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正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45983号 原告:海南正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华侨经济区海南正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简易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2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正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住四-东方(二期)住宅-CLCG2021-002)、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住四-东方(二期)住宅-CLCG2021-002-补1)以及2021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住四-东方(二期)住宅-CLCG2021-002)-补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2262.86元及利息(以1832262.8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609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6日就位于东方市海岸金月湾启动区(二期)住宅楼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从2021年7月20日开始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约定结算让利1%等内容。至2022年底,原告供货的5栋住宅楼已主体完工,因业主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从2023年2月起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于2023年1月20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已经终止履行合同。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5732262.86元,被告已付3900000元,尚余1832262.8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业主方未付款为由未支付。被告系国有企业,原告为民营小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的约定,如果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还未向被告提供开盘鉴定材料,工程还有楼盘没有完工,无法完成结构检测,如果现在解除合同,会影响后续工程质量,混凝土产生的问题也无法向原告追责。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832262.86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只需要支付确认的65%即可,工程完工后才需要支付至结算额的80%,目前结算金额为5732262.86元,被告已付款3900000元,已经达到了结算金额的68%,不存在欠款情形。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而且双方约定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对应货款的发票,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21年7月6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住四-东方(二期)住宅-CLCG2021-002),约定内容包括:甲方因承建东方海岸金月湾启动区(二期)住宅楼需要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为东方市板桥镇双沟村,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登记、计划方量、单价等,预计总金额为14057240元;供货期限自2021年7月20日开始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验单”为凭证,由甲方指定***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小票数量的依据。货款结算:每月20日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对账单,双方进行核对确认。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成办理最终结算。该材料单价为含税综合单价,乙方承诺结算让利1%。付款方式:自供应混凝土量达到8000m3时支付确认额的65%;此后甲乙双方以三个月为一个付款批次,每三个月甲方付乙方该批次确认额的65%,以此类推;工程完工付至结算额的80%,所有剩余货款在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无息付清。乙方应在甲方支付每笔价款前,向甲方开具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如果乙方不能提供其公司合规合法的发票,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该合同的全部合同价款。 2021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住四-东方(二期)住宅-CLCG2021-002-补1),对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的约定进行了调整。 2021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住四-东方(二期)住宅-CLCG2021-002-补2),对混凝土单价等的约定进行了调整。 2021年7月20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双方于2023年7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已供货金额为5732262.8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00000元。 原告称,至2022年底,原告供货的5栋住宅楼已主体完工,因业主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从2023年2月起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于2023年1月20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已经终止履行合同。为证明工程停工情况,原告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工程名称为东方海岸金月湾启动区(二期)住宅楼,合同工期为2021年6月8日至2023年5月6日,照片拍摄于2024年3月1日、2025年3月1日。被告认可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称2023年建设单位因为资金问题告知被告暂停施工,仅对已经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如果建设单位付款,被告准备复工,恢复施工后仍需要混凝土。 原告另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因诉讼支出律师费86090元;提交了往来函件及律师函,证明催款的事实。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对应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混凝土,后涉案工程停工,原、被告对已供混凝土金额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自2023年停工至今未曾复工,被告虽主张待建设单位付款其准备复工,但未就复工的可行性及大致时间举证。原、被告约定的供货期限为2021年7月20日至涉案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2021年6月8日至2023年5月6日,现涉案工程自2023年停工至今未复工,导致原告未能在合理可预期的期间内实现合同目的,故而要求解除《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被告不同意的主要理由是解除合同会影响后续工程质量,混凝土产生的问题也无法向原告追责。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未就复工的可行性及大致时间举证,涉案工程能否复工、何时复工存在不确定性及不可预测性,另一方面被告未就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也未见被告在已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混凝土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原、被告于2023年7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已供货金额为5732262.86元,已付款金额为39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32262.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货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剩余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与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非法定赔偿项目,双方亦未就此作出约定,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怠于付款,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正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正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32262.86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正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8元,由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