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43民初2193号
原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龙,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A2幢1层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22185U。
法定代表人:胡彩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泰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218.7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长江
人民陪审员 董世均
人民陪审员 宋朝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洪
书 记 员 张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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