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秦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4097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秦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60号甲壳虫公寓1栋1单元2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秦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2.25元、护理费7011.1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022.25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93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2元、保险费500元,共计128689.62元,扣减被告支付的3000元后主张12568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4年中标渭南市临滑区站南街道办事处背街小巷提升?改造一期项目,该项目施工所在地位于站南办韩马小学西侧,被告将?施工道路路面全被挖开且将路面下水井盖揭开,仅在路面铺设了一层?绿网,致使原告于2024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在回自家店内时,经过被告所施工路段掉入该下水井导致身体多处受伤骨折。因被告在该下水井口周边未设置任何符合施工安全规范的警示标牌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客观上未尽到防范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渭南市临渭区中医医院住院十天(2024年6月12日—2024年6月21日),被诊断为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5—10肋),右侧第11肋骨骨折;二、建议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429.25元,首次复查花费186.5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也无法照顾年幼的孙子,导致收入减少,且后续治疗需要经济支出,原告现已无力承担,身心俱疲。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且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一、原告是否在被告施工区域受伤存疑。?原告掉到下水井的事实是原告丈夫告诉被告施工现场人员的,?当时并没有人看到或者监控记录原告掉到下水井的过程,故原告是否?在被告施工区域受伤无法确定。?二、被告在案涉施工现场已设立安全、警示措施,已尽到防范?义务。被告在施工现场周围张贴施工告示,设立围挡,施工区域按照?要求覆盖绿网,并且在下水井旁边立路牙石作为警示,在下水井周围?砌有30公分高的水泥作为安全措施,均证明被告已采取足够安全?的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三、即使原告在施工区域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并且是在大白?天光线十分良好的情况下,自己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的施工区域,?自己不注意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免除被告责任。?四、关干原告十级伤残,被告认为虽然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但原告受伤当天即2024年6月11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进行的CT显示为右侧8-10肋骨骨折,其回到家后,第二天即6月12日去临渭区中医医院住院,入院检查为右侧6-10肋骨骨折,2024年6月21日出院检查仍为右侧6-10肋骨骨折,以上肋骨骨折并未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直到2024年7月8日的检查报告才显示原告为右侧5-10肋骨骨折,故被告认为原告2024年6月11日的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不能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损失。?五、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2024年6月11日,原告***到临渭区××村××组其丈夫***经营的养生馆时,在升级改造后被绿网覆盖的土路上移动时掉到污水井后摔倒,随后被送往渭南市骨科医院检查CT检查,检查提示为: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右侧第5前肋骨形态欠规整,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后于2024年6月12日至21日在渭南市临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证明写明主要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6、7、8、9、10、11肋)2、右侧胸腔积液3、脑出血后遗症,经医保后个人支付医疗费1218.16元。出院后分别于2024年7月8日、8月8日在渭南市临渭区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分别花费医疗费186.5元、186.5元。经本院委托,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鉴定所作出陕华大鉴[202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伤致肋骨骨折(右侧第5-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并花费鉴定费1872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4387.37元予以查封并冻结,本院于2025年4月1日作出(2025)陕0502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24387.37元,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1142元。 另查:被告建筑公司为临渭区站南办韩马村老师院南路污水管道、混凝土路面、道岩石等路面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者。事故发生后,被告建筑公司支付了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其丈夫***证明原告在移动中掉到污水井摔伤,结合原告提供的另一证人章某证明原告摔伤,同时证明绿网覆盖着的下水井是原来路面就有的下水井,路过该路面可以看出来下水井,且事发时是白天,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其存在过错。被告作为该路面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改造路面防护不严未尽到安全管理,放任了存在的安全隐患。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承担40%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591.16元、鉴定费1872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60元×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日,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7011元(42651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提供的其丈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并结合其身体状况无法证明其目的,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为93642元(4682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180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9836.16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43934.46元(109836.16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秦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34.46元(履行时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原告***负担378.5元,由被告西安秦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