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9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花园铺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霍东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团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阳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非本案争议票据合法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被上诉人依据商票权利提起诉讼,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商票权益以票面记载为准,本案中争议商票票面中票据状态均显示为“待清偿”而非“已清偿”且在票面背书中显示,最终持票人还是本案案外人。故在票面信息显示被上诉人非本案争议标的票据的持票人,争议票据的权利外观上显示,案外人才享有票据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5条明确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即票据的权利外观均应以票面为依据。按照目前票据状态,持票人为案外人,且票据状态未清偿,持票人未将票据予以签收以确认得到清偿,则持票人有权利依据票据向任何一个背书人及上诉人(出票人)提起追索,此将影响社会交易的稳定性且有失公平性。根据相关规定,涉案票据不具备已被清偿的形式要件。
太阳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同时被上诉人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被追索人已依法清偿案外人,依法取得了票据的再追索权。
太阳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8,297.58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太阳雨公司。二、票据编号及金额:票据编号210252100040920200721683538126,票据金额66,018.03元。三、票据出票日和到期日:票据出票日为2020年7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四、票据背书情况:案涉票据于2020年8月25日由太阳雨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北冠驰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8月27日由湖北冠驰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武汉一笑倾城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28日由武汉一笑倾城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2日由上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3日由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绍兴悦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4日由绍兴悦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裕凯众合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7日由青岛裕凯众合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温州承通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由温州承通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慈溪市文逸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由慈溪市文逸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由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由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五、票据提示付款情况:案涉票据到期日届满后,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案涉票据被拒付,遂以太阳雨公司等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经宁波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太阳雨公司等支付票据款66,018.03元。2022年6月16日,太阳雨公司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支付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利息等共计68,297.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太阳雨公司清偿案涉票据款项后,有权对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太阳雨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团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66,018.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团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018.0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6月17日起自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3.5元,由团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太阳雨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被追索人,向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票据款及利息。太阳雨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被追索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法定条件。因此,太阳雨公司有权向作为汇票债务人的***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
综上,团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团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隽
审 判 员 曹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