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3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随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假肢更换次数并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鉴定费;3、本案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分期支付左足假肢安装费用不利于保护上诉人。二、依法确认假肢年限为一年,而非一审认定的3年2次。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上诉人支付错误。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鉴定费错误。
晟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晟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晟鑫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5319元;3、判令晟鑫公司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553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护理费704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4、判令晟鑫公司支付辅助器具安装费246000元;5、诉讼费由晟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9月初应聘到晟鑫公司上班。2017年8月13日16时,***在工作中受伤,致左足1.2.3.4趾骨开放性骨折,2.3.4.5跖骨多发骨折并骨质缺损血供障碍,行2.3.4.5趾截趾术,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7年11月28日,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随县人社工认字[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工伤。2018年4月17日,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随州市劳鉴2018年043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八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7年8月13日-2018年4月12日),并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随州市劳鉴2018年11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同意配置左足矫形支具。2018年8月16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受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500元由***支付。因晟鑫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请求重新鉴定,诉讼过程中受一审法院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9]第05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硅胶足趾补缺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硅胶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1-1.5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2、被鉴定人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在晟鑫公司上班期间,晟鑫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回公司上班。2016年度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85.5元。***自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在公司上班期间领取工资49168.5元(其中2016年10月6071元、11月3060元、12月5185元、2017年1月1477元、2月1989元、3月6814元、4月7344元、5月7113元、6月4153元、7月5962.5元),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16.85元。***因工受伤后,晟鑫公司预付赔偿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因***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回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无需法院判决解除,故***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在晟鑫公司上班期间,晟鑫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应享有二倍工资,晟鑫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4085.35元(4916.85元×11个月);***因工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依法应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54085.35元(4916.85元×11个月)、10个月的2016年度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55元(3685.5元×10个月)、16个月的2016年度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68元(3685.5元×16个月)、8个月本人工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334.80元(4916.85元×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及交通费300元。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因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同意配置左足矫形支具,晟鑫公司应支付左足矫形支具安装费,由于***至今未安装辅助器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由晟鑫公司先行支付***首次左足矫形支具安装费用6000元,对***生存期内的下余安装费用自前次安装之日起1年零6个月后按每3年两次的标准凭安装费用正规发票据实支付。上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于晟鑫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由晟鑫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护理费,因***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晟鑫公司支付,其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中并未对此予以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因相应的鉴定结论未得到晟鑫公司认可,该项鉴定费用由***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4085.35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5408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3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交通费300元、首次左足矫形支具安装费6000元,合计250723.50元,扣除湖北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20000元,尚应支付230723.50元;二、湖北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生存期内的下余左足矫形支具安装费自前次安装之日起1年零6个月后按每3年两次的标准凭安装费用正规发票据实向***支付;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的假肢更换次数如何认定以及应否一次性支付假肢安装费用?2、***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鉴定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1、***的假肢更换次数如何认定以及应否一次性支付假肢安装费用?
***受伤后经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配置左足矫形支具,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在一审起诉前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重新委托鉴定,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需装配国产硅胶足趾补缺假肢,硅胶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1-1.5年,一审判决以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假肢更换次数为3年2次并无不当。因***受伤后还未配置左足矫形支具,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晟鑫公司支付***的首次矫形支具,***之后的矫形支具费用凭发票予以报销并无不当,***上诉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左足矫形支具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鉴定费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晟鑫公司支付,***请求晟鑫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请求支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鉴定费1500元,因该委托鉴定系***在一审起诉之前单方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后晟鑫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支付给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鉴定费1500元依法应由***自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