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3民初204号
原告:***,男,1979年9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勘察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方舟大厦十八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自然资源局(原祥云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2301524290XU。
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和谐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某某勘察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祥云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云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9395.62元(当庭变更),并承担以709395.62元为基数的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履行完毕止按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4459.84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祥云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8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9日,因大理州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施工需要,被告祥云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大理州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承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以现金方式提供履约担保、廉政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大理州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工程经转包至被告***。2019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祥云县祥城镇王家山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滑坡治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合同暂定价为2155401.58元,具体金额以最终的竣工结算资料为准,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按《合同法》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和违约造成工程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对工程项目、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80000元保证金,并于2019年4月11日进场依据合同按质按量进行项目施工,于2019年7月24日完工退场,涉案工程项目于2021年1月21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9月14日由被告某甲公司与样云县自然资源局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055500.7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112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709395.62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64459.84元保证金事宜均未果,被告时至今日仍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也未返还相关保证金,导致原告的经营陷入严重困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某甲公司及祥云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及转包人,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当在欠付被告***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概况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019年1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中标了被告祥云县自然资源局招标的“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滑坡治理工程)”。2019年1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祥云资源局签订了《大理州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前述项目工程,约定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为2155401.58元,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约定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在工程终验合格后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之后,被告某甲公司与大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大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由于答辩人***系大理某某园林绿化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9年3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祥云县祥城镇王家山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答辩人将大理某某园林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负责。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2155401.58元,约定答辩人提取工程合同总价的21%作为项目管理费,剩余的79%作为原告的承包费用;约定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已全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均由原告承担,由原告自行缴纳;约定由业主方拨付该整体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到答辩人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工程中不会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并表示若发生与此项目有关的诉讼等争议由其个人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系分包,因此,工程的现场技术人员由被告某甲公司及答辩人各派一人负责,在施工现场配合原告进行施工管理。二、案涉工程验收及结算情况。2021年1月21日,工程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制作了《云南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质量初步验收鉴定书》,认定工程总体运行正常,治理效果良好,但对部分工程提出了整改意见。因工程属于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根据规定最终的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全部完成并经过至少一个汛期运行考验后进行,目前工程只进行了初验,而尚未进行终验。2021年8月11日,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云南景鼎审字(2021)039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经审核,云南省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村滑坡治理工程送审价为2172513.69元,审核后的总价为2055500.70元,审减117012.99元。三、工程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1.质保金。被告祥云资源局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第4项约定,质保金按工程总价款的5%,并在终验合格后1年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价为2055500.70元,工程质保金应为102775.035元(2055500.70元X5%)。因工程尚未终验,该质保金尚不满足支付条件。2.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分为A包与B包两个分项工程,原告向答辩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为280000元,被告实际向业主缴纳348908.84元(其中68908.84元系原告于2019年4月5日向答辩人借支)。其中B包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215540.10元(即按工程暂定价2155401.58元的10%计算),该履约保证金答辩人已于2022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了原告;其中A包实际交纳履约保证金为133368.68元,该履约保证金工程发包方尚未退还给答辩人。所以,原告关于支付质保金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不成立。四、工程收款及付款情况。到目前为止,甲方分两次共向答辩人拨付了工程款共计1718000元。因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协议》第2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对于工程发包人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1718000元,答辩人应先扣除按21%计算的管理费即360780元;根据该协议第2条第一款第4项的约定,工程款按9%计算的建筑安装费及按照2.5%计算的城市维护费、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合计11.5%应当由原告承担,该部分金额合计为197570元。两项费用合计558350元。答辩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1718000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答辩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159650元,但答辩人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88908.84元,已经超过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案件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将原告的应收工程款超额支付完毕;其诉请返还的保证金28万元,除发包方未退回的部分,也已经返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方的各项诉请不符合案件事实,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某某勘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应对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从未将“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工程”交由被答辩人施工,双方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项目工程承包或者是劳务合同,至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保证金以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等事实答辩人完全不知情,其陈述是否真实由第一被告予以确认,而且该事实真实与否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280000元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公平原则,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对被告***返还2800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并没有将“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而是先后分包给了大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仅仅只剩41160.4元质保金尚未支付。答辩人与大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工程”分包给大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包的合同价款为1939861.42元,最终按总结算支付,答辩人按项目结算情况以及发包方祥云县自然资源局实际付款情况支付给乙方。截止目前,祥云县自然资源局支付仅1718000元给答辩人,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380000元,按照约定答辩人仅仅剩余的41160.4元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因此,是因祥云县自然资源局还尚未支付全额工程款才导致答辩人无法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三、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但是答辩人需要作如下说明:被答辩人的在起诉状中的主张存在矛盾,其主张工程款709395.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主张工程款以及律师费的依据是与***签订了《祥云县祥城镇王家山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但是其主张的工程款确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主张。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款为最终结算价款的79%,而且被答辩人一方还须承担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税等税费,但是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来主张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主张要求支付709395.62元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任何依据,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当连带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和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祥云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大理州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并进行相应管理,整个施工过程均有某甲公司完成,从未有人主张违法分包的权利。直到工程完工,经结算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178000元,并于2021年5月12日因无差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答辩人将某甲公司支付的215540.16元保证金退还了某甲公司。依据答辩人与昆明某某公司适用的是云南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该工程最终验收是大理州自然资源局,但至今未进行最终验收。按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最终验收前支付总工程价款的80%,最终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尾款。现答辩人已按照最终验收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并无欠昆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1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中标了被告祥云县自然资源局招标的“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滑坡治理工程)”。2019年1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祥云资源局签订了《大理州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前述项目工程,约定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为2155401.58元,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约定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在工程终验合格后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之后,被告某甲公司与大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大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后大理某某园林绿化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于2019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祥云县祥城镇王家山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大理某某园林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2155401.58元,***提取工程合同总价的21%作为项目管理费,剩余的79%作为原告的承包费用;约定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已全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均由原告承担,由原告自行缴纳;约定由业主方拨付该整体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到答辩人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按《合同法》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和因违约造成本工程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7月24日完成并交付了会同约定的案涉工程。该工程项目于2021年1月21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9月14日由被告某甲公司与祥云县自然资源局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审定造价为2055500.70元。后祥云县资源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000元,某甲公司向***实控的公司支付了138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88908.84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向***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80000元,后***于2022年12月20日退还原告215540.16元,剩余64459.84元至今未退还。2、某甲公司与大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解除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大理州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祥云县祥城镇王家山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工程质量预验收鉴定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施工图设计图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支单据、转账受理单、费用报销单、进账单、兴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受理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解除书、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复、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回单、代发工资单。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祥云资源局与某甲公司公司签订《大理州祥云县某某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刘厂镇王家庄村不稳定斜坡治理项目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大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大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签订《祥云县祥城镇王家山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涉及的所有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故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分包的工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与***签订的《祥云县祥城镇王家山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参照约定方式计算工程款,本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055500.7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按照审定造价的79%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623845.55元,至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双方约定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并由原告承担及自行缴纳,***在本案中无权主张扣减,本院据此认定***欠付原告工程款434936.71元(1623845.55减去已支付的1188908.84)。关于应付款时间,《祥云县祥城镇王家山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因该合同无效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对原告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0939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应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某甲公司及祥云资源局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祥云资源局与某甲公司结算,祥云资源局应付工程款2055500.70,已支付1178000元,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877500.70元未付,故依照上述规定,祥云资源局应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大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请求***支付本案律师费48000元的诉请,因为原告与***签订的《祥云县祥城镇王家山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所以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且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明其支出律师费48000元,故原告请求本案律师费由***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4936.71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祥云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昆明某某勘察公司工程款元877500.7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负担9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