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541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街现代农业产业园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7226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飞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飞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告:太原大福淇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南四巷20号2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泽公司”)、***、太原大福淇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庞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庞泽公司、大福公司、***返回原告不当得利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系庞泽公司经理)、庞泽公司,被告以资金紧张及介绍原告承接工程为由,让原告帮被告在“汾阳市阳城乡齐家庄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垫付1000000元保证金,其后再归还。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将人民币1000000元打入被告***、庞泽公司指定收款人大福公司(曾用名:太原中装淇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大福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之后,原告多次联系,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代缴的10000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及损失于法有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庞泽公司辩称,1.案涉款项返还主体不应为被告庞泽公司,根据庞泽公司向被大福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显示,庞泽公司委托大福公司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5日,委托付款金额为750000元,支付款项性质为工程保证金,付款对象为山西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烜恒公司”,工程项目为山西汾阳市××庄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但***给大福公司转账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转账金额为1000000元,可见***转账给大福公司时并未看到庞泽公司的委托付款证明书,便愿意将1000000元转给大福公司,虽然2019年6月26日庞泽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中仅包含签订合同,并未包含对外借款,而且***也从未担任过庞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知,***给大福公司转账,信任基础并不是庞泽公司,委托付款证明书中明确载明,750000元保证金由烜恒公司直接退还给大福公司,因此庞泽公司不应是该款项的返还主体。关于庞泽公司为何要授权***,庞泽公司是在2019年10月之后变更了投资人,对此代理人不清楚。2.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新农村建设项目所产生的金额应为750000元,根据庞泽公司向大福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以及大福公司在2019年7月4日的转账记录可知1000000元中只有750000元为工程款转给了烜恒公司。3.根据大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在2019年7月庞泽公司委托***在新农村建设项目中担任代理人,委托权限包含工程签证及预结算,以及大福公司的答辩状中称大福公司仅帮原告过账、提款,因此该案中***1000000元款项是否为垫付与本案现有证据存在冲突,请法庭查证事实。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答辩人系太原大福淇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工作单位为中建永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国家一级建造师。2019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本案原告***(四川省人)。原告***当时是以庞泽公司名义在山西省汾阳市××庄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上以修代建(即开发)方式的参股者,以其是四川人、文化程度不高、对合同条款把握不好、在当地不方便等为由,请答辩人帮其审查合同和签订合同,并为答辩人办理了庞泽公司的相关委托授权手续。同时为了避免在山西开户、注册公司的麻烦,又托请答辩人和大福公司代其过账和提款,并承诺给付答辩人和大福公司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并非原告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亦没有从原告处取得任何的经济利益,本案的诉讼案由是“不当得利”,答辩人未因为原告有任何“得利”,更谈不上“不当”,所以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答辩人和庞泽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及其他主体与庞泽公司产生的纠纷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大福公司股东,同时担任中建永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一级建造师,本案中庞泽公司的委托授权只是为了原告审阅和签署合同方便,给答辩人办理的相关限制型手续。3.原告所述帮答辩人垫付1000000元保证金一事属于捏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相关案涉工程是原告全程参与的工程,是否交保证金、交多少保证金均由原告自己和相关单位决定,答辩人不知道相关事实,也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是应原告的请求帮助其过账和提款,相关款项也均已经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了处理,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处取得任何经济利益。4.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中,其中250000元留在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原告付款后的3至4天,答辩人将2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在场人员有答辩人和***还有***、***,地点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号楼××单元××层××室。二、原告应向答辩人给付相应费用。答辩人及大福公司按照原告***的约定及要求,已全部履行完相关工作任务,原告应该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向答辩人给付相关费用。综上,本案原告***在因其自身资金不到位,项目搁浅,项目保证金无法追回的情况下,故意歪曲事实真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并恶意将与本案无关的答辩人列为被告,已经是明显的恶意诉讼,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答辩人相应的费用。 被告大福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在公司股东***的介绍下应四川***的要求同意有偿帮助***在汾阳市××庄新农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本公司账户过账及提款,不负责不参与其他一切事务,不负责任何法律纠纷。二、在2019年7月4日收到***打入公司账户1000000元后,按照庞泽公司委托付款证明书及***的要求如数支付完毕,完成该笔过账任务。至今其公司未收到***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综上,其已完成应履行的过账义务,未产生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公司相关费用,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证明书、银行转账记录、合同补充协议书、汾阳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被告***提供的太原中装琪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国家一级建造师证书、授权委托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话及微信截图,被告大福共提供的委托付款证明书、账户交易明细、收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大福公司股东,大福公司原名“太原中装淇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4月山西省汾阳市××庄村拟建设新农村项目,原告***拟分包该项目的劳务工程。2019年6月26日被告庞泽公司授权被告***在上述项目工程中代其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文件,并授权原告***负责汾阳市××庄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业务联系,工程洽商,工程签证及预结算,授权期限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同日,被告***代表被告庞泽公司与案外人烜恒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2019年7月4日被告庞泽公司与烜恒公司就2019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同日,原告向被告大福公司银行转款1000000元,大福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汾阳市××庄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同日,大福公司向***银行转款250000元。2019年7月5日,被告庞泽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一份》,委托大福公司代其就汾阳市××庄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向案外人烜恒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同日,大福公司向庞泽公司转款750000元被退回,大福公司分十五次向案外人烜恒公司转款共计750000元,烜恒公司向大福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另查,被告***系国家一级建造师,自2013年1月至2022年11月其在中建永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1000000元。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的法律事实。本案中,被告庞泽公司与案外人烜恒公司就山西省汾阳市××庄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并委托被告大福公司代其向烜恒公司支付案涉项目保证金750000元,同时委托原告***负责该项目业务联系、工程洽商、工程结算等,原告为获取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向大福公司转款1000000元。结合查明事实,原告***支付的该1000000元中7500000元系作为庞泽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保证金,被告庞泽公司作为受益方,获取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其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750000元。被告大福公司未按庞泽公司委托事项足额向烜恒公司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而是将其中250000元转给其公司股东即被告***,***又辩称已将该25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应支付其代原告办理案涉项目手续的相关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大福公司及***收取该25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250000元。关于利息一节,原告支出1000000元系其为获取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且被告收取款项时并无恶意,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因该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之前相关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750000元。 二、被告太原大福淇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4元,由原告***负担1926元,由被告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91元,由被告太原大福淇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