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与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447号
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文西建新片区C16-2/0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96001429U。
法定代表人:薛守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倩,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银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3053107P。
法定代表人:高念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倩,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芳、***倩及被告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霞、刘文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1-7、2015-3-31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依据上述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的预付款142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142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7),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金额、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即39000元。2015年4月7日,因变更了采购的皮带传输线型号,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3-31),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金额、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原告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预付变更后的总货款的30%,即32400元,又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预付货款的30%,即71400元。前后三次累计预付货款142800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也未作出任何说明,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导致无必要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其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律师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念群签收,截止目前被告既不做任何回复,也不退赔任何款项给原告。2018年11月,原告曾依据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向原告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合同约定管辖不清为由没有立案。为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为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更名为重庆宏合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故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及诉讼时效,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款项金额为108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诉讼。3.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高新支行,账户为3××××××××××××××××7)转款39000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荣昌砖窑项目布坯台预付款。
2015年3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3-31),载明:“供方: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需方: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皮带输送线,规格型号:L10845×W2398×H940,生产厂家:宏双达,计量单位:条,数量:2,单价(元):54000,总金额(元):108000;合计:108000,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签订,2015年5月10日之前交货。合计¥:108000元(含17%增值税),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捌仟圆元整。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按需方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图纸(为合同附件)设计、制造。此合同是合同编号为:2015-1-7的补充合同,是将原L3000×W2398×H1000改为:L10845×W2398×H940。其余按原合同执行。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汽车货运至生产现场(重庆市主城区内)。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①预付款:合同生效预付总款30%;②发货款:全部货验收合格起运前(即发货前)即付总款30%;③尾款:发货款支付2个月后即支付尾款-付总款30%(并提供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④质保金:终验收合格6个月后即支付质保金-付总款10%。……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下列方式:如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投诉人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十、其他约定事项: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附件具同等法律效力。供方:单位名称(章):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台商工业园银山路10号,委托代理人:高念中,7/4/2015,……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高新支行,……需方:单位名称: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文西片区C16-2/02,委托代理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双桥支行营业部,……。”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需方栏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供方栏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5年4月8日,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账户为3××××××××××××××××7)转款32400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与宏双达的皮带输送线改动追加费用合同预付款。
2015年7月24日,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账户为3××××××××××××××××7)转款71400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30%预付款。
审理中,原告还举示了2015年1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7)传真件,显示内容:供方为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为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供方向需方提供型号为L10928×W2398×H400的皮带输送线1条(单价为75000元),以及型号为L3000×W2398×H1000的皮带输送线2条(单价为27500元),以上合计金额130000元;供方负责汽车货运至生产现场(重庆市荣昌);需方应按①预付款:合同生效预付总款30%,②发货款:全部货验收合格起运前(即发货前)即付总款30%,③尾款:发货款支付2个月后即支付尾款-付总款30%(供方并提供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④质保金:尾款支付6个月后支付质保金-付总款10%。该合同需方栏处显示有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供方栏处显示有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
上述合同的附件《制砖用皮带输送线技术协议》传真件,载明:“TO: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FM: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DATE:2015/1/7,SUBJECT:制砖用皮带输送线技术协议(合同附件)。一、制砖用皮带输送线技术协议:根据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要求,需要制作2条制砖用皮带输送线,输送线方案及技术协议如下:1.皮带线规格:序号1,名称:皮带输送线1,规格:L10928×W2398×H400,数量:1条;序号2,名称:皮带输送线2,规格:L3000×W2398×H1000,数量:2条。备注:驱动电机、减速箱、电控部分由甲方提供……。”在该协议“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处显示有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
审理中,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编号为2015-1-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制砖用皮带输送线技术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供方签章为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
据查,璧山县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变更登记为重庆宏合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还称,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7)订购皮带输送线的,其目的就是为了给重庆市荣昌区腾杨建材有限公司的荣昌砖窑项目布坯台提供配套,这两个项目本来就是联系起的,原告采购皮带输送线是为前述项目的机器人生产配套。
2018年11月2日,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参加与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包括非诉催收,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民事诉讼催收,……第二条代理律师,2.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余静芳律师、***倩实习律师担任委托事宜的代理人;……第五条律师费用、差旅费及支付时间,5.1本案实行半风险方式代理,代理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付首期律师代理费壹万元;……5.2差旅费及支付时间:(1)乙方与甲方约定差旅费包干,总额为壹仟元。本协议签订后三内,甲方借支差旅费壹仟元给乙方承办律师。”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开出1000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转款74000元,其中附言:首付诉讼费70000元,预付差旅费4000元。
2018年11月18日的《律师函》,载明:“至: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受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器人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要求贵司退还机器人公司已付的货款人民币142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相关事宜,向贵司致函如下:……因贵司的行为严重违约,且导致前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继续履行失去必要。为此,受机器人公司委托,本律师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代表机器人公司函告贵司:一、立即解除贵司与机器人公司所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1-7号、2015-3-31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请贵司在2018年11月25日前退回机器人公司预付的货款142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机器人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退还之日止。……。”2018年11月19日,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静芳通过EMS向收件人高念群(单位名称: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上述《律师函》。通过快递查询显示,上述邮件已由收件人本人于2018年11月20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制砖用皮带输送线技术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律师函》、《法律服务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3-31)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7);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及诉讼时效;三、律师服务费11000元是否由被告承担。
针对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3-31)中明确约定:“此合同是合同编号为:2015-1-7的补充合同,是将原L3000×W2398×H1000改为:L10845×W2398×H940。其余按原合同执行。”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编号为2015-3-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对编号为2015-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故被告应当承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7)的法律后果。
针对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被告在其违约后,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催告过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9000元,于2015年4月8日支付预付款32400元,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预付款71400元,以上合计142800元,但被告未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3-31)约定“2015年5月10日之前交货”,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20日签收了原告向其发出的《律师函》。故本院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7、2015-3-31)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42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实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并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前返还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预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以142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较为恰当。
针对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7、2015-3-31)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预付款142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2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30.86元,由原告重庆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252.86元,被告重庆宏双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温全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朋周
书 记 员 刘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