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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机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佛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国机亿龙(佛山)节能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佛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8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09884元;2.某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以某丙公司欠款金额150988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计至某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09884元及违约金(以15098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从2021年11月18日起计至欠款清还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8.38元,减半收取10189.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89.19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282.91元,某丙公司负担14906.28元。某甲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用14906.28元,由一审法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某丙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14906.28元,由某丙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1509884元货款;2.依法改判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继续按照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丙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不支付货款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合作关系。2017年项目单位在山水林天湖项目中设计了2434个软体水窖产品,某甲公司在延安市宝塔区设立有办事处,某甲公司多次拜访项目单位推荐其产品,没有效果。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达成合作,某甲公司授权某丙公司拿取项目,双方有明确分工,某甲公司负责从北京找《质量万**行》媒体曝光,并垫资提供全部产品,要求某丙公司按照项目单位的付款进度给与回款,某丙公司负责中标及安装施工。2018项目拿下来后,当时没有专利和不能提供项目8年质保的其他厂家产品价格是1500元/个,考虑到某甲公司在延安设立有办事处且后续有工厂筹建,可以提供项目10年质保,价格为3150元/个,且可以垫资。某丙公司中标1485个水窖后,还将另一个标段的949个水窖也购买了某甲公司的产品,某甲公司对此颇为满意。双方于2018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六、七、八条对付款条件及未付款的产品权属进行了说明。某丙公司按照付款30%的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的付款进度按照比例进行回款。某甲公司也按照合同数量全部发货完成。2020年在付进度款的过程中,某丙公司担心某甲公司在合作前承诺推广及安装费以及项目当中的质保问题不能兑现,双方又补签了补充协议。在项目具体实施中,某甲公司提供的是独家的专利产品,产品的维保只能由某甲公司维修。项目完工后某丙公司发现有部分产品损坏需要维保服务,给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提供维保服务,甚至发函催告,但某甲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维保服务。2021年某甲公司起诉至高明法院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庭审中不承认补充协议,后某甲公司主动放弃诉讼请求与某丙公司庭后和解,双方达成和解意见。但后来某丙公司收到法院调解书后,发现调解书在调解笔录记录在案的情况下,却未将双方调解的重要内容即“后续货款履行事宜,仍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这一重要事项写上去。某丙公司随即与某甲公司联系调解书内容与之前沟通不一致,某甲公司表示认可继续按照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合同。 二、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及合同双方均对《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有效性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条件是否达成的认定错误: 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在收到项目单位的货款后再给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有违商事活动公平原则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一家国企,有专业的法律人士,当初签订合同时虽然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的6/7/8条款是某甲公司与其他客户正常买卖合同增加的部分,是对双方合作细节的具体体现。双方在2018年签订合同,长达6年的时间某甲公司并未就此条款提出异议,也已经丧失了撤销权。反而在2020年签署补充协议增加了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2021年高明法院开庭,调解后均表示继续按照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说明双方对此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是自愿认可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是双方必须遵守的合同条款。 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给付时间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点,导致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款项的时间也不明确,在无法确定时间点或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有关规则处理,适用法条不当。首先因为疫情原因,项目单位一把手领导换届,以及机构改革确实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审计拖了3年左右,可是在几十个施工单位不停督促下,于2024年进入了审计流程,2024年1月招标审计公司,2024年5月已经对此项目进行了现场初审,由于之前项目管理单位在管理项目过程中,出现了许多超预算施工行为,需要对51个施工标段全部进行现场审核,故大大增加了审计公司的难度,且对超预算施工如何确认工程量的问题也需要一个过程。一旦审计结束,报告出来项目单位会统一安排支付工程款。审计局审计项目单位,审计结果不在项目单位的控制范围内,审计局有内部的流程和时限要求,正常情况下,跨年情形比较少。现在是处于一个工程项目审计验收的正常流程,流程走完下一个就是付款的流程。一审判决出来后,某丙公司找项目单位、财政局等相关单位,原本计划于2025春节前给与施工单位一部分资金考虑,待审计结果出来后,会对所有的工程款项有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案。不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第三,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怠于向第三方项目单位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供货6年多,某丙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项目单位支付余款,且此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催促项目单位支付余款,其以上行为属于怠于主张权利,客观上阻止了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丙公司除了购买某甲公司水窖也垫付了大量的人工费及其他施工费用,给某甲公司前期回款的200多万,某甲公司早已收回了材料成本,某丙公司比某甲公司还要着急要回货款。可是项目没有进入验收审计阶段,施工后的水窖有部分的损坏,没有维修,让某甲公司来履行维修义务也不来。如果某丙公司起诉项目单位,担心项目验收出问题。况且有一家企业已经通过仲裁冻结了项目单位的账户,可是并未拿到想要的货款,项目验收未完成,财政局不予拨付款项,项目单位即使账户被冻结也没有支付货款。项目单位反而对这种无理诉讼的行为,即使审计结束也不予解决款项,这也就是某丙公司为何没有起诉项目单位的原因。 第四,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单位向某丙公司支付价款可能始终无法实现,这从某丙公司辩称“项目单位审计结果至今还没有出来,同时政府主管部门挪用了中央划拨的专项资金”中可以看出来,某丙公司以此拒付货款,这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业务的某甲公司而言是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某丙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提供了项目审计公司出具的项目审计中的证明,法官不予采纳。法官完全可以向项目单位、审计局、审计公司进行核实,什么时候开始进行审计,什么时候审计结束出具审计结果,而不是靠某丙公司庭审中听人说专项资金被挪用了就断言项目单位向某丙公司支付价款可能始终无法实现的结论。 第五,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及时提供维保服务导致的产品损坏应当将这部分损坏产品的金额扣除掉,也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因为在一审中时间较短,诉讼代理人非专业律师,安装在山上的1485个水窖逐个回访需要过程,一审当中无法确定金额,故未能提供准确证据,此次二审中将提供证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某甲公司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某丙公司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某丙公司提供了2021年双方在高明法院开庭的庭审记录及调解笔录和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与书记员均确认一致的调解事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认可继续按照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一审法官竟然对遗漏重大调解事项后续货款履行事宜仍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所出具的调解书予以了确认,并驳回了某丙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一个联合投标的合作关系,从主合同的6、7、8条款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均可体现。双方各有分工,某甲公司提供产品及相应的质保服务,某丙公司负责中标及施工安装,根据项目单位的回款比列各自拿到自己的部分。且在某丙公司投标时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必须采购某甲公司产品,放着1500元的同样产品不买,买了3150元某甲公司的产品,双方就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后来某甲公司撤掉了延安的办事处和工厂,无法履约合同义务,只想通过诉讼来转移自身的合同义务和风险。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是双方自愿、项目单位的流程也都是正常的流程。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在上诉期内提出的上诉请求,只要求其不承担货款,但没有对违约金提出异议,其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已过上诉期,所以某丙公司对违约金没有异议,某丙公司认可其违约事实。另外对货款的本金大概150万元,在一审时某丙公司也没有异议,某丙公司现在拒付货款是恶意逃避债务。某丙公司的第二个上诉请求,一审没有受理也没有审理,所以在二审也不应予以审查。根据双方签署的购销合间,双方不是合作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某丙公司认为其在收到项目单位资金后,才达到向某甲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在为某丙公司逃废债务找借口。从某丙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一可以看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已经对项目单位提起仲裁,并且货款得到了支持,某丙公司明确知道项目单位主张权利后,权利是可以得到保障的,但一直怠于主张该权利,而一直以项目为进入审计无法催款为借口,从而阻碍项目单位向其拨付资金,是在恶意阻碍购销合同所附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另外从某丙公司的一审的答辩状,还有反诉状可以看到,项目未进行审计的真实原因是有一些水窖被村民扔了,然后有些被老鼠咬了,导致数量不够无法进行审计,某甲公司早在2019年就向某丙公司供货,并且某丙公司从来都没有提过异议,说明某甲公司的供货无质量问题,无法进行审计的原因是某丙公司没有做好项目维护和项目管理,导致水窖出现问题,从而无法进行审计,这是因为某丙公司自身管理的过错,导致项目单位无法向其拨付资金,所以无法收款的风险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供货事实一直都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理应按照购销合同向某甲公司付款。 二审期间,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一审法官和某甲公司均认为某丙公司没有起诉延安市宝塔区某乙(原宝塔区某工作办公室)怠于履行催款义务,据某丙公司了解因项目未进入审计流程,单位统一没有安排支付款项,即使裁定书中申请人某乙公司走了法律程序也没有收到催款应有的效果,某丙公司是为了有利于实现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以及后期的审计验收流程所以一直没有起诉项目单位;2.某软体水窖损坏视频、要求某甲公司维保告知视频、情况说明,拟证明某软体水窖损坏一直没有维保,在宝塔区2021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实施中村民反应到柳林乡政府和宝塔区农业局,具体施工方对损坏的水窖进行以旧换新,解决某甲公司不维保产品的遗留问题;3.山水林田湖项目软体水窖需维保统计表、山水林田湖单位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山水林田湖单位,接村民反应要求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质保,不履行质保义务扣除质保金;4.推广费发票及完税证明,拟证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推广费的税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共计金额29425.68元,应予以扣除,鉴于双方进入法律程序,项目单位付款时间不定以及某甲公司违背诚信原则逃避合同义务,根据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所签补充协议条款三约定,某甲公司所述所欠1509884元(合同总金额4677750元-已支付金额2202616元-剩余欠款2475134元-推广费965250=1509884元)应该所欠货款2475134元扣除13%的增值税由某丙公司后期根据项目单位付款进度自行解决。以及项目单位扣除某甲公司的质保金都应当从某丙公司所欠货款当中予以扣除。尚欠金额应为2190384(2475134含税价换算不含税价格)-推广费965250元-推广费税费29425.68-项目单位扣除某丙公司10%质保金612615元=583093.32元。 对某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裁决是某乙公司向延安市宝塔区某甲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恰好可见:延安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至22日,延安市宝塔区某甲上级主管部门组织7个部门及5位专家进行项目整体验收”,也就是某丙公司所辩称的宝塔区某生态保护修护项目已经验收,且延安仲裁委员会已经支持某乙公司的货款仲裁请求,说明只要某丙公司向业主单位主张权利,其权利就可以得到保障。但某丙公司一方面明知某乙公司就该项自向业主单位主张权利能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又以其主观的认知认为还没有进入审计流程不能催款从而无法向某甲公司还款,是在为自身怠于主张权利找借口,从而恶意拖欠某甲公司货款。某乙公司已经对延安市宝塔区某乙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某丙公司因未主张权利导致延安市宝塔区某乙的款项已经或者即将被某乙公司执行取得从而无法向某丙公司发放,属于某丙公司通过消极方式恶意阻止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所附条件成就,某丙公司应即时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某软体水窖损坏视频的制作时间是在2025年1月12日,要求某甲公司维保告知视频的制作时间是在2024年8月24日,这两视频的制作时间均是在本案某甲公司起诉之后,可见,某甲公司早在2019年就向某丙公司送货,某丙公司对于货物一直都未提出异议以及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沟通,而是本案起诉之后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是在恶意逃废债务,该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是由与本案无关的延安某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且对于其中所涉“集雨窖工测绘数量与涉及数量不符”,从某丙公司一审的答辩可知,水窖数量不够是因“向村民了解是水窖损坏无法使用,他们就扔了”也即实际上是某丙公司在收到无质量问题的产品后未做好项目的维护导致村民直接将损坏的水窖扔掉,某丙公司应自行承担管理过失。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需维保统计表为某丙公司自行制作且一审没有提供,有可能是在二审期间临时制作以帮助其逃废本案债务,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延安市宝塔区某甲向某丙公司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该函件的发出时间是2024年10月27日,而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送货是在2019年,某丙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都未提出异议,说明某甲公司所送货物无质量问题,结合某丙公司一审期间称现场水窖有些是被老鼠咬坏、有些是被村民扔掉可知,某丙公司收到该整改通知是因其自身未做好项目维护和管理所致,与某甲公司无关。对证据4,根据某甲公司一审证据的《补充协议》第2点“甲方给与乙方市场推广费用及安装费650元/个,由乙方开具相应的发发票予审方进行报销,税务成本由甲方承担。”本证据的发票在包含税额的情况下合计为965250元,某甲公司的诉请已经按照该金额做了扣除,另关于质保金,某甲公司一审证据《购销合同》第8条“乙方押货款百分之十作为质保金,为期一年,到期立即返还给审方”,某甲公司早在2019年就向某丙公司送货完毕,至今远超一年时间,某丙公司无权扣留该质保金,某丙公司多扣乱算,是在恶意逃避债务。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为另案裁判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其拟证明内容,且部分证据为案涉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案涉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经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某丙公司再次确认对一审认定案涉货款扣减已付款及推广安装费用后,其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509884元。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尚欠款项为1509884元,本院对此径行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2.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某丙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国机亿龙(佛山)节能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订购软体集水雨窖,某甲公司提供全部货物及质量保修,某丙公司支付货款,在此基础上某甲公司给予某丙公司市场推广费用及安装费650元/个,故案涉合同应为买卖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丙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双方在案涉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确切的证据证明双方在案涉交易中曾就共同的目的达成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意,故本院对某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案涉货款的支付,案涉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一次性预付货款总额的30%后某甲公司提供全部货物,某丙公司在收到项目单位资金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之内立即付给某甲公司,现某丙公司以未收到项目单位资金为由上诉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某甲公司于2018年已履行完供货义务,如今距某甲公司履行完案涉合同的供货义务已过多年,远超货款支付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间某丙公司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项目单位支付余款,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催促项目单位支付余款,应属怠于主张权利,客观上阻碍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丙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尚欠货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及时提供维保服务导致产品损坏,应当扣除相应货款、质保金,并提供公函、告知书、邮寄截图、情况说明、维保统计表、整改通知书、视频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在双方产生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纠纷前某丙公司已曾要求过某甲公司履行相关质量保修服务而某甲公司拒不履行,也不能证明某丙公司所主张的相关产品损坏系属某甲公司依约应提供质量保修服务的范围,亦不能证明某丙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因某甲公司提供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更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某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8.96元(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