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志鹏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24民初1685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4月21日出生,住抚州市乐安县。 原告:***,女,汉族,1955年6月1日出生,住抚州市乐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志鹏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崇仁县人民大道(城东商贸城C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09528413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志鹏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4549.73元;2、本案诉讼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6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车载有 2 原告***,***等人)由乐安县***街上往崇仁县马鞍镇***代坪组方向行驶,途经**水库排洪港路段时,因原告***驾车通过排**,安全注意不够,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于排**下,造成两原告受伤另一人死亡(已另行赔偿)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师诊断:原告***伤情是: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撕脱伤,多处骨折,颅底骨折,肺气肿,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吸入性肺炎,脑积液鼻漏,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121064.08元,经鉴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损失243342.72元。原告***伤情: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头部损伤,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4694.5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损失104549.73元。两原告总损失为348499.1元。经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但是,经了解,被告志鹏建筑公司负责对该排**的修建,正在施工当中,但路面未设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栏,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负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向两原告做出相应的经济赔偿。所以,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4549.7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崇仁县××镇××村“**水库排洪渠”路段,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建设工程系发包给江西崇水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江西省志鹏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3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