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4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银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3053107P。
法定代表人:高念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倩,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港桥支路****1-1,办公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重庆机电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96001429U。
法定代表人:薛守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倩,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器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刘文倩,被上诉人机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机器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机器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机器人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宏双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一审却判决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实际变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合同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与宏双达公司无关,宏双达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订主体是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12日更名为重庆宏合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宏双达公司,两者系不同主体;宏双达公司与机器人公司无权决定编号为2015-3-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从提货地点来看,编号为2015-3-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地点为重庆主城区内,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地点为重庆市荣昌,从而说明两份合同无关联。3.机器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要求宏双达公司返还货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及诉讼时效。4.宏双达公司与机器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3-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0.8万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机器人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款项不应再本案中处理,应另案诉讼。
被上诉人机器人公司答辩:1.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传真件,并非复印件,其上有清晰的传真时间、传真号码印记,其真实性有宏双达公司与机器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3-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相互印证,无关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均认可传真件。宏双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关联性。2.机器人公司举示的律师函、EMS几件凭据及查询记录均是原件,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宏双达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0签收机器人公司寄送的《律师函》,知悉机器人公司关于解除两份合同的通知内容。3.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时间属实,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4.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供应方为宏双达公司,而非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宏双达公司应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抬头为宏双达公司,前期预付款39000元支付至宏双达公司,编号为2015-3-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进行了确认,且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现重庆宏合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宏双达公司股东有相同,负责人知悉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在合同上误盖了公章,且至今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现重庆宏合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前述两份合同的履行及本案的处理提出任何异议。5.对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并未规定,双方合同也未约定,因此解除两份合同不收除斥期的约束。
机器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机器人公司与宏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1-7、2015-3-31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宏双达公司返还机器人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的预付款142800元;3.判令宏双达公司支付机器人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42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1000及相关费用由宏双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机器人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宏双达公司(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高新支行,账户为34×××67)转款39000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荣昌砖窑项目布坯台预付款。
2015年3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3-31),载明:“供方: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需方: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皮带输送线,规格型号:L10845×W2398×H940,生产厂家:宏双达,计量单位:条,数量:2,单价(元):54000,总金额(元):108000;合计:108000,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签订,2015年5月10日之前交货。合计¥:108000元(含17%增值税),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捌仟圆元整。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按需方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图纸(为合同附件)设计、制造。此合同是合同编号为:2015-1-7的补充合同,是将原L3000×W2398×H1000改为:L10845×W2398×H940。其余按原合同执行。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汽车货运至生产现场(重庆市主城区内)。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①预付款:合同生效预付总款30%;②发货款:全部货验收合格起运前(即发货前)即付总款30%;③尾款:发货款支付2个月后即支付尾款-付总款30%(并提供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④质保金:终验收合格6个月后即支付质保金-付总款10%。……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下列方式:如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投诉人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十、其他约定事项: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附件具同等法律效力。供方:单位名称(章):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念中,7/4/2015,电话:023-416×****,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高新支行,帐号:34×××67,税务登记号:500106753053107,邮政编码:402760。需方:单位名称: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委托代理人,电话:63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双桥支行营业部,帐号:31×××45,税务登记号:500111096001429,邮政编码。”机器人公司在该合同的需方栏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宏双达公司在该合同的供方栏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5年4月8日,机器人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宏双达公司(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账户为34×××67)转款32400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与宏双达的皮带输送线改动追加费用合同预付款。
2015年7月24日,机器人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宏双达公司(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账户为34×××67)转款71400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30%预付款。
一审中,机器人公司还举示了2015年1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7)传真件,显示内容:供方为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为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供方向需方提供型号为L10928×W2398×H400的皮带输送线1条(单价为75000元),以及型号为L3000×W2398×H1000的皮带输送线2条(单价为27500元),以上合计金额130000元;供方负责汽车货运至生产现场(重庆市荣昌);需方应按①预付款:合同生效预付总款30%,②发货款:全部货验收合格起运前(即发货前)即付总款30%,③尾款:发货款支付2个月后即支付尾款-付总款30%(供方并提供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④质保金:尾款支付6个月后支付质保金-付总款10%。该合同需方栏处显示有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供方栏处显示有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
上述合同的附件《制砖用皮带输送线技术协议》传真件,载明:“TO: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FM: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DATE:2015/1/7,SUBJECT:制砖用皮带输送线技术协议(合同附件)。一、制砖用皮带输送线技术协议:根据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要求,需要制作2条制砖用皮带输送线,输送线方案及技术协议如下:1.皮带线规格:序号1,名称:皮带输送线1,规格:L10928×W2398×H400,数量:1条;序号2,名称:皮带输送线2,规格:L3000×W2398×H1000,数量:2条。备注:驱动电机、减速箱、电控部分由甲方提供……。”在该协议“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处显示有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
一审中,宏双达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编号为2015-1-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制砖用皮带输送线技术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供方签章为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宏双达公司无关。
据查,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变更登记为重庆宏合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机器人公司还称,与宏双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7)订购皮带输送线的,其目的就是为了给重庆市荣昌区腾杨建材有限公司的荣昌砖窑项目布坯台提供配套,这两个项目本来就是联系起的,机器人公司采购皮带输送线是为前述项目的机器人生产配套。
2018年11月2日,机器人公司作为甲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参加与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包括非诉催收,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民事诉讼催收,……第二条代理律师,2.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余静芳律师、***倩实习律师担任委托事宜的代理人;……第五条律师费用、差旅费及支付时间,5.1本案实行半风险方式代理,代理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付首期律师代理费壹万元;……5.2差旅费及支付时间:(1)乙方与甲方约定差旅费包干,总额为壹仟元。本协议签订后三内,甲方借支差旅费壹仟元给乙方承办律师。”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8日向机器人公司开出1000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器人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转款74000元,其中附言:首付诉讼费70000元,预付差旅费4000元。
2018年11月18日的《律师函》,载明:“至: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受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器人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要求贵司退还机器人公司已付的货款人民币142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相关事宜,向贵司致函如下:……因贵司的行为严重违约,且导致前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继续履行失去必要。为此,受机器人公司委托,本律师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代表机器人公司函告贵司:一、立即解除贵司与机器人公司所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1-7号、2015-3-31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请贵司在2018年11月25日前退回机器人公司预付的货款142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机器人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退还之日止。……。”2018年11月19日,机器人公司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静芳通过EMS向收件人高念群(单位名称: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上述《律师函》。通过快递查询显示,上述邮件已由收件人本人于2018年11月20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机器人公司、宏双达公司双方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3-31)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机器人公司与宏双达公司是否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7);二、机器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宏双达公司返还货款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及诉讼时效;三、律师服务费11000元是否由宏双达公司承担。
针对焦点一,机器人公司、宏双达公司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3-31)中明确约定:“此合同是合同编号为:2015-1-7的补充合同,是将原L3000×W2398×H1000改为:L10845×W2398×H940。其余按原合同执行。”由此可见,机器人公司、宏双达公司之间签订有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编号为2015-3-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对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故宏双达公司应当承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7)的法律后果。
针对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机器人公司、宏双达公司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宏双达公司在其违约后,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催告过机器人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的事实。故宏双达公司辩称机器人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机器人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宏双达公司支付预付款39000元,于2015年4月8日支付预付款32400元,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预付款71400元,以上合计142800元,但宏双达公司未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3-31)约定“2015年5月10日之前交货”,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宏双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宏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20日签收了机器人公司向其发出的《律师函》。故一审法院支持机器人公司与宏双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7、2015-3-31)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机器人公司要求宏双达公司返还预付款142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机器人公司要求宏双达公司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实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机器人公司已向宏双达公司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并要求宏双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前返还预付款。但宏双达公司至今未返还预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宏双达公司以142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机器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较为恰当。
针对焦点三,机器人公司要求宏双达公司支付律师费11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诉请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机器人公司与宏双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7、2015-3-31)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二、宏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机器人公司预付款142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2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机器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30.86元,由机器人公司负担252.86元,宏双达公司负担1578元。
二审中,宏双达公司向本院举示邮件查询单原件,拟证明《律师函》已签收。宏双达公司认为该查询单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且其盖章与平常不一致,也未备注系寄送的《律师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邮寄查询单加盖印章,且与一审中机器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加强证明宏双达公司已收到机器人公司寄送的律师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2.编号为2015-1-7和2015-3-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已解除。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加盖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现重庆宏合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机器人公司称盖章系误盖,合同抬头的供货人列明为宏双达公司,相应30%的预付款支付至宏双达公司账户,其后签订的编号为2015-3-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了确认,能够相互印证,故机器人公司称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盖章系误盖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编号为2015-3-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系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并无不当。宏双达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称并非称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已认定涉案两份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均为宏双达公司和机器人公司,宏双达公司已收取相应款项,但合同并未履行,机器人公司据此寄送律师函要求解除两份合同,返还款项,宏双达公司收到合同后并未提出异议,即是认可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两份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宏双达公司称解除合同已过时效,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燕
审 判 员 赵 一
审 判 员 李 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燕双
书 记 员 徐成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