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43民初693号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镇麒麟社区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37831。
法定代表人:吴维,该镇政府代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海,男,该镇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A2幢1层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22185U。
法定代表人:胡彩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镇人民政府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镇人民政府已预交3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镇人民政府自行承担。
审 判 员 石朝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丽琳
书 记 员 陈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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