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致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华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2民初553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华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华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直至2015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另行支付二倍工资。2015年6月初原告辞职之后,被告在发放原告五月份工资时要求原告必须与其签订《员工离职保密协议》,否则不予发放工资。原告被迫签订该保密协议。协议仅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为5年,对于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未做任何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员工离职保密协议》中第一条第六款、第七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约定无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30852.27元(按3428.03元/月计算,共9个月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华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经济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员工离职保密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原告已经放弃,该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郑州华致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所从事的技术性劳务属于被告的主营业务范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通过网上银行以网转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6月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前双方签订了一份《员工离职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原告)保证并确认,已与甲方(被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经济纠纷等;……6、乙方不得以甲方公司商业秘密作为谋取职业的手段和发展途径;7、乙方不得利用甲方公司的商业机密秘密并在此基础之上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在职期间研发的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和家用燃气检测报警仪的所有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关于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和家用燃气检测报警仪所有资料乙方应一次性以文件、资料、报告、新建、磁盘以及其他形式载体交回甲方,不得备份,不得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不得透漏并转交给第三方。”第四条约定:“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基本工资的十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收益应还给甲方。”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从签字或**之日起五年有效。”原告离职后因劳动争议,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裁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员工离职保密协议》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被告按月发放工资,从事的技术性事务属于被告单位主营业务,原告受到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原、被告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且根据《员工离职保密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内容,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员工离职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六款对原告离职后就业进行了限制,因被告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用,且约定协议有效期超过了两年的法定期限,应认定该协议第一条第六款和第五条的内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条规定,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员工离职保密协议》第一条第七款和第三条中“不得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的内容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协议第三条其余内容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认定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协议第四条,因前述竞业限制等条款的约定无效,原告不履行前述竞业限制条款等义务,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原告应履行的其他义务,原告如有违反,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约定内容并无不当,故协议第四条并非当然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第四条无效,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员工离职保密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内容,原告已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该协议由原告自行签订,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协议并非其自愿签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离职保密协议》第一条第六款和第七款、第三条中“不得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的内容、第五条中“本协议从签字或**之日起五年有效”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和被告郑州华致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