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3907号
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瀛洲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81006.5元及利息21131.14元(利息以47982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计20022.06元;利息以9810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暂至2022年6月28日,计1109.08元,款清时止;两项利息合计21131.14元);2.判令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2期(云湖大境二期)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接*****2.2期(云湖大境二期)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2021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按《合同》第13.4.2条之约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该日起30日内支付至总额85%。2022年5月17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为4176507.03元。按《合同》第13.4.2条之约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该日起30日内支付至总额97%。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仅为3070205.32元(包含170万元商票)。故除3%质保金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尾款981006.5元。另,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为3426715.1元,另存在2000元处罚款应予以增加,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存在差异;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相互独立,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为独立经营主体,财务独立、人员独立、办公场所独立,有独立开设的银行账户等,两者之间无财务混同情形,案涉工程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联,两者之间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2期(云湖大境二期)太阳能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证明》《材料设备进场及施工验收单》《工期证明》《完工确认单》;3.《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汇总表》;4.《已付款汇总表》;5.股权关系信息。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处罚通知单;2.裁判文书。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22年5月18日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4176507.03元;2.进度款按月度已完成安装套数进行产值计算,经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当月产值的85%;结算款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文件齐全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应留结算总价3%计125295.21元的质保金,质保期间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3.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二、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于2022年5月18日确认的《结算汇总表》中虽然记载被告已付金额为3426715.1元,但原告不认可该付款金额,仅认可已付款金额为3070205.32元,并提交了2021年4月21日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汇总表》,该汇总表详细列明了付款时间、方式及金额,总计付款金额为3070205.32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在2021年4月21日之后有付款,但未提交付款凭证。通常情况下,双方确认的《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已付款金额可以作为被告已付款的证据,但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因该《结算汇总表》的记载金额不能排除记载有误的情形,被告应当提供补强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金额,且被告完全能够举证证明。在被告能够举证而不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070205.32元。关于2000元处罚的问题,处罚通知单上载明从质保金中扣除。因此,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该2000元,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关联案件的审理中,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独立,财产独立的证据,原告以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要求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度款按月度已完成安装套数进行产值计算,经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当月产值的85%,原告未举证证明月度产值,要求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付至结算价的85%,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计4051211.81元,即至2022年6月17日,被告应付4051211.81元,被告实际付款3070205.32元,差额9810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810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81006.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1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60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