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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4民初2993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经营场所:香河县(华夏城市规划展览中心)。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2024年7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31日、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2日期间的通信管道租赁费,共计2747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82425元(按合同总金额5%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香河分公司市政园区通信管网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通信管网,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329700元/年,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被告应当自2022年12月10日、2023年3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09900元和164850元。但其一直未履行交费义务,经原告催缴后,其至今仍拒绝交纳,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单方解除合同。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274750元,另根据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82425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管道且后经被告核实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出租租赁等事项。原告不是案涉管道的所有权人,原告没有出租的权利。因原告无权出租,所以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第二、经过被告核实现该管道的出租人为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该管道的承租人系实际使用人为河北某某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根本无法将该管道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无法使用该管道。第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19800元,因该合同无法履行且合同无效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已缴纳的219800元租赁费,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管道租赁费21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案涉管道租赁合同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管道租赁费219800元,反诉被告一直未将案涉管道交付反诉原告使用,此事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以上反诉请求,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第一、案涉的通信管道位于香河产业新城范围内,该管道建设方为香河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与香河县政府进行香河产业新城开发合作的合作方,反诉被告受香河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经营管理案涉通信管道,具有相关的管道出租权利。第二、案涉管道已交由反诉原告使用,并由反诉原告转租给移动联通电信公司使用。该合同订立后反诉原告自始至终也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管道出租权以及管道未交付使用的相关事宜,不存在管道没有交付及无法使用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香河分公司市政园区通信管网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河大道路段(双安路-新华大街)及机器人产业园路段(安尚街-安晟街-安康街-安华街-运平路-运泰路-运开路)管道租赁,管道全长10.99公里,租赁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年度总价为329700元,本合同租赁总额(含税合计)为16485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首年分期支付,以后按照年度支付。首年支付时间分别为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109900元,10月30日前支付109900元,12月10日前支付109900元,2023年3月30日前、2023年6月30日前分别支付164850元,以后年度支付时间为每年3月31日前支付当年费用。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按应付金额0.3%/日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22年9月29日、2022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管道租赁费109900元、109900元,共计219800元。截止2023年4月13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2022年12月10日前支付109900元、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164850元的两笔合同款,202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2023年4月13日被告签收。另查,2021年1月1日,原告与香河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香河产业新城市政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香河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东至新华大街四小红绿灯;南至中兴前街;西至103国道;北至运河大道与唐通线交口市政物业服务,该市政物业服务包括基础服务及特约服务,其中双方签订香河分公司市政特约服务工作委托单约定委托原告对产业新城地下通讯管网管理进行对外出租,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收取租赁费用,包括欠费费用。再查,2015年7月2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关于《华夏幸福关于签署合作开发建设管理香河县约定区域补充协议的公告》,甲方为香河县政府,乙方为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丙方为香河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告显示丙方是依据合作框架协议依法成立的项目公司,承接原协议项下乙方(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即香河县安平镇及周边区域共计约38万平方公里委托区域的整体开发各事项,包括委托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公共设施建设工作、土地整理投资有关工作、产业发展服务工作等服务事项。三方确认,丙方(香河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依据合作框架协议依法成立的项目公司,承接原协议项下乙方(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并按照原协议及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进行委托区域的后续开发建设各项工作,是受甲方(香河县政府)委托进行委托区域开发建设的、具有排他性合法开发主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香河分公司市政园区通信管网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香河产业新城市政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解除合同告知函》、上海证券交易官网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的通信管道,应按时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未按时给付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欠其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2日期间的通信管道租赁费共计274750元。因原告于2023年4月3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2023年4月13日被告签收,但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2023年4月2日前的租赁费,因此,被告应当给付2024年4月2日前(含当日)的租赁费,2022年12月10日被告应给付2022年度的租赁费109900元及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2日的租赁费84231.58元(329700元÷12个月×3个月+329700元÷365天×2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94131.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82425元。因双方约定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本合同总金额5%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总金额为1648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涉案管道出租权且未交付于被告使用。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管道没有对外租赁权利且在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至被告最后一次缴纳租赁费期间也未提出涉案管网交付存在问题,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管道租赁费194131.58元及违约金824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7.64元,由原告负担1502.7元,被告负担5154.94元。保全费189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298.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