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丞华国际会展(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与济南雨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19终11097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7774044N。
法定代表人:张宪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雨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3070932483。
法定代表人:张沙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雨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7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丞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雨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雨竹公司向新丞华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展台制作、搭建款24205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雨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2月新丞华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在济南舜耕国际会展中心举办汽车展事项签订协议。2014年12月16日新丞华公司与雨竹公司签订《2014福田汽车展台制作、搭建合同》,由雨竹公司对展位进行施工安装,并保证展位的安装质量,但雨竹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该展位的施工安装及布置过程中存在重大的施工质量问题,雨竹公司负责人张忠及新丞华公司负责人均多次到展位进行维修,展位施工质量不合格是雨竹公司未得到付款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用涉案工程已使用并在使用后进行了拆除及新丞华公司部分付款行为倒推涉案工程质量合格错误。一方面鉴于涉案工程为展台制作、搭建具有临时性,相关部门对展出场地使用及展出时间均有强制规定,展出结束后必须对现场恢复原状,因此不能用已使用并拆除来认定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另一方面,新丞华公司对雨竹公司的付款为多笔进行,并且其中一部分由其他公司进行代付。截至雨竹公司起诉时付款总数额与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前支付50%更接近,一审法院将其推断为未进行验收或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款项更为合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履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展台全部制作完成及撤展后,经甲方即新丞华公司验收合格后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50%款项,即合同金额261590元的50%共130795元。但本案中雨竹公司自展览结束至其起诉时从未向新丞华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资料要求验收,雨竹公司施工工作未验收合格,无权要求剩余50%的款项。一审法院在双方对验收及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用不利于新丞华公司的主观推断代替当事人的约定是不正确的。(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全面审理案件。新丞华公司通过本公司及丞华文业公司的账户共向雨竹公司支付涉案展位施工款项155000元,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验收合格前雨竹公司只能得到合同金额50%款项即130795元,新丞华公司就多支付的24205元提出反诉,要求雨竹公司返还。反诉与本诉应一并审理,新丞华公司在一审开庭前、一审庭审过程中及答辩中均提出要求雨竹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并提交书面反诉状,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新丞华公司的反诉进行审理。
雨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雨竹公司所承揽的展台符合质量约定,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新丞华公司从未向雨竹公司以任何的书面形式提出所搭建的展台存在质量问题,且雨竹公司搭建的展台已交付新丞华公司使用,展览结束后,雨竹公司按时将所搭建的展台拆除,顺利完成了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展览工作。新丞华公司提出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雨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丞华公司支付报酬117090元,并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雨竹公司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新丞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雨竹公司(乙方)与新丞华公司(甲方)签订《2014福田汽车展展台制作、搭建合同》,约定,为组织参加2014福田汽车展览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甲方的展位施工及相关服务工作,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一、展会时间、地点及形式1、展示地点:济南舜耕国际会展中心;2、展览时间:2015年1月5日-8日;3、展览形式:特装展位;二、甲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此次展览的全部展示内容和资料,并于2014年12月23日前交付乙方;2、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展会费用总计:人民币261590元;三、乙方责任与义务:1、乙方负责上述展位的施工安装、撤除。于2015年1月5日前完成展位搭建、布置;2、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和安装标准组织展位的设计、施工,确保展会期间及布撤展施工的安全等;四、结算方式:本合同总金额261590元。甲方于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展台全部制作完成及撤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50%款项等。合同签订后,新丞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雨竹公司汇款8万元。雨竹公司于2015年1月3日、4日两天完成了对涉案展台及相关设施的搭建工作并交付给相关参展单位使用。2015年1月8日展会结束后,雨竹公司将展台及相关设施拆除撤场。之后,新丞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向雨竹公司付款0.5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包括前期付款部分,以上累计付款共计15.5万元。雨竹公司主张因涉案施工内容系展览行业使用的临时性设施,使用时间只有展期中的4天,过后即拆除,对于验收要求无明确法律规定,一般只要客户投入使用就视为验收合格,故没有进行书面的验收,且如果质量不合格的话新丞华公司也不会后期付款。新丞华公司主张本案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致使其曾经多次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不存在雨竹公司所称口头验收合格问题。新丞华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雨竹公司主张因增加施工项目,合同价款增加10500元,并提供施工项目价款表一份,记载:“福田项目补充因客户写真车贴内容变更,需写真车贴制作安装:350㎡×30=10500元雨竹公司(盖章)2015年1月8日”。新丞华公司认为,该书证记载内容系由雨竹公司单方做出,并无新丞华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双方也未达成过书面协议,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雨竹公司提供的合同书、银行交易流水、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雨竹公司与新丞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2014福田汽车展展台制作、搭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展台全部制作完成及撤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50%款项”的内容,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的具体形式。结合涉案施工设施系短期临时性设施、使用期间仅4天的情况,且正常投入使用并在2015年1月8日展会结束后即进行拆除撤场的情况;及新丞华公司在展会结束后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分四次向雨竹公司付款7.5万元的情况,应予确认涉案施工项目系经过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新丞华公司主张涉案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新丞华公司在雨竹公司履行合同完毕后,长期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施工款项,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雨竹公司主张除合同价款外另行增加10500元,仅提供了雨竹公司单方制作的施工项目价款表,但不足以证实该施工项目及价款已经过双方认可并达成一致,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雨竹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雨竹公司请求新丞华公司立即付清剩余的施工款项,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前述分析,应予认定涉案施工项目在2015年1月4日正常投入使用且在2015年1月8日展会结束后即被拆除撤场,应予依法认定涉案施工项目已经经过验收合格。新丞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涉案施工项目拆除撤场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0%的工程款,但至今尚未付清剩余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赔偿给雨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雨竹公司请求新丞华公司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丞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雨竹公司剩余工程款106590元。二、新丞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雨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10659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雨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雨竹公司负担120元,新丞华公司负担12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新丞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新丞华公司主张验收合格的标准为:1.雨竹公司向新丞华公司提供展台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2.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展台的质量予以认可。雨竹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新丞华公司的主张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雨竹公司依约为新丞华公司完成了展台搭建,新丞华公司如期提供、完成了参展事项。新丞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展台使用期间其向雨竹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展台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雨竹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新丞华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新丞华公司在一审时仅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了反诉主张,并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也未预交相应的诉讼费,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新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潇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高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