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186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1年12月13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沾益区龙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连云港市瀛洲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5382496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生,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3年2月6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沾益区西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3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误工费35015.88元(206天×169.98元),护理费3150元(21天×150元),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3620元(40905元×20%×20年),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261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员工负责安装太阳能,2021年9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为居住*********的***家安装太阳能,安装过程中原告站在梯子上运送太阳能,放在沥青上的梯子由于天气炎热滑动,原告从梯子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第二腰椎左侧椎弓根骨折。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无果。此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真实、不客观,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20年12月31日,我经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地区做线下代理商,负责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2019年11月24日,***从我处购买了“太阳雨”太阳能一台,我把太阳能安装工程承揽给原告***安装。2021年9月23日,***在安装太阳能时,把梯子搭在还未干透的沥青上面,致使梯子滑动,***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不是我雇佣了负责安装的工人,原告向我承诺自己是技术工人,有职业资格证,向我承揽太阳能安装,我支付安装费为每台2**元-300元,有电加热的加100元安装费。本案中原告安装房东***的安装费是400元。原告是专业的技术人员,自己提供设备设施,利用自己的技术完成所承揽的安装设备,自己应当做好安全措施。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设备安装,交付的是其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不应当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专业安装人员,对其在工作中的安全防范应当有充分的认知,但其在工作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攀爬梯子,以致坠落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选任过错,也没有指使性过错,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2、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应当依照云南省高院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依照法律规定是3-6个月内必须做鉴定,被告扩大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被告的误工天数应当定为10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天×169.98元=16998元;交通费过高,合理费用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并无合同关系,对我司也并无诉求,我司并非必要被告,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不应追加我司为共同被告。2、被告***并非我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民事行为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应驳回其对我司的追加被告申请。首先,被告***在原告安装案涉太阳能时为我司的经销商,并非代理商,仅有权销售我司产品,并无权代表我司开展其他业务,经销商以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的《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我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已经过期。原告安装案涉太阳能是在2021年9月23日,并不在其代理商资格有效期内。其次,与我司为买卖关系,均是以其自身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履行合同。综上,***事实为我司经销商,与我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其民事行为能力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即便是代理商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仅仅是经销商级别的一种称呼,被告***在明知其无授权的情况下追加我司作为被告,既不诚实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首先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不是提供劳务者,我与本案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安装太阳能受伤,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的指派安装太阳能受伤,提供劳务的是被告***,被告***追加我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是我未提供符合安装太阳能的条件,我购买的太阳能系被告***负责安装,我只是提供安装地点,作为专业的安装人员,就安装地点是否符合安装条件不是我能够预知,我将安装地点告知原告后,自己就去做其他事情,原告是如何摔伤,我无从知晓。况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说明是因为天气炎热,原告屋面的沥青被太阳的热量暴晒之后,原告将梯子搭在上面出现松动,并不是被告*****的因为沥青未干透。请依法驳回被告***追加我作为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美之居家具商场定/购销合同单1份,证明***向***购买太阳能的事实。
3、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安装太阳能坠伤后到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第二腰椎左侧椎弓根骨折。住院21天,由1名陪护人员陪护。
4、住院收费票据及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因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0382.69元的医疗费。
5、***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
6、鉴定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支付1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2、3、4、5、6的三性无意见,但是原告自己在安装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损害后果是其自身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太阳雨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我司无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三性无意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意见。
被告***为支持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被告经营沾益龙华万佳建材批发部经营太阳***能。
2、原告职业资格证书1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就取得维修电工资质证书,具有安装资质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示资质证书后与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安装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太阳***能,每台是300元至200元的事实。
4、认证证书1份、两张签约仪式、微信截屏1份,证明被告***与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商关系,2020年4月10日***与太阳雨***部长在微信中对2019年、2020年进行结算,公司指导被告***开拓市场潜力的事实。
5、销货合同单1份,证明2019年11月24日***在被告处定购了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的事实。
6、预交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摔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帮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该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
经质证,原告及其实施委托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组证据以及安装登记表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有承揽安装合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被告太阳雨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是与我司无关,其中的聊天记录与我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能证明其明知自己并非我司的代理商,证据4认证证书真实性认可,但安装案涉太阳能时已经过期,证据5请法庭进行核实,与我司无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6组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意见。
被告太阳雨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终止协议1份,证明***在案发时已经与我司终止合作。
2、太阳雨经销合同1份,证明***自20期间为我司经销商,原告安装太阳能时间是在其经销商资格期间。
经质证,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与原告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终止协议书之前我方提交的是没有**的,本案中发生的销售时间是2019年,只是安装时间定的较晚,合同销售之日是在其为经销商资格有效期内,但是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经销合同我方当事人签字**是仅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之后公司在进行合同制作,我方当事人也是今天才见到合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美之居家具商场定/销货合同单1份,证明***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和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曾系太阳雨公司在曲靖市沾益区的线下代理商,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被告***在销售太阳能后将太阳能售后安装工作交由他人安装,每台太阳能的安装费为200元-300元,原告***系其中一员,***在接到安装事宜时又另行找人与其共同完成太阳能的安装工作,并需向对方支付报酬。原告***具有维修电工职业资格。2019年11月24日,***向被告***购买太阳雨公司太阳能一台,约定年后安装。被告***将安装工作交由***完成。2021年9月23日,***到***家安装太阳能。安装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第二腰椎左侧椎弓根骨折。住院21天,用去费用33709.67元,自费支出医疗费10382.69元。经***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以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担责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到***家安装太阳能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掉落而受伤,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其受雇为***工作,与***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而本院通过审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自己持有维修电工资质,自2018年以来就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其与***约定安装一台太阳能的报酬为200元-300元,若***有安装需要,***自行携带工具到达***告诉的地点安装太阳能,太阳能安装完毕后***只需将图片发送给***即可以与其进行结算,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报酬系当场一次性结算并及时支付,双方之间应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据上所述,本案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追加的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与其无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