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平县教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平县美原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美原镇三联村。
法定代表人:邓军显,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府,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平县教育局,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莲湖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新房,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富平县美原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三联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庞泽公司)、富平县教育局(下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联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富平县教育局单方委托的亿诚管审字(2016)972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判令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三联村三联小学建校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二第四点明确约定三联村委会“负责项目完工验收及结算审计工作,并承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无视该约定,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明显与该约定不符,剥夺了美原镇三联村委的实体权利。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已经明确表明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该项目的验收及结算审计工作应当由三联村委会负责完成,并多次提出对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及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但均未得到法院的同意。且富平县教育局在委托结算审计时三联村民委员并不知情,三联村委员也没有授权富平县教育局行使该权利。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该结算审核报告本身存在多处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19日封顶,富平县教育局2016年1月才进行招标的行为违法,但对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错误却混淆概念,不符合常理。结算审核报告中第四页即报告书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月9日,送审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可以清楚的说明报告作出的时间和送审时间,但二审法院却对此解释为打印错误。如上所述,该项目的验收及结算审计工作应当由三联村委会负责完成,首先应当确定谁应当来委托审计,其次应当为审计的结果是否客观真实。然二审法院明知富平县教育局与三联村委会约定的情况下,以三联村委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报告书存在何种问题为由,以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完全是无稽之谈。二、富平县教育局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建设单位、资产所有人,即便是因建设该项目对外负债,也应当由富平县教育局承担。富平县教育局与三联村委会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权利义务)第四款明确规定富平县教育局为该项目的资产所有人,且该项目后续的招标、报建等手续也是以富平县教育局的名义来办理的,三联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且对该学校不享有资产所有权,且在签订协议建设该学校的过程中,原村委会主任张栓柱更没有组织招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同意。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资产所有权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三联村委会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三、在申请人已经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张栓柱系实际施工人,事实认定不清。张栓柱利用职务谋取私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国家和村集体造成了经济损失,庞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是时任三联村委会主任张栓柱利用职务之便一手操办的,在该项目立项、建设之时案外人张栓柱作为三联村的法定代表人,完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的规定。在时任村委委员及全体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谋取个人私利,置集体利益于不顾,且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私自代庞泽公司收取巨额工程款。至于富平县教育局为何将4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村委会主任就代表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工程款等问题,并未说明。一、二审法院更是未将该重大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移送检察机关。综上,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三联村委会的再审申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关于案涉亿诚管审字(2016)972号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教育局和三联村委会是案涉工程的联合发包人,庞泽公司系承包人,虽然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庞泽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有权向教育局和三联村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教育局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计,三联村委会对审核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系教育局单方委托,不符合《三联小学建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但该合作协议系教育局与三联村委会双方签订,不能约束庞泽公司。教育局、三联村委会与庞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于案涉工程只能由三联村委会委托造价审计的有效合同约定。作为承包方的庞泽公司对发包人教育局委托造价审计的报告书已认可,并以该报告书为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该审计报告书记载时间的问题。因该报告第四页送审时间载明为“2016年12月15日”,另外报告书“审核定案表”中教育局、庞泽公司以及亿城公司手写签字时间均为2017年1月4日,原审认定第四页“审定时间:2016年1月4日”以及落款时间“2016年1月9日”系打印错误,应为“2017年1月4日”以及“2017年1月9日”,符合常理。三联村委会主张该审核报告存在多处错误,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以该造价审计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符合证据规则,并无错误。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承担主体。教育局与三联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甲方(教育局)只支付施工企业工程款100万元,分三次付清,剩余款项由乙方(三联村委会)支付,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且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30款工程进度款结算及支付条款中亦已注明:“教育局只支付施工企业工程款壹佰万元,分三次付清,剩余工程价款由三联村委会支付,教育局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其约定详见三联小学建校投资合作协议”。因教育局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对庞泽公司主张教育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判令三联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三联村委会关于“教育局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建设单位、资产所有人,剩余工程款应由教育局承担”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综合三联村委会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张栓柱系实际施工人。张拴柱是否涉嫌职务犯罪、是否需移送检察机关,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
综上,富平县美原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平县美原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建  民
审 判 员    张奋霆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亚洲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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