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2民初3511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A2幢1层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正西街4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96000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更正为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第三人在二被告应支付的货款范围内承担替代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修建第三人位于营山县道路建设工程,并发布《中选通知书》。2018年3月26日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单位职工***为其代理人负责本项目至项目结束止,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二被告在营山县的道路建设工程,在原告处购置了石子、石粉、水泥。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0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营山县异地扶贫搬迁大庙乡东沟村配套项目道路建设工程于2018年8月底全面完工,所需砂石、石粉、水泥材料款下欠396000元,该款由公司财务直接转账支付材料供应商***,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提供所需材料,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二被告均相互推诿,现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中选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两份、砂石采购合同、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那是***的个人行为,被告公司只是授权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不会委托被告***去购买材料,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等。被告公司购买材料,与材料供应商都是签订了合同的,材料合同由被告***拿到公司盖章、签字,依据合同和被告***的发票转账。案涉项目被告公司也是分包给了被告***,且被告***还承包了很多项目,不知道原告的材料是用在了被告***的哪一个项目。整个工程也是与被告***结算的,工程款已经拨付了一百多万给被告***。
被告***辩称:砂石采购是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在这里办理的,材料全部用在了公司项目上,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是在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但是被告没有行使过分包的权限。当时被告到被告公司去拿相关材料,公司授权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并代表公司具体实施项目的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支付过一部分的钱,还没有支付完,被告与被告公司也尚未结算。
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承诺书、电子缴费凭证、收条、网上银行交易详单、劳务清包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木板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法庭通知原告***及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营山县异地扶贫搬迁指挥部办公室于2018年3月13日发出中选通知书,通知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修建营山县、绿水镇歌杨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1标段:营山县道路建设工程。2018年3月17日,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2018年3月19日,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以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营山县、绿水镇歌杨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1标段合同。2018年3月26日,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以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加营山县、绿水镇歌杨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1标段施工现场管理、安全管理、质量管理事宜。之后,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鼎鸿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分别与***、***、***等签订了砂石等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于2018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双方对材料名称、单价、供货地点、付款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砂石等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该工程欠原告***砂石、石粉、水泥等材料款共计39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由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转账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授意向其他材料供应商支付过材料款,同时也向被告***本人支付过***管理经手的业务费用、场地费、人工工资、机械费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且根据被告***的指示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管理的工程按约提供了砂石等材料,现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法律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和结算结果支付原告***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等材料款共计39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两次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对项目进行管理,庭审中亦查明,被告***对该项目施工实际进行着管理,公司亦根据被告***的授意进行财务支出,被告***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履行了实际的管理职责,被告***在该工程的处理上已形成了法律事实上的公司表见权。同时查明,原告***所供材料已实际用于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修建的工程上,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成为实际受益人。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材料款396000元的要求,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由于该笔欠款系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第三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在二被告应支付的货款范围内承担替代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3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