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朝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市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教育和体育局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2民初6029号 原告:榆林市朝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环城北路丰泽园小区综合楼二层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365864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建榆路东盛景家苑B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05968685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大楼三楼(榆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02016082944M。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财政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榆阳区国资事务服务中心所长。 原告榆林市朝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霞置业公司)与被告榆林市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通知榆林市榆阳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区教体局)、榆林市榆阳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霞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恒公司和区教体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霞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榆阳区建榆路西丰锦园幼儿园房屋的非法损坏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搬离丰锦园幼儿园房屋内沙子、水泥、瓷砖等全部施工材料及设施、设备,并对已损坏的地面、墙面等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位于榆阳区建榆路西宗地面积为31996.28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以房地产开发建设,并依法登记取得陕(2018)榆林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权证书》,在办理了项目建设所需全部审批手续后自行投资开始修建“丰锦园住宅小区”并配建丰锦园幼儿园。2022年,丰锦园幼儿园建设完成,其属钢筋混凝土结构,总高为8.7米,建筑层数为地上二层,建筑面积为1383.59㎡,占地面积为2162.68㎡,竣工验收交付后由原告封锁待用。2023年6月9日,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形下,被告擅自派员将丰锦园幼儿园门锁绞断,并强行将沙子、水泥、瓷砖等材料及施工设施、设备运送到房屋内进行施工作业,房屋的地面、墙面等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原告于6月10日发现前述情形后立即报警处置。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丰锦园幼儿园由原告自行投资合法建造而成,原告对其具有合法的产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八)赔偿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驻丰锦园幼儿园进行施工作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物权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被告荣恒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依法取得涉案幼儿园的建设施工权利,涉案幼儿园的项目虽然是原告建设,但是原告在开发该项目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备案,并按照规定原告已经将幼儿园移交给了国资委,后国资委又将该幼儿园移交给教育局用于公办幼儿园的建设,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该项目,且已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排除妨害的事实不存在。3.本案中存在原告违法阻挡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保留对原告阻挡被告施工而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 被告区教体局辩称,涉案幼儿园项目建设完工后,原告已将产权移交国资事务中心,原告已不具有涉案幼儿园的物权,而国资事务中心根据法律政策的规定,将建设幼儿园项目移交教体局,进行公办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合法合规,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区财政局的答辩意见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认可被告荣恒公司所提交的待建共用设施移交清单上加盖公章的相关事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足以确定该证据所载内容为真实。2.被告荣恒公司所提交的中心城区建设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委托书与案件相关事实相符,本院据此足以确定该证据所载内容为真实。3.被告荣恒公司所提交的招投标公告、中标成交通知与公开的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相符,与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案件事实也能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定该证据所载内容为真实。4.被告荣恒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达标,本院对此予以采纳。5.当事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相关证据所载内容为真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取得位于榆阳区建榆路西宗地面积为31996.28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月21日间陆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于建设“丰锦园住宅小区”。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申请材料中有代建公厕协议一份,总建筑面积中含公厕及环卫工人休息室91㎡。该证件附图载明,配套公用建筑面积1836.2㎡,其中含物业管理用房300㎡,社区服务用房110㎡、公厕91㎡、警务室10㎡、幼儿园1325.2㎡。2022年3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代建公用设施移交清单》上加盖公章。该清单载明,原告将丰锦园住宅小区内的幼儿园、社区服务用房、公厕、环卫工人休息室、警务室移交给榆林市榆阳区国资事务服务中心。同日,榆林市榆阳区国资事务服务中心与被告区教体局签订了《中心城区建设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委托书》,约定由区教体局对原告移交的位于榆阳区建榆路西、泰安路南公共设施幼儿园:丰锦园住宅小区东南角1383.59㎡进行管理使用。2023年2月4日,被告荣恒公司经公开招标方式承包了被告区教体局发包的“榆阳区丰锦园小区配套幼儿园室内装修及室外软化项目”,双方随即于2023年3月1日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荣恒公司进场施工时,原告予以阻挠,致工程停工。经相关单位协调无果,原告以前述理由提起本次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11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规范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使用,并对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移交、办园等情况进行治理作出部署。国务院办公厅为落实相关要求,于2019年1月9日公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的通知》,其中工作任务有:1.城镇小区严格依标配建幼儿园。2.确保小区配套幼儿园如期移交。3.规范小区配套幼儿园使用。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9年3月印发《陕西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其中(二)分类治理部分载明:……对幼儿园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或小区配建幼儿园合同签订为移交的配套幼儿园,应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办成公办园。对幼儿园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可采取租赁、购置、置换、捐赠、购买服务等方式,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办成公办园或普惠性民办园……。中共榆林市委和榆林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文件的要求,亦印发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幼儿园的所有权人。因为原告是该小区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该小区及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均经法定程序办理了审批手续,案涉幼儿园并未被规划为代建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通过合法建造行为对案涉幼儿园设立了所有权。 案涉幼儿园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原告系案涉幼儿园最初的所有权人,《代建公用设施移交清单》上虽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但其中并无原告以捐赠、出售、置换等方式变更该幼儿园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教体局有关原告将幼儿园移交即已丧失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幼儿园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征收不动产时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而前述《代建公用设施移交清单》中并无征收程序或征收补偿的内容,也不属于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故该清单应属某种性质的合同。即使此合同有效,被告方也仅就案涉幼儿园享有相应的债权权利。“物权优于债权”为一般法律原则,原告对案涉幼儿园享有的物权权利依法应予优先保护。故被告荣恒公司在案涉幼儿园堆放建筑材料等物品,并进行工程建设,已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妨害,原告有权请求予以排除。因被告荣恒公司此举是为了履行其合同义务,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荣恒公司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继续在“榆阳区丰锦园小区配套幼儿园室内装修及室外软化项目”施工;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朝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榆林市朝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