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立博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月。
第三人:广东合众创盈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立博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博达公司)、第三人广东合众创盈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博达公司、第三人合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立博达公司与第三人合众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三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4台GJJ牌SC200/200TD型号施工升降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总价款为118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作为本合同项下产品生产风险金,交货后则自动冲抵被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而《融资租赁合同》则约定:租赁期间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24个月,分8期支付租金,租赁本金为《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被告尚未支付80%货款,出租人根据当时的租赁年利率按照等额本息法计算租金,并向承租人出具《租金支付表》列明每期租金的金额、支付日;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在签订本合同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物件保险费及租赁保证金,其中127156.20元租赁保证金作为出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在最后一起租金到期后,自动冲抵该期租金的全部或部分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第十三条第3、4项约定,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等应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交付全部施工升降机,并按约定直接交付到被告工地由被告使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分8期按第三人出具《租金支付表》列明的金额向第三人支付1017249.6元的租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每三个月的5日前。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第三人合众公司的第1、2、4、5、6期租金合计635781元。因被告没有及时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原告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及第三人合众公司要求其未到期的第7、8期租金扣除保证金(保证金应为127156.2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仅支付83898.00元)后合计为170414.40元亦应一次兴支付给第三人合众公司。
因被告没有及时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原告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所欠的所有租金合计806195.4元,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索为其代付的租金80619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19.9万元,尚有607195.4元未向原告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立博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合计607195.40元;2、被告按千分之三/日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以607195.4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1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依据。2、《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追索权的依据。3、《融资租赁合同框架协议》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租金的依据。4、《租金支付表》,证明被告应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5、《租金代付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6、《交货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7、《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
被告立博达公司、第三人合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合众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为降低原告产品销售门槛等,第三人为原告生产的机械设备销售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原告提供客户源,管理客户、协助第三人收取租金,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客户拖欠租金逾2个月后,代客户垫付租金,如停止垫付,负责支付全部应收未付租金。第三人协助原告完成租金追偿及相关法律事宜。
第三人合众公司为出租人与被告立博达公司为承租人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三人向被告指定的出卖人即原告购买租赁物后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由出卖人根据与被告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被告交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租赁起租日为出租人发出的《提货起租通知书》所载明的日期,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24个月,分为8期支付租金。承租人在收到出租人《融资租赁批复函》后五日内向出租人交付租赁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保险费等,并根据《租金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第六条第七项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购买价118万元,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指定的代收代付单位即出卖人支付租赁首付款23.6万元,租赁手续费14160元,保险费1062元,租赁保证金127156.20元。合同第十三条违约和补救措施约定,承租人出现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租金、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等应付款项。
2012年3月15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实际使用人、第三人为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施工升降机4台(型号SC200/200TD),单价29.5万元,总价118万元。合同生效后,实际使用人须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产品生产风险金,交货后冲抵实际使用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因实际使用人没有及时向买受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导致卖方基于对实际使用人的担保而向买受人支付任何款项,卖方有权向实际使用人一并主张未向买受人支付的全部款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租赁首付款、租赁手续费、保险费、租赁保证金等合计378378.2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台施工升降机,第三人并出具《租金支付表》,该表载明被告首付租金23.6万元,剩余本金94.4万元,分8期支付,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第一期2013年3月5前支付127156.20元,此后每三个月的5日前各支付127156.20元,最后一期2014年12月05日前支付127156.20元,合计应付本息1017249.60元,但被告仅支付第3期租金后,其他期未再支付。
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融资租赁租金代为支付证明》,载明:本公司向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4台型号SC200/200TD施工升降机并出租给南京立博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但南京立博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第1、2、4、5、6期未完全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共计635781.00元,未到期的第7、8期租金合计254312.40元,在抵扣保证金83898.00元后欠款170414.4元(可抵扣7-8期欠款)。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与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框架协议》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南京立博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合计806195.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的4台S×××××/200TD施工升降机出租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因被告没有及时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导致原告基于对被告的担保而向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一并主张未向第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由此可以得出,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的保证人,而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买卖关系。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请,本案实为原告在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后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追偿权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在向第三人仅支付第三期租金后,其他期起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且其已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框架协议》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合计806195.4元,为此提供有由第三人出具的《融资租赁租金代为支付证明》等予以证明,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原告在代被告支付租金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了19.9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代为支付的租金未超过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租金金额,在原告代付租金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07195.4元,(806195.4元-19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诉请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代付的租金金额并不包含逾期利息,原告追偿权的范围应以其代付金额为限,原告依法不能因其代付行为而获利;其次,原告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代付租金后,确实会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自原告代付之日起即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的利息,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立博达公司及第三人合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立博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7195.40元给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南京立博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7195.4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给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9元,被告南京立博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