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311民初5105号
原告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丞华公司)与被告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刘梦瑶,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李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计结束后付清工程余款,现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不具备审计条件,且同意合同内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价348000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内剩余工程款69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55000元,故对增加部分工程款价,本院按该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后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第七届江苏省园艺博览会展馆布展设计、布展及企业招展项目实施合同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就第七届江苏省园艺博览会展馆布展设计、布展(含展台设计、制作、安装、拆除)及企业招展项目的具体事宜,委托原告为此次展览服务公司,地点:宿迁市湖滨新城园博园,合同履行期限:2011年6月16日-2011年11月16日,被告经组织评审将第七届江苏省园艺博览会展馆布展设计、布展及企业招展项目等工作委托原告承办,全部承办工作费用合同暂定价款为348万元,最终结算值以被告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费用支付:按项目实施进度分期支付,其中:施工图设计经被告方批准定稿后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20%,全面完成展台、背景隔板、灯光、环境等制作后再支付暂定价款的20%,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70%,拆除工作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博览会主馆(A)馆一层绿化工程进行绿化精品布置再提升工程,增加155000元工程量。展会闭幕后7日内,七个馆内全部恢复原貌。工程拆除后,工程价款由宿迁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进行审计,但因工程资料不全,一直未能出具审计结论。
另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2万元。就工程余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53000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1311民初6845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拆除并经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合同暂定价的80%,即2784000元,被告仅支付2392000元,尚欠392000元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根据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付清,而审计没有结束,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3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确认涉案工程已不具备审计条件,双方同意合同内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价3480000元计算。
一、被告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工程款8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4元,由原告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负担6007元,由被告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
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
书 记 员 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