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双马铜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548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古河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顾旭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双马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三灶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效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效东,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翔建设公司)、江苏双马铜业有限公司(双马铜业公司)、胡效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利,被告斯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梅、被告双马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胡效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马铜业公司建设厂房和办公用房,将工程发包给斯翔建设公司施工,斯翔建设公司将工程的木瓦工部分分包给***,***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现整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木工工程余款18000元尚未支付。
被告斯翔建设公司辩称,***与斯翔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斯翔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马铜业公司、胡效东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双马铜业公司与***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胡效东与***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对双马铜业公司、胡效东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木工工资共521844元,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双马铜业公司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承接双马铜业公司位于阜宁县生产车间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生产车间按160元/M2计算工程款,办公楼按200元/M2计算,配电房、门卫和厕所按300元/M2计算,并约定厂房在2018年4月30日交工,办公楼在2018年6月15日前交工。同日,***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承接双马铜业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的木工工程,厂房按55元/M2计算工程款,办公楼按108元/M2计算,并约定工程结束时工程款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6月21日,***、***在“结清条”左下方签字,该“结清条”正面载明“双马公司钢木瓦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条据背面载明“胡某扣我18000***个人工人工资没有结清”。2019年7月8日,双马铜业公司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底竣工,至2019年7月双马铜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0124元,工程款项全部结清。现***以木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辩称木工工资521844元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交“结清单”予以证明,但该“结清单”背面载明“胡某扣我18000***个人工人工资没有结清”,***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521844元已经支付完毕,故对***要求***支付余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斯翔建设公司、双马铜业公司和胡效东承担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二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顾海洋
书 记 员 郑 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