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1民初890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22号海璟国际C2幢2510号。
法定代表人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况同上,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层。
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段南侧。
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王玲玲,被告***,被告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67.2元、交通费1688.7元、鉴定费2400元,由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驾驶陕A5H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南城“N2166”号路灯杆附近时,适逢被告***驾驶无号二轮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沿北三环调头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陕A5H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紫瑞公司辩称,***系紫瑞公司雇佣的司机,紫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198.72元,陕A5HJ**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原告免费搭乘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其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陕A5HJ**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陕A5HJ**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驾驶陕A5H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南城“N2166”号路灯杆附近时,适逢被告***驾驶无号二轮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沿北三环调头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原告被送至西安凤城医院门诊治疗并入住该院,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右踝关节内侧皮肤挫擦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嗣后原告到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1581.52元,其中被告紫瑞公司垫付19198.72元,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垫付1000元。2016年12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150日左右,护理期为45日左右,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紫瑞公司系陕A5H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止。在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系紫瑞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刘治枝(生于1952年7月14日),母亲谭中佑(生于1953年8月16日),刘治枝、谭中佑育有原告一人。长女刘艳娜(生于2005年9月24日),次女刘艳微(生于2007年5月4日),长子刘礼山(生于2010年9月14日),次子刘礼泉(生于2012年3月8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紫瑞公司承担60%,因原告免费搭乘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故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20%。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58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3、营养费:因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56880元(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年×10%);6、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7、误工费17500元(3500元×5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必然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10、被扶养人刘治枝生活费12852元(8568元×15年×10%),被扶养人谭中佑生活费13708.8元(8568元×16年×10%),被扶养人刘艳娜生活费2570.4元(8568元×6年×10%÷2),被扶养人刘艳微生活费3427.2元(8568元×8年×10%÷2),被扶养人刘礼山生活费4712.4元(8568元×11年×10%÷2),被扶养人刘礼泉生活费5569.2元(8568元×13年×10%÷2);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0601.52元,由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0601.52元由紫瑞公司承担60%即36361元,因紫瑞公司在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36361元由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承担,又因紫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198.72元,故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7162.28元,另19198.72元支付紫瑞公司。由***承担20%即12120元,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11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7162.28元,支付陕西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198.72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11120元。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89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陕西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11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丽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