醇项目输煤岛EPC总承包合同》中第21.3条关于争议解决办法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提交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解决,故本案应当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某某设计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某某设计院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某某能源(鄂尔多斯某某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乙二醇项目输煤岛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全部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等交由某某设计院总承包,合同第21.3条“争议裁决机构”明确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要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要求调解、仲裁的,应提交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准则进行仲裁”。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在双方已约定对合同争议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情况下,某某设计院因承包合同所涉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款争议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42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