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5民初351号
原告:昆明某某勘察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钱某,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某某勘察公司与被告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某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某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17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款(违约金)184157.3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易门县某某小学滑坡治理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90天,被告应当于2017年7月13日完工;第七条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缴纳方式为现金或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有效证明,退还条件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90天,被告应当于2017年7月13日完工;第七条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300000元,缴纳方式为现金或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有效证明,退还条件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2017年7月13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专门就此二项目承诺“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准备金提交方式为扣押在原告公司的工程款。……若这两个工程不能按合同完成,则没收该笔工程款不予支付。”然而被告在签订二合同后均未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拖延不进场,为完成建设单位工期,原告不得不分别聘请第三人***(大木奔项目)和***(罗台旧小学项目)进场施工。原告拒不履行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从根本上违约,应当解除合同,退回已收取的工程款170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请。
被告钱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自身相互矛盾,原告既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未实际施工,未履行合同,同时又主张被告逾期施工,其主张自相矛盾,如果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施工,就是被告未履行合同,如果被告履行了合同,才会有逾期施工。二、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案涉工程的两个合同,但根据原告与易门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原告不能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并且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同样也无效。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系原告向其员工***支付工资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在(2024)云0425民初305号***诉钱某、昆明某某勘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其已经提起反诉,本案原告又向被告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四、案涉两个工程均不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没有按期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其中,罗台旧小学项目被告已于2017年9月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由于原告一直没有下达开工令,被告被迫于2017年10月26日退场,并且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为此,被告产生人工损失57600元、机械费17000元、材料费4542元、检测费3950元,合计损失83092元。对于绿汁大木奔项目,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组织人员进场,正式下达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被告完成了N1-N5防护堤的施工以及临时施工便道的平整,该部分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价为965189.88元,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中途停工。五、案涉两个工程原告仅支付被告工程款170000元,而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确定工程价为965189.88元,原告付款比例不到20%,完全达不到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相应比例,并且对于罗台旧小学项目,被告进场产生损失83092元,原告至今也未支付给被告。六、被告已垫付绿汁大木奔项目的工程款项173970元,另外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000元,该项目早已完成竣工验收,但原告与被告之间至今对该项目尚未办理结算和支付。七、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502民初170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调解的款项原告需要在本案所涉两个项目结算后才支付给被告,为此,该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至今也未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对于违约损失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在卷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28日,易门县国土资源局(现为易门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易门县某某小学滑坡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将易门县某某小学滑坡治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9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本项目的开工令所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466053.51元。2017年8月20日,易门县国土资源局(现为易门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将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12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本项目的开工令所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1584989.69元。
二、2017年4月14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易门县某某小学滑坡治理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易门县某某小学滑坡治理项目;工程地点:玉溪市某某小学;工程内容:本治理工程主要由建筑工程、临时工程组成(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上的所有范围;开工日期:以本项目监理下发的合同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347502.54元,此合同价款包含本工程施工包工包料的施工费、工程资料的编制及所有税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缴纳方式按下列缴纳方式之一:(1)现金;(2)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有效证明;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退还条件:(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14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工程地点:玉溪市易门县绿汁镇;工程内容:本治理工程主要由建筑工程、临时工程组成(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上的所有范围;开工日期:以本项目监理下发的合同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1267999.21元,此合同价款包含本工程施工包工包料的施工费、工程资料的编制及所有税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缴纳方式按下列缴纳方式之一:(1)现金;(2)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有效证明;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退还条件:(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三、2017年7月13日,被告在《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准备金》中签字,内容为:“承包人钱某承接我公司(昆明某某勘察公司)的易门县××乡××和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工程的劳务分包。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向我公司提交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准备金,提交方式为扣押钱某在我公司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只有在这两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结清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及劳务分包费用,公司才给予支付这笔工程款。若这两个工程不能按合同完成,则没收该笔工程款不予支付。”该400000元保证金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交纳。
四、2017年8月21日,案涉两个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召开开工准备会议,被告作为施工方人员参加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如下内容:建设单位对工程提出要求:1、工程由昆明某某勘察公司施工,云南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场监理,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2、施工工期3个月,2017年12月15日前必须完工;3、施工现场变化大,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要积极沟通确定变更部分的施工方案;4、做好测量放线工作,确保工程按质按量完成;5、注意施工现场的原始地貌等数据收集工作;6、施工过程中积极与村上对接,有问题及时上报;7、施工过程中不得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做到施工不扰民。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要求:1、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及进场原材料报验等资料抓紧时间上报审查,以免影响施工进度;2、施工现场原挡墙拆除等新增加的工程量应现场确认并做签证;3、自始至终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五、开工准备会议之后,2017年9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完成,协议约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及所有变更内容;工程期限:2018年1月1日交付使用;承包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但不含甲供材或甲定乙购材料主材价,甲方收取乙方除甲供材、甲定乙购主材价以外的总价5%管理费;合同价款为1147999.21元,此合同价款包含本工程施工包工包料的施工费、工程资料的编制及所有税款。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正式开工。该工程前期由被告组织施工,后被告中途退场。2018年5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另行与***作为乙方签订《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又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并约定了不同工程内容的工程单价等内容。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项目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签订基础为钱某和***签订的该项目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如本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与原协议相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甲方替钱某执行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的责任和权利;工程竣工结算以乙方和钱某的结算和后续完成的工程结算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以原协议条款为准。
2019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项目劳务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本项目除钱某完成的工程量外的剩余工程以昆明某某勘察公司和钱某签订的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项目的劳务协议承包给乙方;余下工程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40日内完成。
***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3月15日完工,2021年5月12日完成最终验收并验收合格,2022年3月23日与建设方易门县自然资源局审定结算价为1605667.24元。施工过程中,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0000元,被告垫付了案涉工程水泥款20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六、开工准备会议之后,易门县××乡××一直未正式开工,2017年10月26日被告退场。2018年10月26日,原告另行与***签订《易门县某某小学滑坡治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易门县某某小学滑坡治理项目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上的所有施工任务;合同工期:5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本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总价为438040.00元,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结算价=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单价×94%;此合同价包括本工程包工包料的施工费、工程资料的编制和提交及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税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开工,于2019年1月29日竣工,2021年5月12日完成最终验收并验收合格,2022年3月23日与建设方易门县自然资源局审定结算价为481839.64元。
七、2024年3月20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昆明某某勘察公司和钱某(即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院以(2024)云0425民初305号案件立案,诉讼中昆明某某勘察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支付逾期完工损失、税费等费用。该案庭审过程中,钱某提出该工程N1-N5防护堤和临时便道系其施工,根据审计结算报告对应的工程款是965189.88元;***认可部分防护堤是钱某所做,其余工程系其施工完成,如果分钱其认为钱某只能分审计价款中的600000元。
八、2024年4月2日,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主张的违约赔偿款基于被告对易门县某某小学滑坡治理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及易门县××镇××村委××组××期完工给其造成的损失,按照约定被告需支付两个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准备金400000元,若两个项目不能按合同完成,原告没收该笔保证金,本案就只主张184157.30元,与(2024)云0425民初305号案件主张的损失有重复,由法院综合两案予以考虑。被告提出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原本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但由于***没有资金购买材料等,所以前期由被告垫资施工,***仅提供劳务。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九、另查明,本案被告曾于2020年4月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云0502民初17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昆明某某勘察公司在保山市隆阳区、昌宁县、施甸县泵房建设、管道架设、水池建设等劳务施工工程中,尚欠钱某工程款184157.30元;双方约定待双方经协商或诉讼,对易门县××乡××和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工程项目的验收结算问题得出确定结果(达成协议或判决生效),由昆明某某勘察公司于十日内支付钱某工程款184157.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中标取得易门县××乡××及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后,其又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而被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所签的两份分包合同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170000元工程款系支付易门县某某厂村委会大木奔村民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结合在案证据及另案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该工程前期系由被告组织施工,双方对被告所做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170000元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款184157.30元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或逾期完工系被告原因造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勘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6元(原告昆明某某勘察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昆明某某勘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