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

某某与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民申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代理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油榨街东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地勘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自2009年开始在有色地勘公司工作。钻机是***按照有色地勘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以自己的工资购买的,并被公司租用,租金以进度计算。***负责看护、管理及操作钻机。***在工作中服从***的安排,每天晚上都在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地质勘察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有色地勘公司将钻探工作肢解分包给***,其无能力单独完成工程工作,在实际施工中必须接受有色地勘公司的统一安排、统一监督。(三)当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为法人时,此时的雇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要件,应当遵循劳动法的规定来处理雇佣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分别从实质和形式上对承揽关系作出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从实质和形式上对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规定。在本案中,***与有色地勘公司约定交付的工作成果为吉祥99克拉城房地产工程项目的钻探工程,钻机为***自行购买,***应获报酬以其实际钻探进度计算,单价为35元/米,年底进行结算,双方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提供的证据仅有岩心钻探记录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用等,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不能确认***与有色地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存在平等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上的不同,定作人是否为法人并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