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4267号
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文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献,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水晶俊园B幢1407号。
法定代表人:段正昌,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姜小燕,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8678.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5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所需要的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不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从2011年至2016年双方之间经营购销合同关系是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函告、通知、往来账等文本大部分是通过传真、QQ、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其余的是由原告的片区负责人朱国亮与答辩人进行商谈和交涉。但在款项支付方面,基本上产品最终购买方(客户)一旦依约支付货款给答辩人,答辩人收到款项后就及时的转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即是说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的货款,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该事实有转款凭证为据。二、不全面履行合同即违约的是原告。原告供应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产品最终购买方(客户)的要求多次发函给原告,要求进行处理,但原告不来处理甚至拒绝处理,而答辩人作为中间商或合同履行方,不得不面对,且还要与客户继续合作,公司还要继续发展,本着为维护答辩人公司声誉的精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答辩人在无奈之下只好又另外雇请他人对原告供应的有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处理,为此支付的费用,依法依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行为,给答辩人在之后的投标、经营等方面造成极大的影响和损害,鉴于原告的行为及对答辩人产生的后果,答辩人只能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另根据答辩人与产品最终购买方(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质期为三年,目前还在保质期内,保质金要到质保期满客户才会支付,故该费用要到质保期届满客户支付后才能支付。第三,基于上述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商业惯例,需双方进行结算,通过结算,才能确定财务情况,答辩人多次发函给原告,可原告却置若罔闻,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存在严重的夸大和虚假,答辩人已经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违约的是原告,因此,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臻发公司2011年向昆明诺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证明:2011年臻发公司和昆明诺捷公司开始发生合同关系,当年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供货,并向被告开具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2623615元,下余131180.75元(总货款5%)未付。
第二组:臻发公司2012年向昆明诺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证明:2012年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供货,并向被告开具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5683150元,下余284157.5元(总货款5%)未付。
第三组:编号为NJCG-2013072302、NJCG-2013082701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总价格分别为2475000元、50000元,被告下欠5%的质保金126250元未付,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
第四组:编号为NJCG-2014060601、NJCG-2014071702、NJCG-2015072301、NJCG-2014072501、NJCG-2014110501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臻发公司2013年向昆明诺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证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五份购销合同,总价格分别为600000元、560000元、548800元、2276400元、9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供货,并向被告开具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3806440元,被告下欠5%的质保金190322元未付,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
第五组:编号为NJCG-2015061902、NJCG-2015062201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总价格分别为795000元、198000元,被告下欠5%的质保金125108.6元未付,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
第六组:2016年捷诺、臻发往来账一份,双方往来邮件两份,证明:双方2015年、2016年被告的欠账情况。
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履行供货合同责任,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第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的合作有长达六年之久,该组证据只是交易量中的一部分,不能证实被告拖欠质保金。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履行供货合同责任,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购销合同,双方的合作有长达六年之久,该组证据只是交易量中的一部分,不能证实被告拖欠质保金。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已经对2016年及之前所有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该组证据已经明确具体货款金额及没有支付的原因,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6年往来账对账函二份。证明原被告对供货数量、金额已结算并对账确认的事实。
第二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四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
第三组:编号为NJCG-201607290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打包机的数量是45台,合同约定有明确的验收标准及期限。原告最终供应的数量为39台。
第四组:原告与用户方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中的打包机是销售给用户方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产品质量的保证期是三年,还有终身维护,还有交货的时间是2016.9.20日之前。
第五组:工作反馈单8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打包机存在质量问题,并由被告予以处理了此事。该质量问题经用户方最终确认。
第六组: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5份。证明双方之间2016.12.2日进行过最终结算,并将打包机有故障的情况予以统计,并告知原告,原告收到质量异议的通知后,书面承诺予以处理,但实际上没有处理。
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至今的欠账已经结算完毕,只能显示2015、2016年双方的合同金额等情况。并且该组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187余万元的货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货款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一部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应该是双方确认过的,真正实际发生的业务数量是34台。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了打包机经调试后,已经合格,原告已经将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解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从工作反馈单上也可以看出,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双方在2011年、2012年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具体合同关系。原告所举第三、四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至2015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内就相关合同所发生的所有账目往来情况,根据原告举出的第六组证据显示的被告2015年欠原告货款2502172元,而原告举出的第五组证据合同金额为993000元,这说明双方对2015年之前的往来账进行了结算,2502172元货款中含有2015年之前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举出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举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双方签订的数次《购销合同》均约定了每次购买货物的名称、数量、交货时间、结算货款时间,每次都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至质保期满后结清。其中,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27日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5日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6月22日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该两份合同总金额为993000元。201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2016年8月20日前到货并安装调试好,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2016年12月31日,由被告向原告发“2016年诺捷-臻发往来账”,并由原告公司盖章确认后回传被告公司。该对账单载明:“2015年欠2502172.00元,2015年12月30日-2016年9月付2789500元。……合计:1879272.00元。……经双方财务及经办人确认,以上为2016年双方往来,保山地区的7台输送机因未能通过验收,本年暂不结算,另外玉溪、普洱、保山打包机经我公司详细核查,共有39台设备有较大的遗留问题未处理,这部分打包机款项只能支付60%,等贵公司明年收购之前处理好之后方能办理。则本年应结款项为1879272.00-140000.00(7台输送机)-305760.00(39台有问题打包机延付40%)-101330.00(5%质保金)=1332182.00元(大写壹佰叁拾叁万贰仟壹佰捌拾贰元整)。”被告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232182元,共计1332182元。后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包括2011年度至2016年度,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关于2011年、2012年的货款仅举证了发票,未举证相关合同,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具体的合同关系;其关于2013年、2014年的货款,仅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内就相关合同所发生的所有账目往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货款均没有予以充分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双方核算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确认了本年应结款项为1879272元。被告已支付款项1332182元,下余货款及质保金547090元未支付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工作反馈单”可知,原告已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故双方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延付的货款305760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7台输送机问题,仅在2016年诺捷-臻发往来账中说明未通过验收,本年暂不结算,但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后两年内未通知原告7台输送机的有关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把该7台输送机的货款140000元支付原告。由于2016年双方的购销合同已超过双方约定的3年质保期,被告从货款中扣除的质保金101330被告也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090元;
二、驳回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7元,减半收取14849元,由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09元,由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永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佘萌萌
书记员张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