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1742号
原告:星域控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凯兴大楼1009室。
法定代表人:LIMHOCKLE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域控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域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8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9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6月2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909.05元(税后);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6月3日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62,998.80元(税后)。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日的病假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并不存在拖欠,故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而2016年6月3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属旷工,故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具体来说,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显示的“莲花南路2129弄”仅是原告的联系地址,但并未约定或限定被告的工作地点限于上述地点;而“日京路XXX号”为原告的注册地址,因此原告指定被告至该地址上班,完全合理合法。由于被告下属的全部三名销售人员(张冰、秦满以及蒋巍)均实施了弄虚作假、侵占公司利益、营私舞弊的行为,而被告不但对其明显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甚至批准了所有相关合同的签订,从而导致原告公司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相关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并进一步导致原告公司利益严重受损。被告上述严重失职行为即使不满足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但至少表明其已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岗位和职务。据此,原告对被告予以调岗调薪合理合法,而被告拒绝至原告安排的新岗位(日京路XXX号)上班,是故意旷工的行为。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请1,2016年6月1日至6月2日,被告已通过邮件向原告请休病假并提交了病假证明,但原告未按照被告原工资标准发放病假工资,故原告存在拖欠被告上述病假工资的情况。针对原告诉请2,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之前曾因解除引发争议并经过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告应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发生效力。在该仲裁中,原告确认其实际办公地点为莲花南路2129弄。但在该次仲裁后,原告却一直拖延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后在2016年6月15日原告负责人又表示要再次开除被告,并在开除不成的情况下又对被告实行调岗调薪。由于原告调岗调薪的通知变更了被告的工资待遇、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且上述变更没有与被告协商同意,故被告不予认可。而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被告多次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至莲花南路上班,但均遭到原告的拒绝,而且新的工作地址(日京路)仅为原告的注册地,该地址并不具备办公条件,也没有办公人员,原告在该地址也没有实际经营。为此,原告对被告调岗调薪没有依据,原告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5年14日至2016年9月2日的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星域公司工作。2013年7月23日,被告签署了原告2013年版的《员工手册》,表示已阅读知晓上述《员工手册》及附件的全部内容,并承诺自愿遵守。该《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日病假工资的计算方式为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当月计薪日×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员工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员工连续工龄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为本人工资的100%等。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外资大客户销售部门担任销售经理工作,原告因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被告月工资为税前25,000元等。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根据公司经济效益的变化、被告工作表现或岗位调整等,原告按制度对被告的工资待遇等予以调整,双方需就调整内容以书面形式确定认可。另外,上述劳动合同中载明原告的地址为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8座。2015年10月14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被告为此于2016年3月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按20,999.60元/月的标准支付恢复期工资等。2016年4月28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1847号,以下简称1847号裁决],裁令原、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按照20,999.6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3月4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裁决后,原、被告对此均未提起诉讼。
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恢复劳动关系及上班之通知”,表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现公司根据1847号裁决通知被告自2016年5月16日起双方劳动关系恢复,被告应于收到本通知的次日起,至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8座”的处所上班等,如未按要求上班出勤,则按旷工处理等。2016年5月17日22时19分,被告向原告两位人事主管发送电子邮件,表示1847号裁决已生效,其要求原告恢复原有的劳动合同,并按裁决内容支付其2016年3月4日起的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等。2016年5月18日16时34分,被告又向原告两位人事主管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其今天已经到原告公司报到与两位会面,会面时两位(人事主管)要求被告回家等待关于被告后期工作具体安排的书面通知,同时今日被告又收到原告公司16日发出的到莲花南路2129弄办公室处上班的通知,故请回复邮件明确以哪个信息为准,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提供其工作邮箱密码等。2016年5月20日16时12分,原告人事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下周一(5月23日)需至浦东柜面办理相关(录用)手续,之后才能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故被告的工资也将在下周一发放。2016年5月23日11时02分,被告又向原告两人事主管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有两笔转账到其工资卡,但金额不对,是否有短缺请确认;另外,被告在该邮件中还表示:“上周我来公司报到后按你们要求等待后续具体安排通知,至今未收到你们的更新通知,也请确认”次日,原告人事主管回复被告称,发到被告工资卡中的两笔到账工资为税后工资,准确无误,并附上了2016年3月、4月的工资核算清单。2016年5月25日零时37分及8时35分,被告又两次向原告两人事主管发送邮件,对上述两月工资仍提出异议,并表示“公司一直要求我在家等待你们的通知,请问你们要我等到何时?”2016年5月25日15时,原告人事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了“调岗调薪及工作要求通知”,并于次日13时05分又通过电子邮件将该“通知”发送给被告。原告在该“通知”中明确,被告原来所主管的“MNC-外资大客户销售部门”中全部三名销售人员:张冰、秦满、蒋巍均实施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被告作为该部门的主管经理,对该等行为不但疏于防范、检查、监督和阻止,反而批准了与该等行为直接相关的所有贸易合同,致使该等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因此公司认为被告已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鉴于此,公司决定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在“市场部”担任“净水器销售”工作;被告自收到本通知的次日起应赴“净水器销售”岗位工作,工作(上班)地点为中国(上海)自有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凯兴大楼1009室;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时至18时等;同时该通知中对“净水器销售”岗位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作出了明确,并表明被告“净水器销售”岗位的工资为税前每月5,500元,销售提成按个人月度销售额的百分之五提取等;同时该通知最后还指出,如被告对该通知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可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解决,但在裁决生效之前,被告仍应按通知要求至该岗位工作,不得旷工、消极怠工或擅离职守。2016年5月27日14时39分,被告向原告两人事主管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身体不适,一周内需休息,并在邮件中提交了建议休一周的医疗证明等。原告人事回复要求被告提供病假单原件及就医记录等。2016年6月5日22时28分,被告向原告人事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其收到了原告的后续工作安排通知,但对原告大幅降低其工资待遇、变更其工作职务、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的单方决定不予同意等。次日,原告人事对被告回复称,公司做出的“调岗调薪及工作要求通知”合理合法,请被告遵照执行,如被告拒绝至日京路XXX号上班,公司将按旷工处理等。后被告与原告人事之间又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就调岗调薪以及被告2016年3月、4月的工资标准等事宜进行沟通。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件,表明被告未按照上述调岗调薪通知要求履行,属于“故意不服从主管上级的工作安排”和“旷工”,公司将停发被告旷工期间的工资,并对被告故意不服从主管上级的工作安排行为给予记过处分等。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人事发送电子邮件,对原告的调岗调薪决定以及2016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标准等提出异议,并要求回复等。2016年9月2日9时45分,原告人事有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公司已在2016年5月至6月的相关通知、电子邮件以及函件中对被告作出了明确的要求、通知、说明或回复,并数次要求被告按时上班履行劳动者义务,但被告旷工至今;鉴于公司对于被告提出的所有问题或意见,公司均在上述信函和电子邮件中作出了回复或回应,基于此,希望被告不要以相同的问题或意见反复向公司提问或表达等。后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6年5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实得工资差额83,998.40元(税后);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6,000元;3、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退工单。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6月2日的病假工资1,909.05元(税后)、2016年6月3日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62,998.80元(税后),并对被告上述第三项请求不予处理,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3月、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3,311.05元、15,367.77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5月的实发工资15,367.77元。2、原告原销售部员工蒋巍因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曾引发劳动仲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原告主张蒋巍在职期间存在伪造公司“销售授权书”,欺骗原告及客户、私设中间商,并从中牟取个人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等营私舞弊、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要求不予支付蒋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2015年度销售佣金。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由蒋巍经手的原告与凯登约翰逊(无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登公司)、上海乾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多公司)、杜尔涂装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杜尔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蒋巍与凯登公司、乾多公司、杜尔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等作为证据。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所称的蒋巍存在私设中间商谋取私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营私舞弊行为以及伪造销售授权书的行为的主张,未予采纳。后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原告与蒋巍于2017年5月5日达成调解,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蒋巍98,000元等。原告确认,在该案二审审理中,蒋巍并未确认其存在私设中间商谋取私利的营私舞弊行为和伪造销售授权书的行为,二审法院对此也未作出认定。3、在蒋巍代表原告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中,有部分曾经过被告的审批认可。4、2016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至原告莲花南路2129弄的办公地址与原告人事经理徐萍以及人事主管张敏再次就原告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以及其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标准等进行谈话沟通,原告两人事主管表示仍按公司此前的书面通知和电子邮件内容履行等。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其原工作岗位:1、原告“MNC销售部门”的组织架构图,证明被告原担任销售部经理时负责管理的下属销售人员包括满秦、张冰和蒋巍。2、张冰、满秦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昆山瓦艾特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艾特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张冰、满秦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设立了与原告存在同类竞争业务关系的瓦艾特公司,并采用期满手段与原告公司直接进行业务交易,该两人在补充协议中对上述违纪行为均予以确认;3、瓦艾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评审表、审批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严重失职,对于张冰、满秦的明显的欺骗行为视而不见,直接批准了原告与瓦艾特公司的四份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导致公司利益严重受损,进一步表明被告不能胜任销售经理的工作岗位和职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2中的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因涉及案外人故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于瓦艾特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3中的买卖合同因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故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合同评审表以及相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评审表中销售经理的签名是被告所签,同时也确认曾审批过客户瓦艾特公司的合同。此外,原告在审理中还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5,000元,在双方未发生争议前,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的税后工资为20,999.6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并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应有合理的依据,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就解除发生争议被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后,又以被告不能胜任原销售经理岗位工作为由将被告岗位调整为“市场部”担任“净水器销售”工作,工资待遇也从原2,000元/月调整为5,500元/月。对于该调岗调薪,原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为:被告原管理的销售人员张冰、满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让原告与自己设立的公司发生交易,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原管理的销售人员蒋巍存在私设中间商,营私舞弊损害原告利益以及伪造销售授权书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张冰、满秦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一方面因涉及案外人,且该两人未出庭确认该补充协议等证据的效力,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能确认;另一方面即使该补充协议属实,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当时作为该两人的主管知晓并放任该两人利用职务便利代表原告与该两人所设立的瓦艾特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原告也并未有证据证明该两人的个人违纪行为与被告的管理上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就蒋巍的情况而言,在原告与蒋巍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原告虽主张蒋巍存在私设中间商,营私舞弊以及伪造销售授权书的行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上述主张并未得到蒋巍的认可,也未得到法庭的认定。为此,原告以被告上述三名下属存在违纪行为而认定被告存在严重失职,不胜任销售经理岗位工作的意见,本院实难采纳。鉴于此,原告以此为由对被告作出调岗并大幅降低被告薪资待遇的做法,无理无据,亦有失公允,本院难以认同。基于此,原告仍应按照被告税前25,000元/月的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相应工资待遇。由于被告向原告请休了2016年5月27日至6月2日的病假,同时根据被告签字认可的原告《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员工病假工资计算基数以及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016年6月1日至6月2日的病假工资数额为1,590.90元。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被告2016年6月3日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调岗调薪通知无合理依据,但上述期间被告虽对此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既未至其原工作地点(莲花南路2129弄)出勤,也未至原告调岗指定的新工作地点(日京路XXX号)出勤,并未实际履行劳动者至用人单位正常出勤上班的基本劳动义务,故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税后工资62,998.8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星域控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6月2日的病假工资1,590.90元;
二、原告星域控制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6月3日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62,998.80元(税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小勇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