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5民初3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钱某,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某某勘察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昆勘公司”)***“昆勘公司”)与“昆勘公司”)钱某“昆勘公司”)、““昆勘公司”)“昆勘公司”)“昆勘公司”)某某公司“昆勘公司”)”)“昆勘公司”)昆明某某勘察公司““昆勘公司”)某某公司“昆勘公司”)”)“昆勘公司”)(以下简称““昆勘公司”)某某公司“昆勘公司”)”)““昆勘公司”)某某公司“昆勘公司”)”)“昆勘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5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7999.21元;2.判令钱某、某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起以407999.21元为基数按LPR支付利息至全部偿付之日止;3.判令钱某、某某公司支付***实现权益而聘请律师支出的损失20000元;4.判令由钱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5日,***与钱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作为施工方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代替钱某执行原工程承包协议的责任和权利,故2018年5月4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又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易门县绿汁镇木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项目补充协议》,2019年11月1日签订《易门县绿汁镇木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项目劳务补充协议》,易门县自然资源局为上述工程业主,某某公司为发包人,***为承包方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钱某及某某公司仅支付部分合同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力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施工工人长期向***索要工资,***已无法承受。
钱某答辩称:(1)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钱某后,钱某于2017年3月12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9月15日,钱某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钱某转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由于***没有资金购买材料等,于是变更为由***仅为钱某提供劳务,由钱某垫资购买材料进行施工;(2)案涉工程中N1、N2、N3、N4、N5防护堤等主要工程内容由钱某负责施工完毕;(3)钱某已经垫付施工费173970元;(4)钱某与***之间就***的劳务费至今未结算,同时某某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钱某;(5)由于某某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钱某,导致钱某中途退场,退场时未办理结算,于是钱某未完成的工程由***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钱某并不清楚,并且钱某并不承担这一部分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6)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2日验收合格,审计价为1617592元;(7)关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当支持。综上,***与某某公司合同约定的款项钱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帮钱某做的N1-N5部分的劳务费待结算后方能进行支付。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依约应付***工程款1147999.21元,实际已付款合计1006685元,未付工程款为141314.21元,但因为易门县自然资源局(原易门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某某公司付清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不应当向***付款。某某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1147999.21元,但除***提供的账户流水收款记录以外,某某公司还于2017年12月1日向云南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现场施工所需水泥款项37500元(预付50000元后结算退回125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向云南中瑞(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现场施工所需水泥款32000元,于2019年4月26日向云南润子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现场施工所需钢材款147185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云南中瑞(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现场施工所需水泥款50000元,以上材料款合计266685元均为某某公司垫付的项目现场施工所需材料款,***少算的已收工程款部分,应当从未付款中予以扣减。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现项目已验收交付,但在某某公司至今未收到易门县自然资源局剩余工程款440243.58元的情况下,不应当向***支付剩余尾款。二、***主张利息应当从应付款之日起算。某某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按工程验收情况和易门县自然资源局拨款情况支付进度款。从***提供证据可知,易门县自然资源局至今尚未付清某某公司工程款,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尚不具有付款义务,因此,***主张利息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有误。三、***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损失为非必要支出,且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四、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应当于2018年1月1日交付使用,***逾期施工导致某某公司损失严重。五、***依约还应当承担税款。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承担因逾期施工导致某某公司损失270497.97元。二、判决***依约承担税费80900.40元。三、判决***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及理由:一、2017年9月15日,***与钱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2018年1月1日交付使用。之后,由于***无故逾期施工导致某某公司被迫与其在2018年5月4日又重新签订名为“工程劳务分包”实为“转包”的“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工期为90日历天,***应当于2018年8月2日完工,但***直至2021年5月12日才完成竣工验收,长期延误给某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合计约270497.97元(损失赔偿费按首次应当完工时间2018年8月2日至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5月12日,参考《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关于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得出)。二、某某公司与***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项目的所有税款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因此,***还应依约承担税费80900.40元(含应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税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
针对某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某某公司主张***逾期施工导致其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逾期施工导致损失的事实。2017年9月15日***与钱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于2018年1月1日交付,但由于钱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并非是***导致的逾期施工,在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施工工期为90天,未约定施工的起算时间,在后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然均提及工程交付的时间,但在双方后续签订的每一份协议中均提到工期顺延的意思表示,比如一开始说是2018年1月1日交付,后面说是2018年12月20日竣工,再后来又说协议签订的40日内完工,逾期并非***的原因,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顺延。双方约定协议签订的40日内完工,也就是于2019年12月11日完工,***实际完工的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此时***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且已经通知某某公司,但之后双方未对工程交接就离场,某某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2日才完工与事实不符。案涉施工合同是违法分包,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逾期完工,某某公司以人损的标准来确定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某某公司并不会有任何损失,并且案涉工程也竣工验收完毕,对其也没有任何影响。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承担税费,因案涉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税费的承担并不属于争议解决的条款,根据税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并非纳税义务人,并且某某公司主张的税款没有结算依据,也没有提供缴纳税款的依据。因此某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在卷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钱某签订《易门县绿汁镇木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易门县绿汁镇木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工程地点:玉溪市易门县绿汁镇;工程内容:本治理工程主要由建筑工程、临时工程组成(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上的所有范围;开工日期:以本项目监理下发的合同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工期: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1267999.21元,此合同价款包含本工程施工包工包料的施工费、工程资料的编制及所有税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承包人在完善公司相关拨款手续的前提下,发包人在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同等比例支付给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3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缴纳方式按下列缴纳方式之一:(1)现金;(2)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有效证明;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退还条件:(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有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
2017年8月20日,易门县国土资源局(现为易门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易门县绿汁镇木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本项目的开工令所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1月30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20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给予顺延),合同价款1584989.69元。
2017年9月15日,钱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易门县绿汁镇木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地点:绿汁镇木厂村,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及所有变更内容;工程期限:2018年1月1日交付使用;本协议条款服从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要求;承包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但不含甲供材或甲定乙购材料主材价,甲方收取乙方除甲供材、甲定乙购主材价以外的总价5%的管理费;承包价款的支付:正常情况下,按月进度报量,甲方根据业主和监理核实的工程量及业主支付的进度款,按进度预算报表定额直接费的70%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交工时,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总和达到合同价款的70%,待工程审计定案后,甲方以审定价款为基础,扣除前期付款,累计支付乙方费用总和达到合同价款的90%,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价款1147999.21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4日,某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易门县绿汁镇木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工程地点:易门县绿汁镇;分包施工内容:1.固床坝工程;2.防护堤;3.步行桥;4.排导槽;施工工期暂定为90日历天;工程价款及结算:一、工程单价:1.固床坝工程:(1)坝体基础土方开挖13.4元每立方米;(2)坝体基础石方开挖62.74元每立方米;(3)坝体M10浆砌石178.82元每立方米;2.防护堤:(1)土方开挖13.4元每立方米;(2)基础石方开挖62.74元每立方米;(3)C20埋石砼310.48元每立方米;(4)边墙后回填12.77元每立方米;(5)边墙沉降缝48.05元每平方米;(6)模板21.21元每平方米;3.步行桥:(1)C30盖板浇筑338.1元每立方米;(2)盖板钢筋制安3750.74元每吨;(3)防护栏杆钢筋11601.68元每吨;4.排导槽:(1)基础土方开挖13.11元每立方米;(2)基础石方开挖39.7元每立方米;(3)排导槽C30砼420.52元每立方米;(4)垫层C15砼277.24元每立方米;(5)钢筋制安3750.74元每吨;(6)沉降缝48.05元每平方米;费用支付方式: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甲方按工程验收情况和县国土资源局拨款情况,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易门县绿汁镇木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的签订基础为钱某和***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如本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与原协议相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甲方替钱某执行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的责任和权利;付款方式:1.甲方在乙方恢复进场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进度款22万元,乙方在收到进度款后不得停工,若停工甲方不再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自动退场,甲方有权安排别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乙方不得干涉;2.甲方从易门县国土局拨的约27万元进度款及时全额拨给乙方;3.后续进度款在保证施工的前提下拨给乙方;4.工程竣工结算以乙方和钱某的结算和后续完成的工程结算为准;本项目的所有税款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工期:在2018年12月20日前竣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1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签订《易门县绿汁镇木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项目劳务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本项目除钱某完成的工程量外的剩余工程以昆明某某勘察公司和钱某签订的易门县绿汁镇木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项目的劳务协议承包给乙方;余下工程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40日内完成。
易门县绿汁镇大木奔泥石流治理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开工,于2020年3月15日竣工,于2021年5月12日终验合格,并于2022年3月24日完成工程的结算审计定案,审定结算金额为1605667.24元,截止2023年10月31日,易门县自然资源局实际拨付该项目工程款1165423元,尚欠某某公司440243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某某公司分四次向钱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70000元。2018年2月15日钱某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某某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共计670000元。2017年至2020年期间,某某公司垫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水泥款及钢材款,钱某垫付了案涉工程水泥款20000元。本案庭审中,***认可钱某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少部分工程,大部分工程系其完成,钱某则主张其做了案涉工程的全部防护堤和临时便道,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和钱某尚未进行结算,且***、钱某、某某公司均无法明确***后续完成的工程具体是哪些。
另查明,钱某曾于2020年4月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云0502民初17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昆明某某勘察公司在保山市隆阳区、昌宁县、施甸县泵房建设、管道架设、水池建设等劳务施工工程中,尚欠钱某工程款184157.30元;双方约定待双方经协商或诉讼,对易门县浦贝乡罗台旧小学滑坡治理工程项目和易门县绿汁镇木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工程项目的验收结算问题得出确定结果(达成协议或判决生效),由昆明某某勘察公司于十日内支付钱某工程款184157.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某某公司中标取得易门县绿汁镇木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后,其又与钱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钱某进行施工,钱某又转包给***进行施工,之后某某公司又另行转包给***进行施工,而钱某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某某公司与钱某、***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某某公司本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本案中,承包人并非仅有***,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该工程前期系由钱某组织施工,现双方对钱某所做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明确双方各自应享有的工程价款,现***要求某某公司及钱某支付其工程款407999.21元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系***自身原因造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对某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70497.9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承担税费80900.4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某某公司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要求***承担税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昆明某某勘察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0元(***已预交),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5元(昆明某某勘察公司已预交),由昆明某某勘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