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彩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从芬,女,生于1984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祥,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明,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正西街**iv>
法定代表人:苟小勇。
上诉人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华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华翔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中泰华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砂石等材料”、“***所供材料已经实际使用到上诉人修建的项目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合同,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送交的货物,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或口头陈述收到货物的相关情况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不能视为上诉人收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所供材料已经实际用于项目上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查明部分没有相关认定;同时被上诉人***长期从各个建筑工程处承揽工程,存在多个项目,没有证据证明相应材料供应及使用到涉案项目中。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的***的行为构成“法律事实上的表见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及性质:(1)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系授权***与业主单位签署合同,而非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系授权***进行施工管理,非材料采购;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材料采购毫无关系。(2)授权委托书的出具对象是业主单位,便于在施工过程中***与业主单位进行衔接,授权委托书并非向被上诉人***出具。(3)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接了工程,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的相关事实,查明了***自认承包关系的事实,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所谓的购销代理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法律事实上的表见权明显违法。法律上关于“表见权”的规定直接体现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1)一审法院以表见权的方式进行判案,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否则也不会以表见权进行法律适用。(2)法律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其个人名义订立的购销合同,而非以上诉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在此情况下,本案情况与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完全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订立购销合同,而非以上诉人名义订立合同,这一事实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即被上诉人庭审中出具的砂石采购合同),被上诉人***、***作出的相反陈述不能推翻砂石采购合同的证明力。同时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就是认为“***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上诉人不是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的约束。(4)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相对人。其在于***订立合同时,若其真实意思是与上诉人订立合同,那么应当要求将合同中的甲方名称确定为上诉人而非确定为***,在其确定***为合同相对方的时候,代表着其在订立合同时是没有预期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相对人。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当然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按照与***的合同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全额向***进行支付(或按照***的要求向相关主体支付),若继续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将导致***因法院判决而不当获利的不公平现象。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签署合同、办理结算,***应是当然的责任人,只判决***的责任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判决强行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与***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系中泰华翔公司委托授权,其2018年3月19日中泰华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中泰华翔公司委托***为中泰华翔公司代理人,以中泰华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为此***与***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应该由中泰华翔公司承担责任,且供应的砂石也全部用于东沟村的道路建设并于2018年10月2日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所欠砂石水泥款396000元,应由中泰华翔公司及***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
***答辩称:1.***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签订的合同并依据买卖合同采购的材料都用于了扶贫项目当中,***也陈述了案涉材料都运到了项目工地上,***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中泰华翔公司承担;2.结算单上的款项都需要中泰华翔公司支付,***只是项目管理人,中泰华翔公司没有向工地上提供材料,那么作为项目管理人,***对外购买材料用于项目是正常的。一审法院判决***与中泰华翔公司承担责任,***虽没有上诉,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中泰华翔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396000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更正为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第三人在中泰华翔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范围内承担替代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泰华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办公室于2018年3月13日发出中选通知书,通知中泰华翔公司中标修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配套项目大庙乡××村、绿水镇歌杨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1标段: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配套项目大庙乡××村道路建设工程。2018年3月17日,中泰华翔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2018年3月19日,中泰华翔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中泰华翔公司授权***以中泰华翔公司的名义签订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配套项目大庙乡××村、绿水镇歌杨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1标段合同。2018年3月26日,中泰华翔公司再次与***签订授权委托书,中泰华翔公司授权***以中泰华翔公司名义参加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配套项目大庙乡××村、绿水镇歌杨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1标段施工现场管理、安全管理、质量管理事宜。之后,中泰华翔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鼎鸿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分别与刘睿、向建碧、黄代华等签订了砂石等材料采购合同。***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于2018年4月9日与***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双方对材料名称、单价、供货地点、付款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按约向***提供了砂石等材料。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0月2日与***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该工程欠***砂石、石粉、水泥等材料款共计396000元,***向***出具了结算清单,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由中泰华翔公司财务转账支付给***。后经***多次向中泰华翔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还查明,中泰华翔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根据***的授意向其他材料供应商支付过材料款,同时也向***本人支付过***管理经手的业务费用、场地费、人工工资、机械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与***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且根据***的指示和双方约定,***为***所管理的工程按约提供了砂石等材料,现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与***形成了法律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和结算结果支付***材料款,故***要求***支付砂石等材料款共计39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在施工过程中,中泰华翔公司与***两次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对项目进行管理,庭审中亦查明,***对该项目施工实际进行着管理,公司亦根据***的授意进行财务支出,***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履行了实际的管理职责,***在该工程的处理上已形成了法律事实上的公司表见权。同时查明,***所供材料已实际用于中泰华翔公司中标修建的工程上,中泰华翔公司已成为实际受益人。综上,***诉请中泰华翔公司支付涉案材料款396000元的要求,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诉请中泰华翔公司、***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由于该笔欠款系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还诉请第三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在中泰华翔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范围内承担替代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材料欠款39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庭审后,***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送货发票客户联和其代理人调查证人杨某、谭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填署了《证人保证书》,说明了不能到庭作证的理由。其中,送货发票拟证明将石子、石粉运送到大庙乡××村工地,用于了中泰华翔公司承建的项目,履行了送货的义务,与结算单相互印证;两份调查笔录证明了杨某、谭某在2018年期间主要给***运送砂石、石粉到大庙乡××村工地,收货单中廖鑫是中泰华翔公司委托***安排的收货人,还证明***只雇请两名证人向大庙村东沟村工地运送过材料,没有往其他工地运送过材料。
中泰华翔公司质证认为,送货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真实性存疑,都是复写纸,不是收货单的正联,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送货单上没有明确写明收货人,收货人的身份也存疑,因此我公司不认可这些送货收据的真实性;对于两份调查笔录,按照证据规则规定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质证认为,送货票据结合本案事实看,是真实的,对送货票据三性无异议。从关联性上来说,***运送的砂石材料是用于了大庙乡××村的公路建设,整个项目是中泰华翔公司承建,中泰华翔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他们为公路建设拉够了足够的砂石、水泥材料,不能否认***送货的真实性;对两份调查笔录虽然从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内容上看,两名证人都证明了2018年两人将运单上的砂石材料运送到了大庙乡××村的中泰华翔公司的建设工地上,由廖鑫收货确认,因此结合整个案情上看,能够证实***是送货到案涉工地上,用于工地建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证意见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在处理意见中综合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泰华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材料款的责任。主要争执点在于***与中泰华翔公司之间形成什么关系?***运送的砂石等材料是否用于了案涉工程建设。经查明,中泰华翔公司中标修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配套项目大庙乡××村道路建设工程后,便与***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和两份《授权委托书》,该两份《授权委托书》分别载明***以中泰华翔公司的名义签订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配套项目大庙乡××村、绿水镇歌杨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1标段合同;以中泰华翔公司名义参加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配套项目大庙乡××村、绿水镇歌杨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1标段施工现场管理、安全管理、质量管理事宜。同时,在***履行管理职责期间,中泰华翔公司按照***的授意进行财务支出,因此,可以认为***与中泰华翔公司形成了表见代理。中泰华翔公司认为,***并非公司职员,授权***签订合同仅是授权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授权对外签订其他工程合同。但从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中泰华翔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证明其目的,其授权事宜是***对整个工程全面负责。本案中,***个人与***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虽中泰华翔公司没有在合同和结算单上盖章,并对***运送砂石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在二审中已举证证明了砂石等材料送到了营山县大庙乡,而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配套项目在大庙乡仅有案涉工程项目,中泰华翔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为案涉工程采购了足够的砂石材料,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中泰华翔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砂石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与中泰华翔公司共同向***支付材料欠款396000元,***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泰华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胡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