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002民初204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辽阳市文圣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曾丽,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为与被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被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下判。被告承揽辽阳华御世家11号楼西1单元3楼西侧一住户的装修工程,其工长冀明君于2017年6月20日上午8点左右将原告和工友***找到该住户处,问“砸墙的话你们俩干不?并表明此活工时2天,工资800.00元”。原告和***表示接受此活,冀明君随即发给二人各一套工作服。大约10点左右,该住户的一面墙倒塌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砸伤,***立即给冀明君打电话,并将原告送往医院,医药费当时由***垫付一部分,之后***又从被告处取来二千元。原告共住院33天,于7月24日出院。根据《承揽合同》第251条、253条的内容。被告为承揽人,该住户为定作人,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归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冀明君,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的工作中受伤,其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二、仲裁庭程序违法。庭审时冀明君作为被告的证人,在没有携带身份证证明其合法有效的身份的前提下,仲裁庭径行让其出庭作证,其程序严重违法。三、原仲裁裁决使用法律正确,但曲解了法律内容,请依法纠正。原仲裁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证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实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内容,被告将其承揽的华御世家11号楼西一单元三楼的工程发包给冀明君,冀明君是被告内部的一名工作人员,是其下属的一名工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和***虽然被其招用,但是该用工主体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在被告承揽的华御世家11号楼西1单元3楼(业主叫***)的工程中,承揽人为被告,冀明君仅是被告单位的一名工长,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由被告的工长***找去的以完成砸墙为目的的一次性工作。劳动工具是原告自带的,劳动报酬为交付劳动成果后支付。支付完劳动报酬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在仲裁庭庭审时,原告也承认还在别处干活,以上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长***找到原告***及案外人***,双方约定原告***及案外人***负责被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的位于辽阳市华御世家小区11号楼西1单元3楼房屋的砸墙工程,工程款为人民币800.00元。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仲裁部门的询问笔录,原告***及案外人***并未一直在被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而是按顺序给不同的用工主体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临时雇用的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辽宁淡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